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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泽县**有限公司与王*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洪泽县**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水产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泽商初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严朝阳,被上诉人水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水产公司一审诉称:水产公司与王*存在多年渔塘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王*承包一个8亩渔塘,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年,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因政府建设需要,水产公司通知王*终止合同,但王*一直以种种理由占据其承包的渔塘,影响水产公司正常管理活动。依法要求判决王*将承包经营的渔塘返还给水产公司并迁出渔塘内的养殖设施和养殖产品、拆除塘埂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王*赔偿水产公司经济损失1360元;王*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王*一审辩称:其与水产公司之间不存在渔业承包合同关系,水产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水产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水产公司、王*签订鱼塘养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王*承包水产公司一场的渔塘8亩,承包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承包金额计1360元。交款时间为每年2月30日前交清。合同同时约定,水产公司将渔塘周围埂堤提供给王*使用,王*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置权,水产公司需要使用塘埂土源时,王*必须无条件服从。经水产公司同意,王*可以在塘埂上搭设简易渔棚,王*如在合同期满时又不续签的,要及时拆除搬走,否则,水产公司有权强行拆除,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王*自行负责。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如一方违约给对方违约金300元。王*如不按时交纳承包金,水产公司有权收回王*所承包的塘口,不承担任何损失。王*在合同期满时,又没有续签合同的,必须于合同到期之日将渔塘、埂圩清理好交给水产公司。否则,水产公司有权强行收回,并视为空塘、空埂作无价处理,重新发包他人。因上级开发招商等建设需要,影响本合同正常履行的,王*应无条件服从。水产公司退还当年承包金,王*于一个月内自行处理塘内产品和塘埂附作物,逾期不清除的,视自动放弃,无偿交与水产公司处置。合同履行完毕后,王*没有交出承包的鱼塘,双方发生争议。

原审另查明:水产公司于2001年8月8日由洪泽县高良涧镇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按高良涧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成立文件,水产公司的资产包括原钱码村的第1-5分场及镇渔场即第6分场,镇渔场原为高涧乡良种场,在高涧乡变成高良涧镇时改名而得。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王*承包的鱼塘原属于高涧乡**有限公司已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5.17万元,由原高良**区居委会(现湖滨社区)和原高良涧镇第六社区居委会(现杨*社区)两个股东实物投资设立的,其中第三社区以331亩渔塘及部分房屋作价26.23万元,第六社区以257亩渔塘和部分房屋出资作价28.94万元,水产公司提供2014年6月5日洪泽县高良涧镇人民政府的说明,证明两股东出资的渔塘就包含本案王*承包的渔塘。洪泽县**养殖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在水产公司设立后,与水产公司合署办公,水产公司的资产包含原高涧乡良种场的全部资产。

原审另查明,水产公司认可其要求王*拆除的建筑物在涉案合同签订之日2012年1月1日前已经存在。涉案渔塘的用途至今未发生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涉案《渔塘养殖承包合同》合法成立。理由如下:虽然与王*签订该合同的水产公司未经注册登记,但水产公司最早与王*签订承包合同时是受其成立单位高涧乡政府指示,而双方当事人对该渔塘原属高涧乡良种场并无异议,故双方签订的渔塘养殖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高涧乡与高良涧镇合并,该渔塘权属划归高良涧镇所有。现高良涧镇人民政府将涉案渔塘交予水产公司管理和经营,由水产公司继受涉案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故水产公司有权依据涉案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第二,水产公司主张要求王*拆除塘埂上的建筑物等诉请的依据是涉案《渔塘养殖承包合同》第四条。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建筑物形成于该《渔塘养殖承包合同》签订之前,故涉案建筑物不应该受该合同的约束,水产公司主张要求王*无条件拆除建筑物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如水产公司基于物权要求王*排除妨碍,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洪泽县**有限公司归还其承包的渔塘,并清空渔塘内的养殖设施和养殖产品;二、王*应于判决生效后向洪泽县**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360元(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三、驳回洪泽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水产养殖承包合同。既然被上诉人的资产系洪泽县高良涧镇杨*社区居民委员会投资而来,就属于洪泽县高良涧镇杨*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上诉人有权依法承包,任何人不得干涉,所谓合同到期的争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不符。2、被上诉人系2002年10月12日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01年8月8日由洪泽县高良涧镇人民政府批准成立错误。3、第1-5分场及镇渔场即第6分场均系洪泽县高**民委员会所有的资产,与洪泽县高良涧镇杨*社区居民委员会、洪泽县高**民委员会属于不同的资产所有者所有。洪泽县高良涧镇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洪泽县高**民委员会出资的渔塘不可能包括上诉人养殖的渔塘。4、两个居民委员会通过实物投资设立公司,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系非法设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多年来,上诉人只会养鱼,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渔塘,又不给任何补偿和安置,是将养殖户逼上死路,上诉人不能答应。自2010年起开始拆迁,到2012年上诉人承包的鱼塘水系被彻底破坏,进水及排水均被堵塞,鱼塘变成了死塘。被上诉人破坏养鱼生产,致上诉人2013年不能正常投放鱼苗,无钱交纳承包金,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水产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照片一组、光盘一张,证明渔塘的进排水河道均被养殖公司堵死,渔塘的水系和养殖条件被破坏,水源亦被污染,上诉人不应支付发包人的损失。

证据2,证人王*、董*到庭证人证言,证明自2012年养殖公司进行所谓的拆迁以来,渔塘进排水河被堵死,污染非常严重,导致上诉人养殖的鱼大量死亡。洪泽**公室对涉案鱼塘进行拆迁。

被上诉人水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案件处理无关联性。证据2证人王*、董*并未证明渔塘污染源与上诉人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除“水产公司于2001年8月8日由洪泽县高良涧镇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外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1年8月8日,洪泽县高良涧镇人民政府发文成立养殖公司。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其2012年投放的鱼苗仍在渔塘中,没有清塘。2015年底可以起塘,2012年以后没有投放鱼苗进去。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签订渔塘养殖承包合同。2、如果涉案渔塘养殖承包合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损失。

本院认为,养殖公司是高良涧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发文成立,未进行工商登记。被上诉人于2002年10月经淮安市**管理局登记设立,其资产包括原高涧乡良种场的全部资产,上诉人所承包的渔塘就是原高涧乡良种场的渔塘,故渔塘养殖承包合同上虽然由养殖公司盖章签订,但法律上的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应认定为是被上诉人。因双方对上诉人所承包的渔塘属于原高涧乡良种场并无异议,故对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至于以村民集体所有的渔塘投资设立被上诉人是否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渔塘养殖承包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没有清空渔塘并将渔塘返还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参照渔塘养殖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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