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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宇诉被告杨*、第三人孙**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与被告杨*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了一份,3月9日签订了二份,共三份《围栏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三面围栏塘口转让给原告,每面价格80000元,合计240000元,加上一只铁皮船,合计250000元。原告支付了相应价款,可被告仅将2012年3月9日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约定的塘口交付给原告,而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塘口至今未交付给原告。后经了解,被告与第三人孙**恶意串通,虚构买卖合同,将该面塘口假意卖给孙**,并交付给孙**使用至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交付2012年2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塘口,并由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150000元。如无法交付塘口,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塘口转让协议,并退回塘口转让费80000元,同时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妻子因发作将本村村民家孩子杀死,为了处理此事,被告将自有的三面围栏塘口低价处理。先与第三人孙**谈好每面塘口100000元,而孙**只有能力买一面塘口,同村史**同意购买另外两面塘口,但由于缺资金,就向原告借款,原告得知后要求购买另两面塘口,被告便以2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卖塘口的时间是2012年5月20日以后。谈好之后,在县医院西边一个中介所打印了协议,并由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与被告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为了逃避政府追债,当时协议上写的塘口转让价格是每面80000元。由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有多份,2014年元月因被告向原告索要50000元借款而引发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便将被告签字的空白合同拿出来,诬赖被告将三面塘口都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孙*红述称,该塘口是被告80000元卖给我的,不同意返还塘口。

原告张**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围栏转让协议》二份,证实被告将自有的45亩和50亩二面围栏塘口出售给原告,价格均为80000元,且已交付;2、原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围栏转让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将自有的50亩(实际面积57亩)围栏出售给原告,价格8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未将该围栏交付给原告;3、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文书号为宁金司(2014)文鉴字第534号,结论为证据2上“转让方”落款处“杨*”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被告否认证据2上“转让方”落款处“杨*”字迹是自己所签,该鉴定意见则证实了证据2的真实性;4、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围栏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鉴定是否为2012年2月29日当时所写,由于系复印件,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未做出是否当时所写的鉴定结论;5、被告杨*书写的日期为2012年4月24日的200000元收条一份,原告书写的日期为2012年4月24日的50000元欠条一份。证实原告购买被告三面塘口共240000元,另加铁皮船一条,共2500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付给被告200000元并书写50000元欠条给被告,后原告又付给被告50000元,并收回了50000元的欠条;6、龙**出所出警记录及副所长钱*的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发生争执时,原告已将所欠塘口款50000元付清,但因原告仍另欠被告50000元借款未还,被告不同意过户而产生争执;7、江苏省**理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杨*在洪泽湖泗洪县龙集水域已办理养殖权属登记的养殖水面共二处,其中一处面积50亩,养殖证号为苏府(淡)养证(2012)第03281号,另一处实际面积57亩,经核准面积50亩,养殖证号为苏府(淡)养证(2012)第03280号。证实杨*名下已经登记的两处养殖塘口情况;8、原告缴纳江苏省渔业资源保护费、赔偿费收据三张。证实原告为争议塘口缴纳过相关费用,因此三个塘口都是卖给原告的;9、江苏*源**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一份,文书号为苏*评报(2014)第048号,结论为本案争议塘口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5月28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塘口损失为每年80000元;10、本院调查卢*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卢*承租本案争议塘口,租金为每年30000元,原告损失亦可按此计算。

被告杨*质证称,证据1属实,该二面塘口被告已经交付给原告,双方无争议。但实际上这二面塘口每面塘口价格是100000元,为了逃避乡里要钱,才写成80000元;证据3证实证据2上签字处是被告杨*所签,被告予以认可,且被告申请鉴定所形成的证据17证实了实际书写时间也是协议上标称的时间,被告亦认可,但当时被告草签给原告的协议有多份,这即是其中的一份空白协议,原告将其拿来作为证据,事实上协议所指的塘口并未出售给原告,而是出售给孙**。另外,证据1和证据13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落款处均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捺指印,而证据2则未捺指印,这也证实了证据2的虚假性;证据4与证据2不一致,且原告无法提供证据4的原件,故证据4、2都是不真实的;证据5证实的被告收到原告200000元是事实,是二面塘口的钱,另外50000元并未收到;证据6,出警记录是真实的,但钱涛未出庭,其证言也是虚假的,被告未收到原告50000元;证据7属实;证据8属实,但证实不了三面塘口都是卖给原告的;证据9证实的是塘口的价格,不能作为损失依据;证据10属实,但亦不能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

第三人对证据8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原告缴纳的是争议塘口的费用,不能证实争议塘口是原告的。

被告杨*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1、(2012)宿中刑初字第003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因为自己妻子故意杀人被告判刑,才出卖三面塘口;12、原告夫妇于2011年9月10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欠被告借款50000元未还,被告未配合原告将塘口过户;13、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围栏转让协议二份,证实被告将自有三面塘口中的二面出售与原告,面积分别为45亩和50亩;14、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围栏转让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将本案争议塘口出售给第三人,而不是原告;15、杨*所有的二面塘口登记表。证实杨*在江苏省**理委员会登记塘口为二面;16、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文书号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741号,结论为证据4上签名字迹“杨*”不是杨*手写形成,系复制形成。证实原告张**提供的证实其与被告杨*签订的争议塘口转让协议系复制形成,不是原件。且该复印件与证据2不一致,从而证实证据2的虚假性;证据17、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文书号为宁金司(2014)文鉴字第534-2号,结论为证据2上“转让方”落款处“杨*”签名字迹与样本标称日期为2012年3月9日的《围栏转让协议书》中手写字迹是同时期形成。意见同被告对证据2和3的质证意见。

原告张**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1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2亦属实,该借款原告尚未偿还,但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13属实,但由于证据2签订时间在先,当时原被告未捺指印,但不能说明证据2就是虚假的;证据14系伪造,被告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二人相互串通伪造该证据;证据15属实;证据16中所涉及的证据4系原告在提供检材时不细致所致,并不能否定原被告签订本案争议塘口协议的事实;证据17属实,证实了证据2的真实性。

第三人孙**提供的证据:18、提供缴纳江苏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赔偿费票据三张,证实自己实际使用争议塘口并缴纳相关费用。

原告质*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属实。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和证据13均证实原告购买被告杨*二面围栏塘口,面积分别为45亩和50亩,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杨*质证认为该二面塘口实际出售价格为每面100000元,但未能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系原被告关于本案争议塘口的协议,被告否认该协议系自己书写,且不是证据2上落款处标称时间形成,但通过原被告分别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证据3和证据17看,该协议系杨*于协议落款处标称时间形成,且系杨*亲笔书写。杨*质证称,当时被告草签给原告的协议有多份,证据2是其中的一份空白协议,原告将其拿来作为证据,事实上协议所指的塘口并未出售给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质证称证据1和证据13及证据14,签订协议时原被告和第三人均在协议落款处捺了指印,而证据2则无指印,以此说明证据2的虚假性,本院认为,因证据2落款处签名系原被告亲笔书写,且书写时间为落款时间,且协议上约定了自签字日生效,并未约定必须捺指印,被告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原告在被告申请鉴定时提供的检材,由于疏忽提供了复印件,证据16亦证明证据4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不足以否定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5、6相结合,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买塘口等款项合计250000元,被告质证称仅收到二面塘口200000元,未收到另50000元,但未能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和证据15证实了登记在杨*名下的塘口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和18能够证实原告和第三人缴纳相关费用情况,且仅是三年来的部分费用,不能证实争议塘口的买卖情况;证据9证实的是塘口的价格,不能作为原告计算损失依据,本院采纳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0系争议塘口的租金,可以作为计算争议塘口损失的依据;证据11、12证明的内容属实,但不能证实本案争议事实;证据14证实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买卖本案争议塘口的协议,原告否认其真实性,认为系被告与第三人后伪造形成,但未能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诉辩、第三人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泗洪县龙集镇人,相互认识。被告杨*原有位于洪泽湖泗洪县龙集镇水域围栏塘口三面,其中二面经江苏省**理委员会核准登记,一面面积为50亩的塘口养殖证号为苏府(淡)养证(2012)第03281号,另一面实际面积为57亩、登记核准面积为50亩、养殖证号为苏府(淡)养证(2012)第03280号。另一处面积为45亩的塘口未经登记核准。2012年初,被告杨*与原告张**签订了三面塘口的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三面塘口出卖与原告,每面塘口价格分别为80000元。三份协议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29日签订50亩塘口转让协议一份,2012年3月9日签订50亩和45亩塘口转协议各一份,三份协议均约定协议自签字日起生效,塘口交付时间均为合同签订的当天,但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付给被告200000元,并于当天书写了一张欠款50000元(包含铁皮船10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将该50000元支付给被告并收回欠条。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将未经核准登记的面积为45亩和经过核准登记的50亩,即养殖证号为苏府(淡)养证(2012)第03281号的二面塘口交付给原告,原告使用至今。同时期,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塘口买卖协议,协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9日,塘口面积为50亩,价格亦为80000元,约定协议自签字日起生效,塘口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的当天,亦未约定付款日期。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支付了款项,被告将实际面积为57亩、登记核准面积为50亩、养殖证号为苏府(淡)养证(2012)第03280号,即本案争议的塘口交付给第三人使用至今。第三人将该塘口出租与证人卢*使用,每年租金为3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苏府(淡)养证(2012)第03280号塘口未果,即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交付该塘口,并由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附期限的,自期限届至时生效。对于本案争议的塘口,原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该两份转让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并无无效情形,并约定自签字日起生效,该两份转让协议原被告、被告与第三人均已签字,合同均已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及第三人均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主要义务,但被告将协议约定的塘口交付给了第三人,实际上已经无法向原告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交付苏府(淡)养证(2012)第03280号塘口,并由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行为致塘口无法交付给原告,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退回转让费并赔偿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赔偿费用可参照争议塘口的年租金计算至合同解除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杨*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关于转让50亩围栏塘口的协议;

二、被告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塘口转让费80000元;

三、被告杨*赔偿原告塘口损失费用,该费用自2012年2月29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每年30000元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杨*负担;鉴定评估费11530元,由原告张**负担3910元,被告杨*负担7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80元。宿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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