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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民委员会与姚**、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市**民委员会与被告姚**、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刁**、被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姚**、被告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前,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本村12组小鱼塘,双方未签订书面鱼塘承包合同。2013年年底,原告对上述鱼塘公开竞价发包,被第三人以260元价格中标。2014年4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清塘、交塘,被告向原告承诺在春节前(腊月二十八)清塘交塘。到期后,被告未交塘。2015年2月14日,被告再次承诺在4月5日前清塘交塘。但至今被告未主动交塘。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原告位于本村12组约3亩的鱼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鱼塘是2001年被告姚**以750元从原承包人处转包至今,原告未与被告姚**签订过合同,故没有承包年限,被告姚**每年均缴应缴纳承包金30元给原告,其中有7年未缴,原因是被告姚**曾帮原告做工填鱼塘坝头,原告口头同意用工来抵承包金。2013年年底的鱼塘招标竞标是不公平的,被告姚**当时就给予否认。被告姚**承诺是向劝和的人承诺,不是向原告承诺,且被告姚**也不是鱼塘经营者,原告起诉被告姚**主体不当。被告要求原告结清用工工资1700元、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返还承包金200元(因招标不成立,以缴纳的260元减去2013年、2014年两年承包金60元)、与被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返还转包费750元、清塘押金500元、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8日,黄**将其承包的原告位于沈高镇华杨村12组(被告姚**住家东侧,袁**住家西侧)约3亩的鱼塘转让给被告姚**,并约定金额750元,今后鱼塘永远属于被告姚**使用和收入,协议后上缴集体鱼塘款由被告姚**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姚**经营该鱼塘,并从2002年至2013年按每年30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承包金(期间被告姚**有7年未缴纳)。2014年1月12日,依村民自治原则,原告的12组村民代表及群众同意上述鱼塘采用组内招标方式竞标承包,被告姚**当场补缴了7年承包金210元,参与竞标。竞标过程中,袁**以每年260元价格中标。同年2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鉴于塘中鱼苗已放,请原告延期一年之2014年底,上缴按260元/年,保证在春节前(腊月二十八日)清塘,如不按时清理逾期按无主塘处理,并交清塘押金500元。后被告姚**按260元/年标准向原告缴纳了2014年的承包金,并交付押金500元(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姚**)。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承诺交塘。2015年2月14日,被告姚**出具承诺,载明:现养殖的东侧小鱼塘于2015年4月5日前清塘,清塘后交由村组集体所有,且作为废塘,只作12组农户田*下水使用,任何人无权作其他用途使用;塘底费用(750元)自愿放弃,与村组集体无关;姚**多年前帮助12组填坝头的工资,与清塘事宜无关,由姚**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逾期不清塘,由村作无主塘处理。但至今,两被告均未能交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招标竞标会议记录,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姚**与黄**之间的协议约定今后鱼塘永远属被告姚**使用和收入属于无效约定,因为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非黄**所有,但该协议约定了鱼塘今后的上缴费用由被告姚**负责,被告姚**也向原告缴纳了承包金,原告对被告姚**经营该鱼塘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从200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原告与被告姚**存在鱼塘承包合同关系。2014年1月,依村民自治原则,被告姚**承包的上述鱼塘,原告采用招标竞标方式重新确定鱼塘承包人,且被告姚**为参加招标补缴了7年的承包金,应视为双方之前的鱼塘承包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姚**未能竞标成功,理应无条件地将承包的鱼塘交还给原告,其至今未交塘,构成违约,应承担交还承包鱼塘的违约责任。被告姚**、姚**在招标竞标后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请求延期一年,并按260元/年标准缴纳了2014年的承包金,原告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姚**是对被告姚**交还鱼塘义务的加入,其与被告姚**未按承诺履行,应与被告姚**共同承担交还承包鱼塘的民事责任。至于两被告辩称理由之一应由原告承担的750元转包费。因是其与原承包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结果,而非原告要求被告姚**承担的费用,故与本案无涉;之二关于结清填坝头工资1700元。因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可依法另行处理;之三关于返还承包金、赔偿精神损失费、与被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之四关于清塘押金500元。原告在两被告清塘并交还鱼塘后,应当返还。

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辩称理由除清塘押金外,其余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华杨村12组(被告姚**住家东侧,袁**住家西侧)约3亩的鱼塘返还给原告泰州市**民委员会;原告泰州市**民委员会在收到返还的鱼塘后十日内将清塘押金500元退还被告姚**、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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