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沈*中与被告三门**民委员会、三门县**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中以需要调取新证据另行起诉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三门县**民委员会、三门县**民委员会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沈*中撤回对被告三门县**民委员会、三门县**民委员会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494元,减半收取2247元,由原告沈*中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