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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泰州市**民委员会与被告邹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滨村委会)与被告邹XX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诉及反诉均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五年,从2008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承包原告的塘口。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原告的塘口,并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支付200元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归还塘口,按照承包合同,原告应在2013年将水路和陆路开通,但一直没有开通。因为泰东河工程原因,导致鱼塘水、陆路均不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诉称:2007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反诉被告断绝鱼塘水、陆路,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反诉被告承诺3个月内开通水、陆路并延长合同期限,却在未通知反诉原告情况下私自出鱼塘的水,致使反诉原告产生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00元;返还保证金1000元;赔偿损失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所诉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水面养殖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7号塘(原孙**承包的塘口)约10亩(东至一组秧苗西侧,南至泰东河北侧,西至灌溉渠东侧,北至5号塘**)交给被告承包经营,期限为5年,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承包金10500元一次性缴纳;合同签订后在2008年2月28日原告负责将本合同现状的塘口如期交给被告,保证被告按时投入生产,期满时被告须在2013年2月28日将承包的水面按时交给原告,保证原告的下轮发包;被告自愿向原告交付棚舍拆除保证金1000元,合同期满时,被告如按约拆除棚舍按期交塘给原告,保证金予以退还,如到期不拆,该保证金由原告用作支付拆除棚舍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进行交接鱼塘,如有一方逾期不交视为违约,违约方逾期一日向对方支付200元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鱼塘交由被告经营,被告亦按约向原告缴纳承包金10500元。承包期满,原告要求被告交塘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因泰东河工程建设,姜堰市世**迁移民办公室(以下简称泰东河征迁办)与被告签订了姜**世行贷款泰东河工程征地影响鱼塘养鱼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河道征收,断绝了鱼塘的进出水、进饲料、进药水、进鱼苗、出成鱼的通道,被告需采用其他供水和运输方式来维持鱼塘正常养殖,由此增加了鱼塘的养殖成本,泰东河征迁办一次性补偿被告养鱼过程中各个项目费用合计15000元。此款泰东河征迁办已通过银行打卡方式汇入被告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姜**世行贷款泰东河工程征地影响鱼塘养鱼补偿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面养殖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2月28日承包期满后按时将承包的鱼塘交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交塘,构成违约,应承担交还承包鱼塘及支付占用期间使用费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每日200元计算违约金,与原承包金相比显然过高,且未能提交其损失达到每日200元的证据,故以参照原承包金标准计算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为宜。

反诉原告诉称意见,是泰东河征迁办征收河道引起,对此泰东河征迁办已与反诉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如反诉原告认为该补偿不能弥补其实际的损失,应当向泰东河征迁办另行主张,而不是向反诉被告主张权利。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被告同意延长合同期限,在未通知反诉原告情况下私自出鱼塘的水,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保证金,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相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反诉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湖滨村7号塘(原孙**承包的塘口)约10亩(东至一组秧苗西侧,南至泰东河北侧,西至灌溉渠东侧,北至5号塘**)返还给原告泰州市**民委员会,并支付原告从2013年3月1日至实际交塘之日按每年2100元的标准计算的使用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邹XX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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