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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等与华允棒、朱**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徐**、徐**、陈**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苍矾民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2月14日,徐**与浙江省**场第一工区签订《虾塘承包合同书》,约定:原一工区柒滩虾塘120亩承包给徐**经营,承包期限自2008年2月14日起至2023年2月14日,分三阶段付款:第一阶段自2008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年租金为48000元,5年租金合计24万元;第二阶段自2013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4日;第三阶段自2018年2月14日至2023年2月14日,承包费均为24万元,承包费市场价格有提高时,参照岭尾大围塘和下在村虾塘现有承包费的基础上,按50%增长价格计算增加的承包费;付款方式每阶段为5年,于第一年头一次性付清等等。2012年2月21日,徐**与徐**、徐**、陈**达成协议书,共同承包涉案虾塘。2013年3月2日,一工区召开职工代表会议,徐**、陈**与会。会上,一工区与徐**另行达成协议,约定:2013年度承包期为1年,至2014年正月十五止,租金为20万元,并终止之前的合同书等等。徐**、陈**在协议书上签字。2013年3月4日,徐**转账给一工区职工华*传承包费20万元。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约。2014年4月份左右,华*棒、朱**、陈**、徐**、徐**、陈*以第一工区名义与朱**另行签订涉案虾塘承包合同。2010年2月2日,苍南县马站制盐场法人主体被吊销,但至今未注销。苍南县**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取得涉案虾塘的土地使用权证。

徐**、徐**、徐**、陈**于2014年8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2月24日,徐**与苍南**盐场、苍南县马站盐区富鑫海水综合养殖场签订《虾塘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8年2月14日至2023年2月14日止。徐**等人承包虾塘后便投入巨额资金对基础设施设备进行修建改造,并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开发养殖经营。但2014年正月十五,华允棒等人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将徐**等人拥有承包经营权的120亩虾塘非法承包给朱*多,非法收取15万元承包费,严重侵犯了徐**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判令华允棒、朱**、陈**、徐**、徐**、陈*、朱*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虾塘原状。

华允棒、朱**、陈**、徐**、徐**、陈*、朱**在原审辩称:一、合同签订的时间及约定的内容属实,其他不实。虽然协议是徐**与马站盐场签的,但实际是以一工区名义承包给徐**的。2013年期间,徐**与一工区经过协商,确定由徐**承包至2014年正月十五。期满后,承包合同自然终止,之后华允棒、朱**、陈**、徐**、徐**、陈*在一工区的绝大多数职工的委托下,与朱**签订了承包合同,实际的承包时间不满一年,所以租金按15万元算。二、双方诉讼主体均不适格。徐**的承包合同于2014年终止,之后华允棒等人的行为与徐**无关,即使一工区对职工利益造成损害,也与徐**无关。另外,与一工区签约的仅是徐**,徐贤标、徐**、陈**均无签字,与本案没有关系。华允棒、朱**、陈**、徐**、徐**、陈*是受一工区全体职工委托,且所收取的承包款项也已全部分发给一工区的全部职工,故也不是适格的主体,徐**等人应起诉全体职工。三、徐**等人是否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可能涉及马站盐场的权益,应当追加马站盐场为第三人。四、徐**等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朱**与一工区存在承包合同,如果徐**等人主张的事实属实,应当请求确认华允棒等人与朱**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而不是直接请求停止侵权。排除侵害的请求应具体明确,徐**等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故应当直接驳回起诉。此外,徐**等人的诉请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虾塘来源于1963年的分配,一工区多年来的出租使用均是政府允许的,收益也都归一工区全体职工所有。徐**等人与一工区的合同已于2013年进行了变更,2014年承包期满后再主张承包权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适*的原告应是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本案中,徐**、徐**、徐**、陈**主张对涉案虾塘的承包经营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目前享有涉案虾塘的经营使用权,故徐**、徐**、徐**、陈**与涉案虾塘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徐**、徐**、徐**、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徐**、徐**、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允棒等人一审提供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系单方伪造的,公章是原一工区领导私自加盖的,徐**、陈**并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有“徐**、陈**”签字的纸张系两人参加工区会议为了赚取补贴而签字的会议签到表。徐**等人于2008年承包该虾塘,投入了100多万巨额资金,2012年开始虾塘经营才有所收益,在没有取得任何补偿或赔偿且虾塘租金年年上涨的情况下,徐**等人不可能终止原承包合同,且原承包合同约定5年租金为24万元,徐**等人也不可能终止该份合同而重新与一工区订立年租金高达20万元的新的承包合同,上述情况均不符合常理。徐**等人支付的20万元并非新合同约定的年租金,而系预交的原承包合同第二阶段的租金。因为当时政府和盐区员工发生重大矛盾分歧,徐**等人多次交涉无果,在没有得到明确答复的情况下无法确定租金应交予政府还是一工区,只能依照原承包合同的约定向一工区代表支付租金的预交款20万元。徐**等人并没有与马站制盐场第一工区终止原承包合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徐**、徐**、徐**、陈**作为承包人,从未终止承包合同关系,故对涉案虾塘享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认为徐**等人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从而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允棒、朱**、陈**、徐**、徐**、陈*、朱*多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2008年的虾塘承包合同经双方自愿同意,已于2014年正月十五终止。徐**、徐**、徐**、陈**对诉争的虾塘已经不具有任何合法权利。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徐**、徐**、徐**、陈**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苍**(访)告(2014)11号)及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马信访答字(2014)11号),证明徐**等人没有终止或解除承包合同。2、2008年账册四张,证明徐**等人承包虾塘并投入巨额资金。

华允棒、朱**、陈**、徐**、徐**、陈*、朱*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第二条内容系“你于2008年2月14日与原马站盐场第一工区签订虾塘承包合同书(120亩),并签订了15年的承包期,但从2013年开始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变化,你在土地废转以后未与海**司签订续包合同”,该内容并不能证明徐**等人与原马站制盐场第一工区签订的虾塘承包合同并未解除的待证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账册系徐**等承包人之间内部单方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2013年3月2日,徐**与一工区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一工区第七滩虾塘2013度承包时间1年,到2014年正月十五止,虾塘租金为20万元。虾塘内固定设备归工区所有,除竹楼归徐**。取缔以前合同书,以2013度协议书为准。2013年开始,马站盐场废转1694亩土地(包括涉案的120亩虾塘)使用权发生了变化,归苍南县**有限公司所有。在土地废转以后,徐**、徐**、徐**、陈**未与苍南县**有限公司签订续包合同。2014年正月十五,华允棒、朱**、陈**、徐**、徐**、陈*以第一工区名义与朱**签订涉案虾塘承包合同。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允棒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2013年3月2日的协议书最后部分注明“希广大盐工签字为准,附后”,且在该协议书后面也已附上盐工的签字,其中包括徐**、陈**。徐**、陈**认可系其本人所签,但称其签字系职工会议签到,而并非针对该协议书的签字确认,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徐**、徐**、徐**、陈**诉称,原承包合同约定5年租金为24万元,其不可能重新签订合同约定年租金20万元。本院认为,在徐**等人认可虾塘租金年年上涨的情况下,结合当地虾塘承包租金的实际状况,2013年的租金明显高于2008年当时约定的租金价格,并不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徐**等人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在徐**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协议系伪造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采信该份协议书并作为裁决的依据,处置正确。

依据2013年3月2日的协议书内容、徐**与陈**的签字确认,结合一审期间两位证人证言以及徐**向一工区职工汇款20万元的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马站制盐场第一工区于2013年3月2日召开职工代表会议协商虾塘承包事宜,并约定徐**与马站制盐场第一工区承包时间为1年,到2014年正月十五止,虾塘租金20万元的事实。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对2008年2月14日签订的《虾塘承包合同书》的变更。该协议约定的承包期满后,徐**等人未签订续包合同,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虾塘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其以承包合同为依据主张对涉案虾塘享有利害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徐**、徐**、徐**、陈*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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