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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水产良种场与封保荣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泰兴市水产良种场与被告封**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市水产良种场的委托代理人罗**、刘**、被告封**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兴市水产良种场诉称,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三工区塘口水面22.08亩从事水产养殖,其中以水养人5亩部分不需要缴纳租金。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如不续租或合同终止,原有发包方固定设施及建筑物按原状归还发包方,其增设之物,自租赁期满之日起,承租方必须在一个月内自行处理完毕。2013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2014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移交塘口的通知,要求其到场对接移交塘口事宜,被告未予理睬。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交还所租赁的17.08亩塘口,按照日19.98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对被告实际交还塘口之日止的塘口使用费;被告将租赁塘口增设之物包括增建房屋处理完毕;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封保荣辩称,1、改制前被告是原告的职工,被告1983年就到原告处工作,目前已经有30多年,改制以后原告将相关的塘口租赁给被告从事渔业养殖,被告认为原告仍有义务为其交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而且这些塘口是被告赖以生存的基础,所以原被告双方基于这样一个历史背景和相关政策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普通民事法律上的租赁合同有着本质区别,任何一方都不应该轻意解除。尤其是原告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塘口,将会对被告的生产生活产生不良影响。2、被告仍然愿意续租相应的塘口,愿意按原租协议给付租金,或者双方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但是原告在没有国家征用或者第三方租赁的情况之下单方面收回塘口,剥夺了一个老职工基本的生存权利,被告不能接受。即使有第三方来租赁,被告在同等的条件下仍享有优先承包权。3、在2013年12月31日前租赁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先承诺放弃5亩水面养人的政策下可以续租塘口,被告不能接受。水面养人的5亩是改制时政策给被告的最基本保障,原告要求被告先放弃该政策才能和原告续租17.08亩塘口,显然是不公平的。4、本案被告租赁的总共是22.08亩水面,租赁17.08亩水面与5亩政策养人的水面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水面。如果原告单方面收回17.08亩水面,那么被告无法使用5亩鱼塘进行养殖,那么国家改制时的政策将无法实现。5、被告同意给付2014年1月份至今的塘口使用费也就是租赁费。原告尚有5363.25元相关费用没有与被告结算,被告可以用这个钱扣减租金。6、原告要求被告把鱼塘的增设物予以移除,被告也不能接受。这些增设物是被告花十几年时间慢慢建设而来的,投资时间比较长,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搬迁,同样会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的职工,原告企业改制时,被告享有5亩以水面养人的塘口。200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三工区东3#塘口从事水产养殖,塘口面积22.08亩,以水面养人的面积15亩(封**、周**、曹**各5亩),实际租赁水面7.08亩,租赁期5年,自2006年元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5年租金合计10587.6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履行完毕。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在被告以前租赁的基础上续签租赁合同,租赁期确定为3年,自2011年元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三年租金计7945.88元。合同还约定,合同期满自动终止,被告在承租期满前3个月必须书面向原告说明是否续租。以便原告下轮招租、合同终止之日,被告必须将一切所租之物交还原告,并确保完好无损。被告的设备及生产、生活资料自行处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履行,合同期满前,被告未按约书面要求续租。合同期满后,原告亦未要求被告返还塘口,直至2014年10月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终止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3日内到原告处商谈移交塘口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又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周**、曹**各5亩以水面养人的塘口,系周**、曹**自行与被告协商确定交由被告养殖,被告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给其二人,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加以确认。2014年2月21日,周**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收回5亩以水面养人的塘口,原告补偿周**人民币55000元。2014年2月28日,曹**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收回5亩以水面养人的塘口,原告补偿曹**人民币30250元。上述二个塘口原告均于2014年1月1日收回。

另查明,被告租赁鱼塘养殖鱼苗,被告称每年4月30日塘口才具备交付条件。原告在案件审理中承诺其能够提供给被告单独的5亩塘口。另原告欠被告往来款536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通知、协议,被告提供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截止2013年12月31日,到期前3个月,被告未书面要求续租,被告继续使用鱼塘,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依法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必须给予被告合理期限,鉴于被告从事的鱼苗养殖,具有季节性,本院按被告自认的可交付时间2015年4月30日确定为被告返回鱼塘之日。被告所租赁的鱼塘中周**、曹**的以水面养人的10亩水面,因其二人已与原告签订了由原告收回的协议,故被告应返回原告。被告自己所享有的以水面养人的5亩水面,因其所租赁的鱼塘中无单独的5亩水面,故由原告另行提供5亩单独的水面交付被告。按照2010年12月14日所签订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被告尚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日17.5元的标准支付17.08亩的租金至其实际返还鱼塘之日止。原告所欠被告往来款5363.2元,应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中抵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鱼塘租赁合同。

二、被告封保荣于2015年4月30日将22.08亩鱼塘返还给原告泰兴市水产良种场并保证完好无损,同时将其新增附属设施自行清理完毕。原告于同日交付独立的5亩鱼塘给被告使用。

三、被告封**自2014年元月1日起至其返还鱼塘之日止,按17.5元/日给付原告租金,上述租金于鱼塘返还原告之日给付。原告所欠被告往来款5363.2元从租金中扣减。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封**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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