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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苏**民委员会与许**、华福林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市海**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委会)与被告许**、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许**、陈**,被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委会诉称,二被告均系原告社区居民。2001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原告与被告华**签订一份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五年,年上交金额为2000元。后华**将该鱼塘转给被告许*扣。2006年元月4日原告与被告许*扣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村庄河面北至通扬河网口,南至双石塘口,东至平目前承包的塘口,西至高田整个叉河交于被告许*扣承包,承包时间为五年,即从2006年农历正月十九日至2011年农历正月十九日止,承包金为每年2000元,五年上交总额合计为10000元,缴款方式为每年的公历12月30日前一次性交纳当年上交款,另每年还须缴纳沉鱼五百斤,原东石羊及原双石村三组村民每人分配鲢鱼贰斤,鱼的分配时间在每年腊月25日前。2009年华福利林又私下从许*扣处转包上述鱼塘至今。2012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华**发出通知,要求其在2012年2月29日前清塘结束,将鱼塘交给原告。被告华**收到通知后未进行清塘,也未将鱼塘将给原告,仍占用鱼塘至今。现该鱼塘涉及低洼地改造工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清理承包鱼塘内的河鱼,并将鱼塘交还原告,被告给付承包费用8000元,给付沉鱼款10000元,给付代付村民的鲢鱼款6106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辩称,被告承包期间,因苏陈工业园区排放污水导致鱼死亡,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011年原告与被告商谈承包协议,但后因协议条款变动较大,未能达成书面协议;后原告放弃对河道养殖的承包,被告因系原告社区居民遂自行在该河道内养殖,被告在原告闲置的河道内养殖不存在承包上交的问题;现被告同意让出养殖的河道,但原告应对被告养殖期间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分别为姜堰市**村民委员会、泰州市**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6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两被告系原告社区居民。2001年原告与被告华**签订渔塘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华**承包村庄水面鱼塘进行养殖,承包期限为5年,从2001年农历正月二十日至2006年农历正月十九日;合同期限内被告华**须每年上缴2000元给原告;被告华**须于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五前对原东石羊村及原双石村三组村民每人分配鲢鱼2斤,同时上缴原告沉鱼300斤……2003年被告华**妻子邱**与被告许*扣签订鱼塘转包协议书,将原告与被告华**承包的鱼塘转包给被告许*扣养殖,由被告许*扣按原承包合同履行,该转包行为经原告同意。后被告许*扣使用村庄河道进行渔业养殖。2006年元月4日原告与被告许*扣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村庄河面交由被告许*扣承包,承包时间为伍年,即从2006年农历正月十九日起至2011年农历正月十九日为止;被告许*扣每年上交原告2000元,在每年的公历12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被告许*扣每年向原告缴纳沉鱼500斤,老东石羊村及原双石村三组村民每人分配鲢鱼2斤,鱼的分配时间在每年的腊月二十五日前。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许*扣继续使用村庄河道进行渔业养殖。2008年原告与被告许*扣约定分配给村民的鲢鱼为每年每人3斤。2011年许*扣的合同届满后,被告华**欲承包原告的村庄河道,并与原告进行协商,后因双方对于合同的相关条款未能协商一致,故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但被告华**从2011年1月起使用村庄河道自行进行养殖。被告华**使用原告村庄河道进行渔业养殖期间,未向原告交纳2012年度-2014年度的鲢鱼、沉鱼。2012年2月13日原告曾向被告华**送达通知,告知被告华**村委会决定对村庄内河鱼塘养殖权进行招标,要求被告华**于2012年2月29日前清塘,并将河道交付村委会。后被告华**未按时向原告交付河塘。2014年12月1日原告发布公告,立即终止华**养鱼的权利,清除网具,并立即清塘上交集体。后因被告华**未能及时向原告交付河道,致原告涉讼。

另查明,原告所在社区原东石羊村及原双石村三组2012年的居民人数为1759人,2013年居民人数为1798人,2014年居民人数为1825人。庭审过程中被告华**陈述沉鱼是指青鱼、草鱼、鲤鱼等下层鱼类,2011年度-2014年度青鱼平均价格十几元/斤,草鱼、鲤鱼平均价格八、九元/斤;2011年度-2014年度鲢鱼平均价格4元/斤左右。

上述事实有鱼塘承包合同、鱼塘转包协议书、协议书、通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在承包期限届满后,即不再在该河道养殖,且原告就该村庄河道渔业养殖事宜曾另行与被告协商,则应当认定许**已经按承包协议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许**将河道转包给被告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村庄河道内从事渔业养殖,其与原告之间就上缴事宜未进行约定,原告作为该集体水域的所有权人,有权参照之前被告许**所应支付的承包金及上缴的鱼,要求被告华**支付相应费用。关于鱼款如何计算,原告主张沉鱼按人民币5元/斤、鲢鱼按10元/3斤计算不超过被告华**当庭确认的鱼价,故对原告按上述标准计算鱼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养殖在原告泰州市苏**民委员会水域内的河鱼清理,并将该水域交还原告泰州市苏**民委员会。

二、被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苏**民委员会承包金及应上缴鱼款合计人民币67320元。

三、驳回原告泰州市苏**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29元,由被告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9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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