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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泰州市**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某、严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市**民委员会与被告王XX、严XX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纪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严XX5月16日到庭参加诉讼,5月23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告组织鱼塘招标,被告王XX竞得俞耿村荒田精养塘,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三年,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每年承包金10300元,后该鱼塘实际由被告严XX饲养。现承包期满,原告已提前通知两被告按时交塘,但两被告拒不交塘,影响新一轮承包。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鱼塘;2、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900元(一年的承包金)。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辩称:鱼塘当初是我中标的,但后来是严XX实际饲养的,情况已不清楚。

被告严XX辩称:这一期的合同是三年,前面两期共六年该鱼塘也是我承包经营的,经营期间出鱼难问题原告未解决,且对鱼塘我进行了整治改造,原告应给予补偿。我同意交还俞耿村荒田精养塘,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将俞耿村荒田精养塘承包给被告王XX经营,承包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承包金30900元(每年10300元),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缴纳,被告王XX按现状承包或承租,期满后仍按交付时的形状交还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不交承包经营权,被告王XX未经原告同意所进行的投资改造,费用均由被告王XX自负,原告不予补贴等。合同签订后,该鱼塘实际由被告严XX经营,被告严XX通过被告王XX按约向原告缴纳承包金30900元。承包期满,原告要求两被告交塘未果,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鱼塘承包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XX应于2014年2月27承包期满后无条件地将承包的鱼塘交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交塘,构成违约,应承担交还承包鱼塘及支付占用期间使用费的违约责任。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以参照原承包金标准计算为宜。承包期间,该鱼塘实际为被告严XX经营,故严XX亦负有交还鱼塘的义务,并应承担违约的责任。被告严XX辩称意见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XX、严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俞耿**养塘返还给原告泰州市**民委员会,并支付原告从2014年2月28日至实际交塘之日按每年10300元的标准计算的使用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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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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