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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周**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于2015年5月7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湘,被告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沈高**村委会于2000年10月20日签订鱼塘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河横村委会将60亩上的18亩地发包给原告养殖,承包期15年。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鱼塘转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承包的18亩鱼塘转租给被告,等等。被告在签订协议时仅给付原告租金10000元,另打欠条10000元,还有4000元未打欠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鱼塘承包金1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已经一次性将鱼塘承包金支付给原告,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0日,原告与原姜堰市沈高镇丁河村(现河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六十亩18亩地统一由原告改成围田养殖,承包期为15年,自2001年至2015年,等等。2011年10月14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在涉案鱼塘的鱼棚签订鱼塘转租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甲方自愿将该鱼塘转租给乙方承包经营,时间从2011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共四年。二、年租金为陆**整,四年总计为贰万肆仟元整,本协议签订时,乙方须一次性给甲方所有承包金,甲方立收条字据”,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周**鱼塘承包金贰万四仟元整”,但被告仅当场给付了承包金10000元,后双方又变更租金为20000元,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周*来人民币壹万元整”。后原告及原告通过徐*、潘*多次向被告索要承包金,被告拒不给付。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鱼塘转租协议书、收条、欠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租金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租金已全部给付,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鱼塘转租协议书、欠条、收条的形成时间均为2011年10月14日,在时间上具有关联性;2、证人徐*(系鱼塘转租协议书的起草人、在场人)、姜**对鱼塘转租协议书、收条、欠条的形成过程陈述较一致,且与书证相互印证,证实了本案所涉欠款的由来。证人潘*系河横村委会主任,其也证实了曾帮助原告向被告索要鱼塘承包金。被告向证人潘*的询问与被告回答法庭询问时称证人徐*、潘*没有向其要过钱自相矛盾,且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显然与证人的证言不符;3、被告称欠条系以前向原告借款所欠,但原告予以否认,且如果该欠条确与本案所涉鱼塘转租合同无关联性,则原告完全可以该欠条主张借贷纠纷,无需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起诉。综上,欠条、收条所载明的款项均系鱼塘承包金,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终止鱼塘转租协议书的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关于本案讼争标的中的4000元,原告提交的欠条并没有载明,且庭审中证人徐*证言证实,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变更租金为20000元,原告也予以自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400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来支付承包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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