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水产养殖场与梁**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水产养殖场与被告梁**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订立合同书一份,被告承包原告鱼塘,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每年承包金786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养殖也未缴纳承包金,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鱼塘;2、被告给付原告承包金及损失13755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俞垛镇水产养殖场的2-3号鱼塘(面积26.2亩)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承包金7860元,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缴纳,被告按现状承包,期满后交验鱼池时间在2014年3月1日,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下一轮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原、被告双方均不得违约,如一有方违约,付给另一方违约金3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鱼塘交给被告经营,但被告未按约给付承包金。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约,被告仍实际占用该鱼塘,未交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催款通知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时交纳承包金7860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且在合同到期后未与原告续约的情况下继续占用鱼塘,至今未交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承包金,交还承包鱼塘及支付占用期间使用费的违约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原告同意参照原承包金标准计算,并确认计算到2014年12月14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将位于俞垛镇水产养殖场2-3号鱼塘(面积26.2亩)返还给原告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水产养殖场。

二、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度承包金7860元及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占用期间的使用费5895元,合计13755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

上述第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依法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