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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高塘岛乡人民政府与毛**、翁**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象山县高塘岛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与被告毛**、翁**、徐**、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2014年9月18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四被告养殖于南方塘水库80万元价值的水产品,本院于次日裁定予以准许,此后陆续向四被告送达了民事裁定书。被告毛**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毛**提出反诉,原告要求举证期限为由,申请延期本案审理,双方当庭协商一致延长举证期限至2014年11月24日,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被告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原告也系反诉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在派出法庭辖区内,可能会影响派出法庭审理本案,申请象山县人民法院石浦人民法庭全体审判人员回避本案审理,本院院长口头决定驳回四被告的回避申请,回避事项已记入笔录。两次庭审,原告的代理人叶**,四被告及其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乡政府的代理人叶**,被告毛**、李**、翁**以及四被告的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乡政府起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发布“高塘岛乡南方塘水库养殖承包招标公告”,决定对南方塘水库(面积400亩)对外发包,招标公告中规定了承包期限、投标方式、投标底价、承包款的支付方式等内容。2014年6月20日,经公开招标,被告毛**以每亩2010元中标。之后,原告将水库移交给被告。2014年6月24日,被告方开始养殖。之后,被告方无视招标公告的规定,拒绝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且拒不支付承包款804000元。另悉,四被告系合伙承包该水库。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订约和付款义务。四被告作为合伙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四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80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四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立即从南方塘水库清退,将南方塘水库交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翁**、徐**、李**答辩称:原告采用招投标方式发包南方塘水库,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毛*根,三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无支付承包款的义务。据此,请求驳回原告对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答辩并反诉称:首先,2014年6月20日招标大会上,原告方主持会议的干部苏大宗作招标说明:南方塘水库对外发包以400亩为准,水库西首项目施工会在2014年7月15日完工,项目施工不会对水库水面造成影响,水库西首项目完工后还会有50亩水面交给承包人免费使用。当时南方塘水库水位很低,原告承诺在2014年7月15日塘坝施工完毕提高水位。其次,答辩人投标后,因合同具体条款没有协商一致,原告拒绝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因双方对承包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没有达成合意,故承包合同没有成立,答辩人无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支付承包款的义务。第三,因原告水库西首项目施工多次排放水,原告也没有通知答辩人,排放水造成水库中的鱼苗、虾苗被排放进河道,并造成水库水位降低,导致承包方巨大损失,答辩人为此多次找乡领导协商,要求原告在2014年8月2日前提高水库水位,当时乡领导也表态同意,可是原告并未履行承诺,相反一再降低水位,水库低水位造成鱼虾大量死亡,答辩人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也调查过,但原告还是未能使水位达到要求。综上,答辩人认为,如果水库西首项目施工必须排放水,那么南方塘水库根本就未满足发包养殖的条件,原告不应对外发包,原告排放水行为造成答辩人巨大损失。请求: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赔偿答辩人各项损失60万元;3.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乡政府对被告毛**的反诉答辩称:首先,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放水的原因有两个,一是降雨、台风等气象原因放水,二是为了水库西首项目施工需要放水。答辩人因水库项目施工需要放水不构成违约,因为招标公告中已经明确告知水库西首项目正在施工,故原告有权放水。其次,被告毛**主张的损失其实是合同风险,被告毛**应预见到答辩人可能因气象原因、工程施工原因而排放水,而排放水的过程可能会使部分鱼苗、虾苗一起排入河道,被告毛**应该接受这个合同风险,对此造成的损失也应该由被告毛**自行承担。综上,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毛**的损失是由其自身过错造成。综上,请求驳回被告毛**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举证1,南方塘水库养殖承包招标公告一份,证明招标的内容,以及承包期内水库水量由原告调度等事实。四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招标大会上原告曾承诺在2014年7月15日完成塘坝施工,虽然招标公告第五条第4款载明:目前水库西首正在施工之中,养殖承包方必须无条件服从乡政府项目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扰。但是招标公告中对水库项目施工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没有涉及,这部分内容关系到合同双方的重大权利义务,招标公告提示另行协商,招标公告第六条载明:具体条款由合同双方另行协商。

原告举证2,来源于象山县公安局高塘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四份,证明四被告合伙承包南方塘水库,四被告明知水库西首项目施工而且知道当时水库水位低可能对养殖造成影响的事实。四被告认为,有二十多人一起承包南方塘水库,但合同相对方应是被告毛**,四被告虽然知道当时水库水位很低,但原告的招标负责人在招标大会上承诺在2014年7月15日完成塘坝等施工,原告至今没有完成塘坝施工,原告没有履行承诺显有过错,且原告举证2来源于公安机关,系边防干警采用恐吓、诱导方式所作的笔录,公安机关不能介入民事纠纷,故证据来源不合法。

原告举证3,象山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降水量大为确保水库安全才排放水的事实。四被告对气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水库项目施工原因排放水。

四被告举证1,戴先龙等20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招标大会上原告承诺南方塘水库西首项目在2014年7月15日完工,另50亩水面无偿给中标方使用的事实。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确认这些人参加了招标大会。

四被告举证2,招标公告一份,证明招标公告的内容,违约后果仅是没收10万元押金。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四被告举证3,象山县公安局高塘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四被告拍摄的照片15张,证明南方塘水库中的鱼虾因水位低大量死亡,被告毛**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原告认为,水库中鱼虾虽然死亡,但死亡原因不一定是水库水位低缺氧引起。

四被告举证4,收款收据、销货记录单等一组,证明四被告为养殖购买鱼虾苗、养殖机械等事实。原告认为,这些收款收据、销货记录单不是正式发票,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没有违约行为,即使有损失也与原告无关。

四被告举证5,四被告的代理人王**律师向南方塘水库管理员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6月23日、6月24日、7月3日水库排放水的事实。原告认为,南方塘水库管理员徐**与被告徐**系父子关系,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真实性。

四被告举证6,养殖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毛**起草好合同后要求原告签署,但原告一直未签署的事实。原告认为,这只是一份没有任何人签名盖章的合同文本,无论谁都可以拟写一份,故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内容。

四被告举证7,光盘一份,证明2014年7月3日早上,原告对水库进行排放水造成水库鱼虾苗死亡的事实。原告认为,确实是水库排放水,但哪一天时间无法确定,录像不能证明鱼虾死亡的事实。

四被告举证8,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其参加招标大会,乡干部苏大宗在大会上公开说明,水库西首项目将在7月15日完工且完工后50亩水面无偿给承包户使用。证人项某出庭作证:其参加了招标大会,乡干部苏大宗在大会上公开说明,水库西首项目将在7月15日完工且完工后50亩水面不计价给承包户使用,被告毛**曾将一份合同交给乡长,乡长让其把合同带回给被告毛**,合同内容有更改过,但具体内容记不清了。证人王*出庭作证:其是从事养殖的,也参加了招标大会,乡领导当时在大会上公开说明水库西首项目将在7月15日完工且完工后50亩水面无偿给承包户使用,有一次,水库水位低,证人看到鱼虾因缺氧死亡,当时边防派出所民警也在。

四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在招标大会上承诺水库西首工程项目的完工时间,50亩水面无偿给中标人使用,以及水库西首项目未按时完工造成水库水位低导致被告损失等事实。原告认为,三位证人证言雕琢痕迹明显,提及的时间点非常清楚,不符合记忆规律,证人证言证明力低下。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举证1,同四被告举证2,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2来源于公安机关,对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原告举证3、四被告举证3真实性予以认定。四被告举证5实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四被告举证6养殖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双方未签署合同的原因或经过,不予采信。四被告举证1实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四被告举证4、7能够证明四被告在南方塘水库投入了养殖资金并因水库排放水造成损失的事实,对四被告举证8证人证言中与以上证据相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其他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原告发布“高塘岛乡南方塘水库养殖承包招标公告”,决定对南方塘水库(面积400亩)对外发包。2014年6月20日,经公开招标,被告毛**以每亩2010元中标。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随后被告方开始养殖,四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毛**等未支付承包款804000元。在养殖期间,原告因水库西首项目施工需要对南方塘水库进行了排放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标公告对承包期限、投标底价、承包款上缴方式等相关权利义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原告发布招标公告后,被告毛**投标成功,此后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当事人双方事实上已履行合同,故双方承包关系事实上已成立并有效。合同相对方虽是被告毛**,但询问笔录已经证明四被告系合伙关系,至于四被告下面是否还有下一层次的合伙人,四被告未举证证明,系另一层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四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承包款80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原告在诉请中未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毛**主张的原告因水库西首项目施工需要排放水造成鱼虾死亡的损失问题,因四被告系合伙关系,故被告毛**主张的损失实系四被告的合伙损失。招标公告虽然规定南方塘水库由原告统一调度以及承包方应无条件服从项目施工需要,但并未对施工放水造成的损失承担作出明确约定,综合分析四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销货记录单、高**派出所的出具的证明、拍摄的照片录像以及四被告在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本院酌情确定水库鱼虾损失为20万元,该损失由原告承担。如上所述,因被告毛**主张的损失实系四被告的合伙损失,故可予扣减,扣减后四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款604000元。因承包期限已到,故四被告应将南方塘水库及时交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翁**、徐**、李**支付原告象山县高塘岛乡人民政府承包款804000元;

二、原告象山县高塘岛乡人民政府给付被告毛*根损失200000元;

三、被告毛**、翁**、徐**、李**将高塘岛乡南方塘水库交还原告象山县高塘岛乡人民政府;

上述事项定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象山县高塘岛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毛**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11943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463元,由原告象山县高塘岛乡人民政府负担208元,被告毛**、翁**、徐**、李**负担162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毛**负担2933元,原告象山县高塘岛乡人民政府负担1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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