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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滨海港镇人民政府与管*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滨海县滨海港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管*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县滨海港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滨海县滨海港镇人民政府诉称:原告享有沿海滩涂鱼塘的合法使用权和管理权。为强化管理,增加集体收益,原告委派其所设的滨海**殖公司将鱼塘对外发包。2014年2月2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缴纳了展期一年的承包金。2015年2月20日后,双方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未形成合法有效的承包关系。由于外海堆堤严重倒塌,随时具有决堤的可能,届时将给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养殖户造成不可估量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上级政府决定在堆堤外新打退建堆一道,县、镇两级政府在今年四月初即通知相关部门做好准备工作,养殖公司多次以口头及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等相关养殖户,要求他们务必于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鱼塘,交付施工,但被告却借故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理并返还承包的鱼塘116亩。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管*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查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鱼塘属于原振东乡养殖厂范围,后因区域调整后振东乡划归滨海港镇,其鱼塘所处滩涂土地属于滨海港镇农民集体所有,由滨海港镇人民政府作为所有者代表经营管理,滨海港镇水产养殖公司为镇下属单位,2012年2月20日,养殖公司受镇委派与被告管*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将其中116亩鱼塘承包给被告养殖,承包期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承包金每亩450元,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4年2月2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订合同,但被告缴纳了展期一年的承包金。2015年2月20日后,双方既未续订合同,被告亦未缴纳承包费。至今被告承包鱼塘仍由其本人从事养殖。

本院查明

另查明,因外海堆堤严重倒蹋,需新建堤坝。原告已提前通知被告要求其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鱼塘,并交付由原告施工,但至今被告未予实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代表签订渔业承包合同。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书面协议且已履行。2014年2月20日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仍有继续续期合同的口头意思表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履行了缴纳承包费的义务,但2015年2月20日后原告因公共事业需要客观上不能继续签订新的合同,且将此情况与被告讲明,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将鱼塘结清并交付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已无合同存在,故也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诉请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故原告要求被告清理并返还鱼塘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管*自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将其承包的位于原振东乡养殖场内的116亩鱼塘结清并返还给原告滨海县滨海港镇人民政府。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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