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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阳市**经济合作社、富阳市**村民委员会与陈**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阳市东洲街道紫铜村(以下简称紫铜村)经济合作社、紫铜**员会诉被告陈**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铜村经济合作社、紫铜**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紫铜村经济合作社、紫铜**员会起诉称:被告自2001年4月起承包村集体鱼塘,从事渔业养殖,承包款逐年支付。但自2005年开始,被告未自觉支付承包款,2009年起,被告未支付承包款。2011年9月2日,经富阳市**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协议,被告应于2011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2005年起至2008年止的承包款3440.8元,2009年至2011年承包款66394.6元,到期不付,原告收回鱼塘承包权且鱼塘的所有设施、鱼、及财产归原告所有。后被告仅支付4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且占有鱼塘至今。要求:一、解除原、被告间的鱼塘承包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至2008年的承包款3440.8元、2009年至2011年承包款26394.6元、2012年至2013年承包款42498元;三、被告承包鱼塘上的所有附属设施、鱼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一、解除原、被告间的鱼塘承包关系;二、判令被告在解除原、被告鱼塘承包关系的同时,返还鱼塘;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至2008年的承包款3440.8元、2009年至2011年承包款26394.6元、2012年至2013年承包款42498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鱼塘承包拖欠承包款及有关事项约定权利和义务的事实。

2、通知1份、EMS回单1份、查询记录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发函通知被告上缴承包款,如果不缴纳,原告将收回相应承包权,被告已经收到该通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于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不能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合理;原来的承包费是每亩每年50元,两原告坚持要求答辩人承包,答辩人没有办法才承包,后来两原告提出承包费每亩每年300元,答辩人不同意。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两原告提供的证据l、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2001年4月起,被告承包紫铜村英沙鱼塘70.832亩。至2008年底,被告欠两原告承包款3440.80元。2009年开始,鱼塘承包款为每亩每年300元,至2011年9月2日止,被告未支付拖欠的承包款。2011年9月2日,经富阳市**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两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载明被告欠两原告2005年至2008年承包款3440.8元,2009年至2011年承包款62953.8元,合计66394.6元,被告愿在2011年9月20日前付清。如被告到期不付,被告紫铜**员会可立即无条件收回鱼塘承包权,鱼塘上的所有设施、鱼及所有的财产,原告紫铜**员会可以承包者违约及拖欠承包款为由无条件收归集体所有,被告表示同意,被告所欠承包款仍应支付。2011年,两原告扣下应发放给被告的口粮款1050元冲抵承包款,2011年9月16日,被告缴纳承包款40000元,余款未支付,也未将承包的鱼塘归还两原告。

二、另查明,两原告主张的2009年至2011年的承包款中,包括被告拖欠的生活用水费用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将坐落紫铜村英沙70.832亩鱼塘发包给被告承包,双方虽未签订承包合同,但双方对存在鱼塘承包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2005年至2008年承包款3440.8元,两原告与被告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已经确认,被告也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从2009年起,鱼塘承包款按每亩每年300元计算,被告每年应向两原告缴纳承包款21249元,2009年至2013年应缴纳承包款106245元,加上被告拖欠的2008年前的承包款3440.8元,被告共应支付两原告承包款109685.8元。两原告已扣被告口粮款1050元冲抵承包款,庭审中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1年9月16日缴纳承包款40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故被告欠两原告承包款为109685.8元-1050元-40000元u003d68635.8元。两原告主张的鱼塘承包款中包括被告拖欠的生活用水等费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拖欠承包款不付,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经两原告书面催缴,被告仍未支付,两原告因此主张解除与被告间的鱼塘承包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富阳市**村民委员会、富阳市**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陈**的鱼塘承包关系;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富阳市**村民委员会、富阳市**经济合作社70.832亩鱼塘;

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富阳市**村民委员会、富阳市**经济合作社鱼塘承包款68635.8元。

四、驳回原告富阳市**村民委员会、富阳市**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富阳市**村民委员会、富阳市**经济合作社负担25元,由被告陈**负担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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