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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王*(新)春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王**因与被上诉人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中张新霞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承租了江苏省银**盐场沙港工区(以下简称“射阳盐场沙港工区”)1-6单元高后区蒸发池(效益滩),面积约为501亩(以送水渠与节卤沟滩中心点之间距离为长,盐滩两侧排水沟滩中心点为宽计算)。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朱**、王**签订协议,将其中3、4号滩(面积约160亩)转让给两被告经营,协议中约定3、4号滩的费用由两被告于每年12月20号前自行向沙港工区交付,但两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关承包费用,致使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将3、4号滩的承包费用交给射阳盐场沙港工区。为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将沙港工区3、4号滩2014年度的租金72000元支付给原告,并分别各向原告支付2012年租金5000元、2014年租金10000元;二、终止原、被告协议,同时两被告立即将3、4号滩*让给原告使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朱**、王**辩称,1、原告对其诉称的3、4号滩没有承包经营权,故其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终止协议、迁让两效益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两被告现使用的3、4号滩是其直接向射阳盐场租赁,虽然没有签合同,但从2000年开始,3、4号滩一直由两被告与射阳**工区口头约定租赁经营。因为两被告是射阳盐场的职工,盐场对职工免收承包金。沙港工区是射阳盐场下属的工区,并代表射阳盐场行使签订租赁合同、收取承包费及其他沙港工区管理范围内的职权。同时,3、4号滩2001年-2013年的承包费都是两被告交的,也能印证两被告与射阳盐场之间是直接的租赁关系。3、2014年5月8日,原告以协议的方式已将3、4号滩转让给了花**司,被告无需再缴纳承包金。4、因原告已收取两被告每人1万元的转让费无事实根据,两被告当庭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请求法庭审查后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张**与射阳**工区签订盐滩效益池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水面位置、面积:位于射阳**工区1-6单元高后区蒸发池(效益滩),面积341亩(面积待池塘建成后,以射阳**工区实地测量为准。计算方法:以送水渠与节卤沟堆中心点之间距离为长,盐滩两侧排水沟中心点为宽计算面积)。二、经营范围:张**只能从事海水养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行业。三、租赁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四、租赁期收费标准:1、池塘租赁费:每年度每亩450元(其中税费50元/亩),每年池塘租赁费15.34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叁仟肆佰伍拾元整)。2012年度池塘租赁费在2012年1月1日前一次性缴清,2013年在2013年1月1日前底缴清,以后每年池塘租赁费缴纳以此类推。2、费用收缴:政策性规定的工商、税金、费均由张**承担。射阳**工区也可根据委托方的要求,代收代缴,张**必须无条件服从”以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安全、合同变更、违约责任、免责条款等内容。

2013年1月16日,原告张**与被告朱**、王**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一、张**将射阳**工区效益滩3-4号滩让给朱**、王**搞海水养殖;二、时间从2013年到2014年12月31号止;三、经张**与朱**、王**议定,在该时间、地段范围内,张**不得收回;四、费用由朱**、王**和射阳**工区自行协商按时于每年12月20号前上交射阳**工区”,该协议原、被告约定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朱**、王**已分别给付张**各10000元费用。

2014年5月8日,张**与花**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将其租赁的1-6号效益池(面积约500多亩,其实际面积以实测为准,计算方法为:以送水渠与节卤沟堆中心点之间距离为长,盐滩两侧排水渠沟堆中心点为宽计算面积)转给花**司经营,该协议书约定:一、经营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张**必须在2014年5月25日前将约定的1-6单元效益滩交给花**司自主经营,同时张**原在1-6单元滩生产的相关人员应无条件撤出,张**不得干涉花**司正常的生产经营;花**司必须在张**和射阳**工区签订的合同框架内进行生产经营,如因超出该合同条款范围,而造成的违约责任及所有后果,由花**司自行负责,张**概不负责。该协议书同时约定了相关费用、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协议的终止、协议的仲裁及协议的生效内容。2014年10月19日,张**与花**司、射阳盐场就前述合作协议书共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约定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1-6号效益池土地中未移交的3-4号效益池土地,由张**经营到2014年12月31日,2014年3-4号效益池土地全年租金按照450元/亩标准,由张**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射阳盐场,射阳盐场不收取滞纳金。同时,张**在2014年10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将3-4号滩协议交付给花**司,现3-4号滩由朱**、王**实际占用并使用。朱**、王**未向射阳**工区缴纳3-4号滩2014年度租赁费,张**按2014年10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向射阳盐场缴纳了3-4号滩2014年的租赁费72000元。因原告张**与被告朱**、王**未就涉案效益滩2014年度租赁费及交塘事宜达成合意,原告张**向被告朱**、王**索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朱**、王**系射阳盐场的职工,射阳**工区是射阳盐场的一个下属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与被告朱**、王**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之间自愿签订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原告对涉案3-4号滩有无承包经营权的争议焦点。涉案3-4号滩由原告张**向射阳**工区租赁所得,原告提交了2012年1月1日其与射阳**工区签订的盐滩效益池租赁合同、2014年10月19日其与射**场和花**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015年3年10日射阳**工区出具的更正声明以及原告向射**场缴纳3-4号滩2014年度租赁费的收据,已形成证据链予以证明。二、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转包费、终止协议、返还3-4号滩有无依据的争议焦点。该3-4号滩由原告与两被告协议交由两被告养殖。协议约定后,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射**场缴纳该3-4号滩2014年的租赁费,原告按其与射**场签订的盐滩效益池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缴纳了该3-4号滩2014年的租赁费72000元,两被告未按约履行缴费义务,原告代缴后,两被告应予返还。两被告实际养殖的3-4号滩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养殖时间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现约定的养殖期限已过,原告要求终止协议并返还3-4号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在协议中对转租费用进行约定,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与两被告有转租费用的约定,审理中两被告对转租费也不认可,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分别各支付其2012年转租金5000元、2014年转租金1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两被告辩称,1、涉案3-4号滩从2000年开始一直由其直接与射阳**工区口头约定租赁经营(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且因两被告是射阳盐场的职工,免缴租金,原告对该3、4号滩没有承包经营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交了射阳**工区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10月7日盐滩合同签订情况一览表、盐滩效益池保证金发放表、射阳**工区收取原告配偶密守江缴纳2013年1-2、5-6号滩租金的收条复印件、射阳盐场起诉原告张**的民事诉状复印件及两被告向射阳**工区出具的借条、欠条复印件进行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射阳**工区于2015年1月12日和3月10日先后出具两份不同的情况说明,后出具情况说明的证明力应大于前出具的情况说明;盐滩合同签订情况一览表、盐滩效益池保证金发放表、射阳**工区收取原告配偶密守江缴纳2013年1-2、5-6号滩租金的收条复印件仅能证明相应效益池实际的租赁主体,结合射阳盐场起诉原告张**的民事诉状复印件,以上证据均不足以反驳涉案3-4号滩先由原告向射阳**工区租赁后经原、被告协议由两被告养殖经营,故不予采信;两被告向射阳**工区所立的借条及欠条,仅能证明两被告与射阳**工区之间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无证据证明该两份条据与涉案3-4号滩的关联性,不予采信。2、3-4号滩2001年-2013年的租赁费都是两被告交的,能印证两被告与射阳盐场之间是直接的租赁关系,该抗辩与其前述射阳盐场职工租赁效益滩免缴租金的陈述相矛盾,且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已支付了3-4号滩2001年-2013年的租赁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两被告抗辩因原告以协议方式将3、4号滩转让给花**司无需再缴纳承包金的意见,因原被告协议约定两被告养殖时间至2014年12月31日止,即原告协议将该3-4号滩移交花**司的时间,二者并不冲突,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4、两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已收取的转让费各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已向原告各交付转让费1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两被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3-4号效益池2014年度租金72000元。二、被告朱**、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位于射阳县射阳**工区3-4单元高后区效益滩。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射阳**工区签订的合同中虽是1-6号池塘,但实际上并不包含讼争的3、4号池塘,因合同约定的效益滩面积只有341亩,不包括讼争的3、4号池塘的160亩,其实际交纳的租金也是按341亩交纳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3、4号池塘是由上诉人开发并经营使用的,上诉人系单位职工,承包池塘的承包费是先缴纳单位后返还,实际根本不需要缴纳承包费。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与花**司、射**场签订的补充协议,射阳**工区出具的效益池租赁情况说明、更正声明不当,认定被上诉人对3、4号池塘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据不足;二、因被上诉人早以将其承包的池塘转包给了花**司,已丧失了经营、使用的权利,即使上诉人应返还3、4号池塘,也应由花**司主张,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3、4号池塘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合同中明确沙港工区1-6号滩包给我,承包的范围四址明确,计算方法明确,争议3、4号滩到现在也没有改造,所以就没有重新丈量,按照原来的面积计算。两上诉人原来就在3、4号滩养殖,但在1-6滩承包给我之后,两上诉人应当让出,在他们的恳求下,我同意将3、4号滩转让他们继续养殖,每年每人给转让费1万元给我,后来签了转让协议。因为两上诉人是盐场职工,由他们与盐场协商,每亩可以少50元水费,所以协议第四条由他们向盐场缴费,我交了1、2、5、6号滩,3、4号滩承包费由他们自己去交。2013年10月7日及2015年1月12日沙港工区的两份证明,内容是不真实的,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10日沙港工区重新出了更正证明,证明以前的证明、表格内容不实。该事实已经法庭查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射阳**工区出具了证明,内容为:2013年10月7日射阳**工区填写的《射阳**工区盐滩合同签订情况一揽表》中第3条“盐滩效益池租赁给本场职工朱**、王**(时间: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地点:3、4单元高后蒸发池)”的内容有误。经查阅原始档案和了解1-6号滩效益池3、4单元高后蒸发池由张**私下转包给朱**、王**,转包时间到2014年12月底止。

针对射阳**工区在本案中出具材料前后不一的情况,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向射阳**工区进行调查,经向射阳盐场分管养殖的副场长的朱**了解,朱**陈述,射阳**工区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10月7日盐滩合同签订情况一览表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经查阅原始档案了解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后又与2015年3月10日、4月10日分别出具了证明,对原先的证明予以更正,后两份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实际上争议的3、4单元包含在张**承包范围内。同日,射阳**工区出具证明,载明:现有2015年4月10日射阳**工区作的关于“盐滩效益池租赁给本场职工朱**、王**”内容有误的证明和2015年3月10日射阳**工区作的关于2015年1月12日盐滩效益池租赁情况(因当事人对具体情况不清楚)予以更正声明内容为有效。

二审再查明,2015年4月份,上诉人朱**、王**已将3-4号效益滩交付给花田公司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射阳**工区与被上诉人张**签订的盐滩效益池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张**与上诉人朱**及王**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争议的3-4号盐滩效益池是否在被上诉人张**与射阳**工区租赁合同范围内,上诉人朱**、王**对争议的3-4号盐滩效益池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2012年1月1日被上诉人张**与射阳**工区签订的盐滩效益池租赁合同中明确了承包范围为:射阳**工区1-6单元高后区蒸发池(效益滩)及具体四址,包含争议的3-4号效益滩在内。2013年1月16日,被上诉人张**与上诉人朱**、王**所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张**将射阳**工区效益滩3-4号滩让给朱**、王**搞海水养殖,费用由朱**、王**和射阳**工区自行协商按时于每年12月20号前上交射阳**工区等内容,上诉人朱**、王**也向被上诉人张**交纳了转让费2万元。该协议表明争议的3-4号效益滩在被上诉人张**承包范围内,被上诉人张**将争议3-4号效益滩转让给上诉人朱**、王**从事养殖的事实,且该承包费用由上诉人直接向射阳**工区交纳。虽然在一审中射阳**工区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10月7日盐滩合同签订情况一览表,内容中表明争议的3-4号效益滩由上诉人承包经营,但射阳**工区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4月10日出具了证明,对原先的证明、盐滩合同签订情况一览表予以更正,明确争议的3-4号效益滩属于被上诉人张**的承包范围。针对射阳**工区出具材料前后不一致的情况,经本院核查,射阳**工区再次明确以后出具的更正声明为准,争议的3-4号效益滩属于被上诉人张**的承包范围内。在2014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张**与射**场和花**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再次明确被上诉人张**对争议的3-4号效益滩享有承包经营权。因上诉人朱**、王**未能按与被上诉人张**签订的协议书交纳争议3-4号效益滩2014年度承包费72000元,被上诉人张**作为承包人已为上诉人朱**、王**向射阳**工区交纳该费用,上诉人朱**、王**依法应予返还。关于上诉人朱**、王**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张**返还争议的3-4号效益滩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张**对争议的3-4号效益滩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朱**、王**应按与被上诉人张**所签订的协议,在承包期满后将3-4号效益滩返还给被上诉人张**,但在一审法院判决时,3-4号效益滩仍由上诉人朱**、王**占有使用,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朱**、王**向被上诉人张**返还3-4号效益滩并无不当。但在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朱**、王**已于2015年4月份将3-4号效益滩交付给花**司使用,根据张**与花**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张**从上诉人朱**、王**处收回3-4号效益滩,也应交付给花**司使用。根据新发生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即“被告朱**、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位于射阳县射阳**工区3-4单元高后区效益滩”已无判决的必要,本院依法对该项判决内容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内容,即“上诉人朱**、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张**支付3-4号效益池2014年度租金72000元”、“驳回被上诉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即“被告朱**、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位于射阳**沙港工区3-4单元高后区效益滩”。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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