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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虞区丰**合作社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上虞区丰惠镇西溪湖村经济合作社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和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区丰惠镇西溪湖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校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告经被告公开招标,中标承包被告位于上虞区丰惠镇西溪湖村湖岙湖汇头鱼塘,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鱼塘面积为65亩,中标价为每年每亩1568元,承包期限为8年,承包款分两次交纳,第一期共四年承包款为407680元,于中标日交纳,第二期四年于2017年3月1日交纳,并对鱼塘新增财产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第一期四年的承包款407680元。交款后,由于被告未能处理好与前承包者关系,中标承包鱼塘不能交原告,以致原告无法放养鱼苗、鱼种,对此,被告承诺到2013年4月25日将鱼塘交付,到期后,仍未能兑现承诺。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第一年承包款并赔偿损失。2013年12月2日,法院作出(2013)绍虞丰*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返还原告第一年承包款并补偿利息等经济损失合计156920元。第二年承包期已逾,被告迟迟未能将中标鱼塘交原告养殖。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第二年(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鱼塘承包款101920元,并支付以30576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上虞区丰惠镇西溪湖村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鱼塘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实;

2、被告出具的统一票据三份,以证明原告已交付给被告第一期四年鱼塘承包款407680元的事实;

3、(2013)绍虞丰*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第一年承包款101920元及损失、双方就此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因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庭审核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3月,原告经被告公开招标,中标承包被告位于上虞区丰惠镇西溪**汇头鱼塘,双方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西溪**汇头鱼塘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鱼塘面积为65亩;承包期限为八年,即2013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承包款单价按原告投标价为每亩每年1568元,承包款分二期交纳(按中标价四年一次交纳),第一期承包款407680元,在中标日交纳,第二期承包款407680元在承包期内的第五年的3月1日(即2017年3月1日)前交纳。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即2013年3月1日和2013年3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了鱼塘投标押金200000元和鱼塘承包款207680元,合计40768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能将合同项下约定的鱼塘交付给原告养殖,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第一年即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止的承包款10192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2013年12月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鱼塘承包款101920元,并补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因被告至今仍未能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约定的鱼塘,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65亩鱼塘,按每年每亩1568元计算,共计承包款为1019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溪湖村湖岙湖汇头鱼塘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纳了第一期四年承包款40768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约定的鱼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鱼塘承包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纳第一期四年承包款407680元,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承包款101920元及相应经济损失已经法院调处,其余承包款305760元一直由被告在使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承包款30576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上虞区丰惠镇西溪湖村经济合作社应返还给原告王**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鱼塘承包款101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2、被告上虞区丰惠镇西溪湖村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王**以承包款305760元为本、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与前款一并执行。

本案受理费2338元,依法减半收取11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8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营业部,邮编31200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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