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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衢州市柯**村民委员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衢州市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信**委会)与被告周**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委会起诉称:被告系原告村的村民。2012年12月30日,原告以信安**村委会(现更名为信**委会)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水塘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第二条承包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止;第五条违约责任:……3.其他违约行为发生时由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1500元整。被告的承包期限满后,原告决定将本村的三宗水塘承包经营权进行新一轮的公开招投标,并在本村公示栏粘贴“水塘承包经营权公开招投标公告”。之后决定对原三宗水塘承包经营户的承包期限无偿延期15日,用于各承包户及时自行安排清理水塘,并向各承包经营户发送了《通知》,告知各承包户必须在2015年1月31日前将各自承包的水塘清理完毕,交回承包经营权,逾期交付则处按每日500元违约金(赔偿金)给原告,并注明:该款用于新一轮承包户的延期交付鱼塘的赔偿金。2015年1月10日,原告对三宗水塘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公开招投标,三宗水塘的承包经营权均有了中标农户,新一轮承包户的承包期从2015年2月1日起。嗣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清理鱼塘,交回承包经营权,使原告无法按期将已发包的水塘承包经营权交付给新承包户。原告多次组织村干部与被告进行协商沟通,要求被告依约按期交回水塘承包经营权,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回原告位于本村东侧殿后水塘共3个(其中1号面积7.15亩、2号塘5.12亩、3号塘15.00亩),合计面积27.31亩的承包经营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延期交回水塘承包经营权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按每天500元计算),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每天500元计算赔偿至实际交回鱼塘承包经营权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答辩称:1、原告与其签订的《水塘承包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规定,其对水塘到期投标具有告知权和优先承包权。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所发的通知其并未收到。其是在外打工人员,早出晚归不可能去关注在本村公示栏粘贴的“投标公告”,其对自己的鱼塘重新招标的事项并不知情。在原承包合同未届满时,其曾口头要求按原承包合同继续承包,遭到原告拒绝。2、原告所发通知有时间上的误导,其中的报名时间和投标时间有实质的时间误差,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发出通告,通告第五项“报名时间:2014年12月26日-1月4日”,通告第六项“投标时间及地点:2014年1月10日上午十点信安街道会议室”,存在严重的时间误导。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得知事实情况后去报名却被拒之门外。3、新的承包户所支付的承包款比原承包款低。中标人原来是村副主任,主要负责土地承包事项,其认为此次招投标不具有公平公正的合法性。4、因一直想继续承包原鱼塘,其于2014年12月份重新投放了1万多元鱼苗,如果在合同期满15日内清塘,直接造成其损失2万多元。综上,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信**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衢**城区人民政府柯政发[2013]65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周庄村已经合并为信安村。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水塘承包合同》1份,证明双方发包和承包的关系以及相应的约定条款,包括违约责任。

4、《通知》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告知义务。

5、《通告》复印件1份,证明村委会决定对三宗水塘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招投标,并且通告了报名的方式和时间、投标的时间和地点。

6、会议签到表复印件1份、投标单复印件12份、投标结果单复印件3份、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水塘承包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招投标活动的整个程序是公开、公平、公正的,是在街道领导、部分村民监督下公开进行的。

7、调查笔录复印件3份,证明投标日期书写存在笔误及通告的形式和内容。

原告申请证人冯*、张*、周*出庭作证,以证明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招投标日期书写存在笔误、《通告》的形式、内容及《通知》的送达。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通知》1份,证明2010年12月24日信安**村委会向被告发了书面通知,而2015年这一轮招投标,原告没有发书面通知。

2、《水塘承包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款是每年13015元,新一轮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款是每年12293.6元。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第四项第五条约定了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其有优先承包权。证据4,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通知》,逾期违约金500元没有依据。证据5,被告持有异议,认为通告的报名时间及投标时间存在严重误差。证据6,被告持有异议,认为此次招投标的严谨性存在问题,签到表不符合规定,且随时可以后补,可以证明新承包合同的承包款比原承包合同的承包款低。证据7,被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在其向法院送达答辩状后补充的,调查的对象都是村干部。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认为:通知是送达被告家里去被告拒收,被告在本市区打工,公示栏的通知本村村民都很关注,不存在被告没有看到通知的情况。水塘的招投标活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公开、公平、公正的。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期满前30日提交书面申请并在同等条件下才能享有优先承包权。逾期每日500元的违约金是村委会自己的处置方式,不违反村民自治原则,该500元是赔偿金的性质,是赔偿新一轮承租户延期交付鱼塘的赔偿金。本院认为,证据1、2、3、4、5的真实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系原告制作,其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7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证人冯*、张*、周某**员会的成员,本院对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前任村领导对鱼塘承包经营权的处置方式,招投标价格有底价,投标价格在底价以上为合法有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原告信**委会(原周**委会)与被告周**签订《水塘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本村东侧殿后合计面积27.31亩的3个水塘发包给被告周**。承包期限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承包款每年13015元,两年合计26030元,于合同签订生效时一次性交清。合同期满后15日内,被告必须将可拆除(移动)的自置物品清理完毕,逾期未清理的归原告所有。合同期满被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但需在届满30日前书面提出)。违约责任:合同期内原告无故单方中止合同,赔偿被告可视相应损失;被告无故单方中止合同,原告无偿收回承包经营权;其他违约行为发生时由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1500元整。2014年12月25日,原告决定对讼争水塘进行新一轮的招投标并在村公示栏发出通告,告知报名时间及报名方式、投标时间及地点等事项。2015年1月13日,原告经过招投标将讼争水塘发包给冯**,并签订《水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15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止,合同期内承包款每年12293.60元。被告周**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仍占有使用讼争水塘,未归还原告。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被告《鱼塘承包合同》已于2015年1月15日到期,村委会决定无偿延期15天宽限期,限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无条件将鱼塘清理完毕,依约交还原告。如逾期交还承包鱼塘,则按实际逾期天数每天处违约金500元,至实际交还承包鱼塘之日止。该款用于新一轮承包户的延期交付鱼塘的赔偿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信**委会与被告周**签订的《水塘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原告信**委会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周**未按照约定在合同期满后将水塘交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履行新一轮《水塘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但未能在合同届满3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即已丧失合同约定的优先承包权行使条件,原告于新一轮招投标前15日在村公示栏内发出通告,被告未予参加,其主张优先承包权受侵害,与事实不符。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交回水塘、支付15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延期交回水塘按500元每天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周**在承包期限及宽限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继续占有水塘,应当参照承包合同向原告支付水塘占用期间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信安村东侧殿后3个水塘(合计面积27.31亩)交还原告衢州市柯**村民委员会。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柯**村民委员会违约金1500元。

三、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柯**村民委员会水塘占用期间费用(自2015年2月1日始至实际交回水塘之日止按36.15元/天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衢州市柯**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周**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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