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天**有限公司与绍兴**有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汤**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绍兴**民法院裁定,该案应由本院管辖。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被告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经公开拍卖成交,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与被告签订《汤浦水库水面渔业捕捞权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汤浦水库水面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渔业捕捞权,每年上交被告承包款602万元,被告在拍卖公告规则中告知2010年至2012年间已投放的鱼苗总量达到97.8万余尾,并将定期向水库投放鱼苗,规格为每市斤5-7条等。原告根据被告对鱼苗情况的描述,结合鱼类的生长规律,考虑汤浦水库可能发生的泄洪、偷鱼等风险因素,原告经测算后认为该水库中渔业资源充分,遂以每年602万元承包金额拍得该水库的水面渔业捕捞权。但原告在实际承包后发现,今年大捕捞总量大大低于预计,平日则连续多次出现了捕鱼空白的情况。原告认为,即使被告在2010年-2012年三年期间确实足额投放了97.80万尾鱼苗,但该拍卖公告中对渔业资源的描述是不正确的,遗漏了重要的两点。其一,原告后来得知,被告允许原承包人以拦网网眼10.5厘米的渔网捕捞,该类渔网可以捕捞每条三市斤及以上的鱼,而每市斤5-7条规格的鱼苗两年内能长到3市斤左右。这意味着2010年、2011年二年间所投放的鱼苗已被2013年以前承包人捕捞了一部分,这点拍卖公告没有提到。其二,原告经了解发现,被告疏于管理,放任2013年以前承包人使用承包合同禁止的捕捞作业方式,即使用拦网网眼远小于10.5厘米的渔网进行大量突击捕捞,导致此前投放的大量未足三斤的鱼苗被捕捞。原告认为,由于拍卖公告中所描述的三年间投放的97.8万余尾鱼苗已被捕捞殆尽,原告对水库库区鱼类资源的判断必然是不准确的。原告此后也打算采取加强管理和合理调整捕捞方法作一定弥补,被告亦同意在库区各主要出入口等区域安装监控探头、照明设施,但被告承诺分步采取的安全监管设施拖延至今都未动工,至于原告提出的以安装天网的捕捞方式,被告以集团相关领导不同意为由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受拍卖公告等对标的物描述不全面的误导,原告未能在事先获悉水库渔业资源的真实情况,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此重大误解损害了合同成立的基础。如果继续按目前的条件履行合同,原告将面临越来越大无法弥补的亏损,这不符合公平、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此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依法可撤销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汤浦水库水面渔业捕捞权承包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拍卖所涉的汤浦水库位于柯桥、嵊州和上虞市的三市交界处,是上虞区和柯桥区的唯一饮用水水源地,在此背景下,为了保护库区的生态平衡,经国资部门的批准,故对捕捞权进行拍卖。该拍卖是在产权交易中心完成的,被告所发布的拍卖公告和文件中,对于标的物的陈述是准确无误的。在公告中,对于水库的性质和面积以及库容量和投放鱼苗的数量的描述都是准确的,被告也对拍卖标的进行了现场展示,所有参加拍卖的竞买人,均在拍卖前表示其已经根据拍卖标的物的描述和风险结合实地状况与竞买人进行了独立的判断,接受产生的一切风险和预期利益的不获得。被告的整个拍卖过程没有误导行为,是公开公正的,原告在本案诉称的理由部分主张的理由是重大误解,而在其主张的事实中是认为被告遗漏相关内容。如果其认为被告方有隐瞒事实的行为,那么应当是欺诈,而如果认为原告方自己认识有偏差,那么应当是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任何人都有权对其权利进行处分,原告在拍卖过程中已经进行了放弃了撤销权,根据原告方签署的协议,原告不能以任何事由解除拍卖事由并要求赔偿,原告不能再进行主张,被告的买卖行为是合法合理的,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相关权利已经进行了处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汤浦水库捕捞权承包合同1份、捕捞作业安全协议1份、廉政责任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渔业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拍卖公告复印件1份、拍卖规则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在拍卖时告知原告2010年、2011年、2012年分别投放鱼苗28万尾、25.5万尾、44.3万尾,原告是根据被告对鱼类资源的描述作出判断才同意竞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拍卖公告和拍卖规则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诉讼中所主张的不是被告没有按照拍卖公告的规定投放鱼苗,而是因为鱼苗投放后被捕捞殆尽,被告在拍卖时对于鱼苗数量和库容量的陈述都是与事实一致的,在拍卖规则的第4条已经将拍卖物的实际情况向原告进行了展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浙**行电子汇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款602万元以及保证金60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小舜江库区鱼的现状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根据现在对鱼苗重量的检测,可以推测鱼类资源在原告竞标之前已经被之前的承包人捕捞殆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其证据上加盖的是原告方的印章,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原告方认为水库的自然条件有利于鱼的快速成长与事实不符,因为汤浦水库的鱼类只能自然生长,不允许投放饲料,鱼类的生长周期反而比较慢,原告方自行对于库区内的鱼类总量进行推断缺乏依据,水库内具体的鱼类数量任何人都是不清楚的,被告在公告中也只表明了被告方投放鱼苗的情况,而没有对库区内鱼的总量进行推测;而由绍兴市**推广中心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机构不具有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和意见的资质,其出具的说明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汤浦水库的大坝在上虞区,但是大部分水域面积是在柯桥区,所以汤浦水库的鱼类资源情况不是该机构可以推测的,且该机构也没有到水库进行调查、采集证据,该内容是根据水库养殖报表进行猜测的,而汤浦水库并不存在养殖的情况,性质也不一样,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5、原告与汤**管理局的函件及原、被告往来函件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原告发现渔业资源不足之后与被告就弥补措施等进行协商交涉的事实,其中涉及到防偷盗和安装仰天网等措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函件内容均不予认可,原告要求安装仰天网与承包合同约定的捕捞方式不一致,而捕捞方式在拍卖时已经告知了原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渔业捕捞可行性评估报告1份,要求证明原告基于被告告知的鱼苗资源情况对库区鱼苗评估后,认为具有操作性才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未对鱼苗具体情况明确告知,导致原告产生误解。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明力,是原告的公司内部行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作认定。

7、捕鱼费结算单1张、浙**行客户付款凭单1张、费用支付申报表1张、杂鱼费用计算表22张、领付款凭证1张、收款收据7张,要求证明原告实际的捕鱼量与预估的捕鱼量之间存在差距。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并非正式的发票和工资发放记录,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该部分仅是部分凭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已采取了正确的捕捞方式和最大的捕捞人力,且鱼类的实际售价被告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8、审计报告1份,要求证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间原告在承包期内大幅亏损,原告认为主要原因是鱼苗数量过少。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审计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且双方合同期是2013年8月起,而该审计报告的评估时间是2013年7月,明显不符,又审计报告载明委托方不对原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该审计报告中还出现了律师费、赔偿费,也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9、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2份,要求证明因库区出现偷鱼现象,原告公司员工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公司支出律师费和赔偿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承包合同没有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拍卖会文本1份、竞买协议1份、拍卖规则1份、竞买人汇总表和拍卖笔录1份、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公证书1份、渔业捕捞权承包合同1份、安全协议1份,要求证明在拍卖公告和拍卖规则中,被告已就拍卖标的、捕捞作业方式、捕捞时间、存在的风险等进行了明确告知,原告在竞买协议中也明确对拍卖标的获得了充分、清楚、明白的了解,知悉并接受拍卖标的的真伪、瑕疵、缺陷及由此造成的一切风险损失及预期利益的不获得,且不以前述任何事由提出解除、终止、撤销拍卖成交关系或要求赔偿,后经竞价拍卖原告以每年602万元的价格拍得本案汤浦水库捕捞权,双方并签订捕捞权承包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拍卖前被告未将鱼类资源的全部信息告知原告,原告当时是无法发现自己有误解的,且合同的撤销权是法定权利,不存在事前放弃的说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天天商报等媒体的新闻报道1组,要求证明原告在拍卖成交时已经知道每年602万元的承包价是高价,该价格在其心理承受范围之内。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汤**公司曾委托浙江**有限公司对绍兴市汤浦水库水面五年的渔业捕捞权进行拍卖。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拍卖标的为绍兴市汤浦水库水面五年渔业捕捞权,承包时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承包款一年一付,先付后承包。起拍价为106万元/年,标的概况为绍兴市汤浦水库位于绍兴县、上虞市、嵊州市三县市交界处,属国家大(Ⅱ)型水库,库容2.35亿m,水面面积2万余亩。水库已在2010年投放花鲢、白鲢鱼苗28万余尾,2011年投放25.5万余尾,2012年投放44.3万余尾。委托方每年将继续定期投放费用约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的鱼苗,品种为花鲢、白鲢,规格约为每斤5-7条。现场展示为2013年7月12日、7月15日于标的所在地。同时载明,如竞买人拍卖成交:1、必须严格遵守绍兴市政府和绍兴**管理局对水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水库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不得有投饲、电鱼、毒鱼、炸鱼、网箱养殖、河蚌养殖及其他一切污染水源、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2、承包时限内参加捕捞作业的**捞队必须为参拍报名时登记的持有《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捞队。3、除集中捕捞时另行规定外,严禁一切机动船只进入库区。4、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捕捞的操作规定,持证上岗。

2013年7月16日原告在竞买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如下内容:本人在拍卖规则中签字或盖章之前,已认真、仔细阅读过本次拍卖获得的拍卖公告、拍卖规则、拍卖清单及附件。本人经过对拍卖标的的现状审慎调查后,认为拍卖标的描述及揭示的风险与实地状况和权利状况与本人的独立判断相一致,完全知悉并接受拍卖标的的所有真伪、瑕疵、缺陷及由此造成的一切风险损失及预期利益的不获得。对自己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清楚明白,对前述文件已充分的理解且无异议,同意并接受前述文件约定的约束。对前述文件的签署及确认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人已充分理解前述文件对自己权利与义务的约束。对此,本人不存在受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本人已完全理解前述文件各条款和文句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本人进一步承诺保证,本人系独立判断标的的法律上的有效性和商业价值,前述文件的相关判断或说明,不作为本人法律上或商业上判断的依据。本人一旦以最高应价竞得拍卖标的,作为买受人愿意接受拍卖标的的现状,严格按前述文件的约定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并按拍卖规则及附件的要求履行全部义务。

同日,原告与浙江**有限公司签署《竞买协议》1份,该协议中第三条载明,乙方已经对拍卖文本做了充分详尽的阅读分析,并且不是依赖上述资料的表述,而是在实体对拍卖标的之现状已经作了尽职了解及审慎调查,对该拍卖标的已经获得了充分、清楚、明白的了解且无异议;乙方完全知悉并接受拍卖标的之所有真伪、瑕疵、缺陷及由此造成的一切风险损失及预期利益的不获得,且不以前述任何事由向甲方或委托人提出解除、终止、撤销拍卖成交关系或要求赔偿。乙方对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清楚明白,愿意遵守上述资料的要求和规定,对上述资料中的内容、拍卖标的之现状已充分的了解且无异议。

2013年7月17日,浙江**有限公司对绍**浦水库五年渔业捕捞权进行了公开拍卖。共有17家公司参与竞拍,最终由本案原告以每年602万元承包费的最高价格竞得。后原告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绍兴**证处对该次拍卖经过和拍卖结果出具了公证书。

2013年7月31日,本案原、被告签订了《绍兴市汤浦水库水面渔业捕捞权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时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承包捕捞范围为汤浦水库水面及湿地水面,并对原告承包期内的捕捞船只、捕捞人员、捕捞作业方式、用水用电用房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原告实际承包该水域捕捞权后,曾向被告多次发函,认为存在被告前期投放的鱼苗已被前承包人捕捞殆尽、偷鱼现象严重、围堵网出现破损等情况,并要求增加投放鱼苗量、安装仰天网、减免承包费等。但双方协商未果。

现原告以对该承包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由于被告未告知其投放的鱼苗已被前承包人捕捞殆尽,致使原告实际的捕鱼量大大低于预期的捕鱼量,从而产生重大误解,但原告所称原承包人将被告前期投放鱼苗捕捞殆尽的内容并无相关证据证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又原告向本院提供结算单、收款收据、领付款凭证、审计报告等以证明实际的捕鱼量和经营收支情况,但上述凭证并非正式的发票,系原告自行出具,审计报告又是以上述凭证为基础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原告的实际捕鱼量本院亦无法认定。故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又本案所涉的捕捞权承包合同系经过公开拍卖,由原告以最高价竞得,在拍卖前原告在竞买人声明和竞买协议中已明确“知悉并接受拍卖标的之所有真伪、瑕疵、缺陷及由此造成的一切风险损失及预期利益的不获得、本人系独立判断标的的法律上的有效性和商业价值,前述文件的相关判断或说明,不作为本人法律上或商业上判断的依据”等,表明原告对该合同事项已具有充分的了解,原告主张捕鱼数量的认识错误并不在合同的约定范围内,被告也未对此进行过承诺和描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浙江天**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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