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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与安吉县**村民委员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吉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鱼**、叶**、叶**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鱼**、叶**、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以鱼兆良为代表的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渔业承包合同;2013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擅自养殖。2014年1月7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通知决定收回鱼塘,并督促付清承包金,三被告不予理会继续养殖。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三被告以鱼兆良为代表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当月31日前付清承包款、2月12日前将鱼塘清底原样返还原告。2015年2月13日,原告对该鱼塘公开招标,后案外人叶*甲中标,以每年5.3万元承包,原告与叶*甲于2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三被告不愿意清底返还鱼塘,原告多次督促无果,鱼塘至今仍被三被告占用。2015年3月31日,叶*甲以承包合同无法实现为由提起诉讼,原告损失数万元。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原状返还原告小溪口村颜村自然村张家池鱼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鱼**辩称:原告称到期后被告仍然养殖不属实,此间其没有再放新鱼苗;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付款属实,后经与镇里的人及原告代理人协商,原告代理人拟好承诺书叫三被告签字,其先签,另两被告说付承包金没问题,但清塘来不及;原告招标属实,但要求被告清塘的时间是正月初五(2015年2月23日),其承诺在正月初十之前清塘;至今被告虽然没有清塘,但也没放鱼苗,是老塘底在那。

被告叶*铣辩称:合同确实在2013年12月30日到期,到期后因涉及清水入湖工程,村里决定不再发包;因三被告承诺如涉及其他资金补偿与其无关,所以2014年是三被告不放新鱼苗、也不清塘、维持原来塘底的状态;村里在2015年1月28日要求三被告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承包款、2月12日前将鱼塘清底返还,其在2015年2月9日清塘;鱼塘共70亩,三被告内部分,鱼兆良30亩,叶*铣28亩,叶**12亩。

被告叶**辩称:鱼塘是鱼**向村里承包,转包部分给其和叶**;期满后,其于2015年1月29日上午9时开始清塘,2月5日抽干,将鱼塘移交给村委并告知负责人;后村委会2月13日招标确定新承包人,限定原承包人于2月23日交塘,导致鱼**正月初五抓鱼清塘;后鱼**通知村委可告知后承包人放鱼,但后承包人说鱼没有抓清,无法放鱼,形成了僵持;新一轮承包款标准不合情理,明显过高,后承包人与村里协商未果,提出诉讼;之后被告要求村里重新招标,也没有协商好。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合同、通知、承诺书,以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鱼**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签订承诺书的时间有点仓促。

被告叶**、叶**质证称承包是鱼**个人出面,实际上是三个人分养的。

证据2.情况说明、函,以证明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并未清塘也未将鱼塘交给村里。

被告鱼**质证认可收到函;称情况说明不属实,村里知道被告2015年2月29日清塘,目前鱼塘里的鱼系老塘底,是清不干的。

被告叶*铣质证认可收到函;称其当时已将塘底清掉,现在塘里的鱼是后来放的,因为叶**2015年4月底告知其跟村里的合同解除了,被告才放了一点,是考虑再不放鱼苗塘就荒掉了;合理的承包金其愿意支付。

被告叶**质证称其情况与叶**基本一样。

原告认可被告叶**、叶**在村里要求的清塘交还期限内清塘并告知了村里。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均真实确定,三被告就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三被告之前与原告就梅溪镇小溪口村颜村自然村张家池鱼塘存在承包合同,承包期为3年,至2013年12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三被告继续在涉案鱼塘进行养殖。经原告催告,被告叶**、叶**清塘并告知原告,但之后因故又新放鱼苗进行养殖。原告委托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于2015年5月28日致函三被告,要求7日内将涉案鱼塘清底移交原告,但三被告仍占有使用,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原承包合同已经到期,三被告既无法定依据亦无约定事由继续占有使用涉案鱼塘,原告要求三被告将鱼塘清底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鱼**、叶**、叶**将梅溪镇小溪口村颜村自然村张家池鱼塘清底返还原告安吉县**村民委员会,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鱼**、叶**、叶**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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