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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容市赤**村村民委员会与江苏**有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句容市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芦亭村委会)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渔**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方*、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芦**委会诉称:原告与被**傲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鱼池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赤山湖圩区白**鱼池730.88亩出租给被告进行农(渔)业综合开发;在租赁期内不得转租,如需转租必须经原告同意,否则终止合同;因国家、省、市(县)重点项目需要征用租赁鱼池内土地或因国家政策调整造成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鱼池分别转租给了倪**等九人;另查,2012年10月22日,句容市人民政府句政复(2012)25号文批复;在赤**委会范围内设立赤山湖湿地公园。据此,原告已在诉前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09年1月16日所签订的《鱼池租赁合同》及相关附属协议(2009年1月8日签订的《关于白**排涝电费管理协议》;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关于更正租赁面积的《补充协议》),交还所涉鱼池及土地。但被告却向原告提出了“退场”的无理要求,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鱼池租赁合同》及相关附属协议(2009年1月8日签订的《关于白**排涝电费管理协议》;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关于更正租赁面积的《补充协议》)依法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撤出上述协议书所确定的范围;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渔**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一直依法依约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的合同只提供一份句容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赤山湖湿地公园的批复,这与合同约定的政府征收征用土地的法律手续完全不是一回事,芦**委会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解除的法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赔偿;2、渔**公司从未拖延缴纳承包金,渔**公司为提高经济效益,自2009年起在部分生产部门实施内部生产经营承包责任制已有数年,芦亭村从未提出异议,渔**公司没有转租行为,芦**委会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是转租而是政府征地,因此芦亭村陈述的转租行为不是本案审查范围。

反诉原告渔**公司诉称:渔**公司在履行鱼塘承包合同的过程中一直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芦**委会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终止合同,否则应当赔偿渔**公司由此遭受的一切损失。芦**委会无理要求解除合同的做法已经构成违约,芦**委会必须赔偿渔**公司所遭受的一切损失。由于渔**公司所从事的是渔业承包养殖,芦**委会要求解除协议,导致渔**公司在剩余的承包年限中无法继续利用所承包的鱼塘收益,也导致渔**公司前期对承包鱼塘的投入无法收回,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所遭受的损失750万元(包括固定设施及生产资料实际投入损失1469127元、2013年亏损损失1175152元、可得利益损失11342080元、无形资产及增产项目损失193600元,合计14179959元,仅主张750万元。)

反诉被告芦**委会辩称: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芦**委会无违约行为,相反渔家傲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未经芦**委会同意,将所租赁的渔池转包给第三人是违约行为,芦亭村有权解除租赁合同;2、芦亭村是在接到国家开发项目需要征用租赁合同所涉水面的情况下才通知渔家傲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因为在双方租赁合同中第八条第1款有明确约定,所以被反诉人的行为不是违约行为而是在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行使解除权;3、即使渔家傲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合同中没有解除条件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政府行为双方合同也应当终止,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芦亭村不应当赔偿渔家傲公司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日,渔家傲公司(作为乙方)与句容市郭庄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签订《鱼塘租赁合同》,约定,渔家傲公司承租句容市郭庄镇赤山湖圩区鱼塘,养殖水面分为东西两片,其中东片1200亩,西片1200亩,合计2400亩。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合计23年。租金:2005年所交付的鱼塘按总额10万元计算租金。2006年东片区按280元/亩计算租金,西片区按300元/亩计算租金;以后按每三年递增5%计算租金。每年的租金总额按实际交付的鱼塘面积核准。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因政府重点项目需要征用租赁鱼池内土地或因国家政策调整造成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双方可以解除合同,但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则上以国家、省、市的补偿标准为依据)。2007年底,句容市政府决定将句容市郭庄镇所属渔场(原郭庄水产养殖场、葛村水产养殖场)委托句容**理委员会管理。2008年4月9日,句容**理委员会(作为甲方)与渔家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渔池置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将原与郭庄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鱼塘租赁合同》中的东片(即赤山湖内)1200亩养殖水面置换到湖外的白水荡,甲方将白水**公司承包的1200余亩水面到2008年底到期后置换给乙方承包,实际承包面积以丈量数为准。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在4月25日之前清池结束交给甲方,双方并约定该协议为《鱼塘租赁合同》的附件。

2009年1月16日,芦**委会(作为甲方)与渔家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鱼池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2008年4月9日句容市赤**渔家傲公司签订的《鱼池置换协议》,双方经协商,芦**委会将其所有的赤山湖圩区白水荡鱼池租赁给渔家傲公司进行农(渔)业综合开发,发展成为一个以水产养殖、种苗繁育为基础,集水产品加工、销售及其他相关业务为一体的科技型农(渔)业生产企业;租赁鱼池面积包括养殖水面730.88亩,租赁范围内所有池埂及其上附属设施在租赁期内使用权属乙方,乙方有权无偿使用甲方管辖范围内的道路、桥梁以及租赁鱼池周边的有关生产设施。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09年1月1月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租金约定,2009年所有鱼池租金均为350元/亩,每年合计25.5808万元,从2019年1月1日起每三年租金递增5%。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乙方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租赁鱼塘进行改造,但不得随意改变鱼池的使用性质。在租赁期内不得随意转租,如需转租必须经甲方同意,否则终止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因国家、省、市(县)重点项目需要征用租赁鱼池内土地或因国家政策调整造成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双方可以解除合同,但乙方有权按国家、省、市(县)的政策规定获得赔偿和补偿。合同签订后,芦**委会将养殖水面交付给渔家傲公司使用,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实际使用面积确认为708.88亩。

2009年1月18日,渔家傲公司(作为甲方)与陆**(作为乙方)签订《江苏渔**有限公司内部生产经营承包责任制实施方案(代合同)》一份,约定公司下设“种苗繁育场、成鱼养殖场、成蟹养殖场、青虾养殖场和垂钓中心”五个部分,并将各部分进行目标承包责任制改革。双方约定,甲方将赤山湖圩区白水荡730.88亩养殖水面承包给乙方养殖青虾,承包期暂订为九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自2009年起乙方每年上缴甲方承包费321587元,以后每三年递增5%计算,每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交纳下半年度承包费,每推迟一天承担万分之一的滞纳金,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解除乙方经营权。陆**、曹**、倪**、褚**、陆**、王**、姚**、陆**等八人在该实施方案上签名。上述承包户承包后将大池子开发成小池子再分配后分别进行养殖。

2012年10月22日,句容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实施赤山湖湿地公园建设规划的批复》,批复意见为:1、同意赤**委会上报的赤山湖湿地公园建设规划;2、该规划必须严格执行,确保规划实施,如确需调整,必须经市政府批准。2012年11月24日,芦**委会向渔**公司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政府重点项目建设和政策调整的需要,需用渔**公司承包水面内的土地,双方可以解除合同。2012年10月22日句容市人民政府批复:在赤**委会范围内设立赤山湖湿地公园,你户所用水面在该项目用地范围内,自承包户收到通知之日起,解除2009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的《水面承包合同》。2012年12月27日,芦**委会与渔**公司签订《芦亭村退包还田资产计价汇总表》,对陆**、姚**、陆**、陆**、王**、倪**、曹**、施**、褚**、渔家傲退包还田资产进行了统计汇总,其中渔家傲资产为82200元,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签字确认。2013年1月10日,句容市郭庄镇人民政府、句容市赤**村村民委员会、芦**委会共同向渔**公司发送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合同中均约定因政府重点项目建设和政策调整的需要,需用贵司承包水面内土地,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内,句容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2日批复在赤山湖管理委员范围内设立赤山湖湿地公园。另查,贵司在上述协议所用水面均在该项目用地范围内。为了保护政府重点项目顺利实施,再次通知解除双方协议。2013年1月15日,渔**公司向芦**委会发送《关于贵方13年1月10日通知的复函》,认为有权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获得相应的补偿和赔偿。在未按国家规定获得补偿和赔偿之前,双方的合同依法继续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若强行终止合同须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3月3日,芦**委会与陆**等人分别签订协议,并支付相关补偿费用。2013年3月6日,渔**公司向陆**等人发函,认为陆**等人私下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属于违法和违约行为,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公司保留索赔的权力。原告芦亭村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渔**公司、倪**、褚**、陆**、姚**、陆**、王**、陆**、施**、曹**,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6日所签订的“鱼池租赁合同”及相关附属协议依法解除,并向原告支付2012年下半年的租金127904元,判令被告立即撤出上述协议书所确定的范围。审理中,原告芦**委会申请撤回对倪**、褚**、陆**、姚**、陆**、王**、陆**、施**、曹**等九被告的起诉,并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下半年租金127904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渔家傲公司在承包上述鱼塘期间,注册了“赤山湖”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2011年12月获得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颁发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证书有效期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2012年3月获得农业部**全中心颁发的《无公害农产品证书》。

上述事实有芦**委会提交的《渔池租赁合同》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句容市人民政府句政复(2012)2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012年11月24日芦**委会向渔家傲公司发送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句容市郭庄镇人民政府、句容市赤**村村民委员会、芦**委会共同向渔家傲公司发送的通知一份,渔家傲公司提交的《鱼塘租赁合同》一份、句政发(2007)224号文件打印件一份、《鱼池置换协议》一份、《江苏渔**有限公司内部生产经营承包责任制实施方案(代合同)》一份、“赤山湖”牌商标复印件一份、《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照片一份、《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照片一份、《芦亭村退包还田资产计价汇总表》一份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的《鱼池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及相关附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本诉部分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芦**委会向渔**公司发送通知行使约定解除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鱼池租赁合同》中约定“因国家、省、市重点项目需要征用租赁鱼池内土地或因国家政策调整造成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双方可以解除合同”,2012年10月22日,句容市人民政府批复在赤山湖管委会范围内设立赤山湖湿地公园。赤山湖湿地公园属句容市重点项目,渔**公司所租赁的鱼池所在土地在设立的赤山湖湿地公园范围内,因该项目的需要利用租赁鱼池内土地造成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芦**委会依据双方的约定行使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且2012年11月24日,芦**委会向渔**公司发送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中明确载明了上述解除合同的理由,行使解除权程序合法,故上述通知到达渔**公司时,芦**委会与渔**公司签订《鱼池租赁合同》即解除,故本院对芦**委会主张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鱼池租赁合同》及相关附属协议已依法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对芦**委会要求渔家傲撤出上述协议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反诉部分,渔**公司要求芦**委会赔偿750万元(包括固定设施及生产资料实际投入损失1469127元、2013年亏损损失1175152元、可得利益损失11342080元、无形资产及增产项目损失193600元,合计14179959元,主张750万元)。本院认为,因芦**委会系依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行使解除权,并非违约解除,故本院对渔**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渔**公司主张的固定设施及实际投入损失,本院对资产计价汇总表中双方签字确认的渔**公司资产损失为82200元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其余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11月24日解除,渔**公司主张2013年亏损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渔**公司主张无形资产及增产项目损失193600元,因渔**公司在实际经营中注册了商标等,为此必然花费一定的费用,合同解除后,因注册商标及获得相关证书等无形资产的直接损失存在,原告主张193600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反诉被告芦**委会应赔偿反诉原告渔**公司资产损失及无形资产及增产项目损失275800元。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句容市赤山湖管理**渔家傲农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的《鱼池租赁合同》及相关附属协议于2012年11月24日解除;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原告句容市赤**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位于赤山湖白水荡730.88亩渔池移交给原告句容市赤**村村民委员会占有;

三、反诉被告句容市赤**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资产损失及无形资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758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诉被告渔**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反诉原告渔**公司负担58863元,反诉被告芦**委会负担5437元(上述诉讼费用芦**委会已预交80元,渔**公司已预交64300元,芦**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渔**公司5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同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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