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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丰县**民委员会与赵**、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张*因与被上诉人长丰县**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7日,原长丰县张祠乡人民政府蒋*村民委员(发包方)与张*、赵**(承包方)签订一份《综合养殖承包合同书》,约定:一、承包方承包给发包方所有的赵楼水库(现为蒋*水库),此水库座落在赵楼村民组(现为蒋*村民组)向西200米,水曹公路北150米处,水库面积180亩,其中水面160亩,库面土地20亩。二、承包方承包的水库用于养鸭和养鱼,库面土地用于养殖,建造鸭舍,但建造鸭舍的土地是从水库里推出的,以后只有在他人承担推土费1.8万元和房产费12万元的情况下,才可允许他人使用。三、承包期限为十五年,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延续至二零一二年六月一日止,期满后由村集体收回另行发包,但在同等条件下,承包方享有优先承包权。u0026hellip;u0026hellip;六、承包方每年向发包方交付的承包金叁仟陆**,五年计壹万捌仟元,延长后的十年,每年交付伍**,十年共伍万元,一次性交清。七、水库的维修必须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维修,如单方自行维修水库,在不损害集体利益的基础上应当准许,但维修费自付。现承包人推土养鸭场地应属村同意维修,做为永久用地。八、赵楼水库(包括水面、库面土地)自1997年6月1日起由承包方承包使用。但经村同意处理,赵**开荒地费用现承包者只承担五年(即2002),以后延期十年,承包者不承担其费用。自1997年12月31日起,承包方可以投放鱼苗及捕捞库内之鱼,准许养殖禽类,坝埂所栽树木均归承包方所有。九、u0026hellip;u0026hellip;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包方可按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贰仟元和赔偿金(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严重的,由发包方提出经合同管理机关裁决,收回承包方承包的水库:1、出卖承包的水库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2、擅自转包水库或转让水库承包协议;3、违反协议规定,对承包的水库使用不当,管理不善,造成水库设施损坏的;4、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协议规定的承包金的;5、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张*、赵**承包水库后,陆续在水库库边上修建鸭舍及投放鱼苗,进行家禽和渔业养殖。另对水库中间的防浪土墩及连接土墩与库边的库埂进行扩大和加宽加高,并在土墩四周及库埂上栽种树木。水库承包养殖合同到期后,张*、赵**一直未将水库移交给长丰县水湖镇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村委会)。2014年7月14日,蒋*村委会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赵**、张*:1、归还赵楼水库水面及库埂(水库座落在赵楼村民组西200米、水曹公路北150米处,水库面积180亩,其中水面160亩、库面土地20亩);2、立即拆除库埂上的一切建筑物及构筑物(擅自搭建的鸭棚、鸡棚12间等),并将围塘造田恢复承包水库时原状;3、承担合同到期后仍然占有水库使用2年的费用10000元和违约金2000元,合计12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另查明:原长丰县张祠乡人民政府蒋郢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长丰县**民委员会。张*、赵**原审庭审陈述至今仍在养殖家禽但没有进行渔业养殖。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蒋*村委会与赵**、张*签订的赵楼水库(现为蒋*水库)承包养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合同承包期限已届满且双方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蒋*村委会收回水库承包权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蒋*村委会诉请要求赵**、张*返还所承包的蒋*水库,该院予以支持。赵**、张*在承包期间改变水库原状,将防浪土墩及库埂加大加宽并在扩大的土墩四周及库埂上栽种树木,现蒋*村委会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因蒋*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原状的具体情况,对蒋*村委会诉请将上述土墩及库埂恢复原状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但对赵**、张*栽种的树木可恢复原状。由于赵**、张*逾期未及时交还水库已构成违约,蒋*村委会要求赵**、张*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请求可予支持。合同期满已2年有余,期间赵**、张*一直占用并实际经营该水库,现蒋*村委会要求按原合同约定5000元/年的标准计算2年承包费,可予支持。合同第2条约定水库库面土地用于养殖和建造鸭舍,可知u0026ldquo;用于养殖和建行鸭舍的土地u0026rdquo;系水库范围的土地。合同第8条约定及赵**、张*的陈述均确认u0026ldquo;开荒地u0026rdquo;在水库的库埂上,也是属于水库范围之内,且根据法律规定,开荒地亦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现赵**、张*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开荒地由赵**依法享有使用权,因此赵**、张*辩称建造鸭舍的土地系同村村民赵**的开荒地,不存在归还给蒋*村委会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至于在库面范围内的鸭舍、林木等构筑物和附着物系赵**、张*添附的财产,其财产所有权应属赵**、张*所有。虽合同约定了房产费及推土费的补偿金额,但该约定的付款义务人为另行承包该水库的第三方而非蒋*村委会,且赵**、张*也未就相关损失主张抵消或提起反诉,该辩称主张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赵**、张*辩称养鸭场地系经过蒋*村委会同意建造且是长久用地不存在拆除,没有法律依据。现蒋*村委会要求对赵**、张*上述添附的建筑物及构筑物予以清除,系行使水库所有权权能,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库面附着物中林木的砍伐需符合特定条件,赵**、张*在清除过程中应按照林业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赵**、张*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承包的蒋*水库(原赵楼水库,座落于蒋*村民组西200米、水曹公路北150米处)返还给长丰县水湖镇蒋*村村民委员会,并于该日前自行将养殖的家禽及添附的财产部分清除完毕(其中树木应按林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二、赵**、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长丰县水湖镇蒋*村村民委员会损失1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长丰县水湖镇蒋*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80元,由赵**、张*负担。

赵**、张*上诉称:原审法院超出蒋*村委会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违反了民事处分原则。库面20亩土地不在蒋*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原审法院判决返还20亩库面土地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建造鸭舍的土地是赵**的开荒地,赵**依法对该开荒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该土地不是发包水库的范围内,不存在归还的问题。蒋*村委会要求撤除鸭舍的诉请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令我方返还库面土地20亩、撤除鸭舍及承担违约金系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也存在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1、库面土地20亩不予返还蒋*村委会;2、其养殖的家禽及经过蒋*村委会同意建造的鸭舍、栽种的树木不予清除;3、其不支付蒋*村委会损失1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4、蒋*村委会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蒋*村委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村委会与赵**、张*签订的《综合养殖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蒋*村委会发包给赵**、张*的水库面积180亩,其中水面160亩、库面土地20亩,承包期限为15年,自1997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止。现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双方也未续签合同,蒋*村委会于2014年7月14日起诉要求赵**、张*归还案涉水库面积180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据此支持蒋*村委会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张*上诉称库面20亩土地不在蒋*村委会的诉请范围内、原审法院判令其返还20亩库面土地违法,要求将20亩库面土地不予返还蒋*村委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第2条和第8条的约定,库面土地用于建造鸭舍,库面土地及赵**的开荒地均属案涉水库范围之内。赵**、张*上诉称其建造鸭舍的土地是赵**的开荒地上,赵**对该开荒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该土地不在案涉水库的范围内,在二审中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关新证据予以证明,赵**、张*以此为由要求改判不撤除鸭舍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赵**、张*至今未交还案涉水库,显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令赵**、张*承担违约金200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因案涉水库被赵**、张*占用至今,蒋*村委会要求赵**、张*按原合同约定5000元/年的标准计算2年的承包费10000元作为水库被占用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赵**、张*上诉要求改判不向蒋*村委会支付损失10000元和违约金2000元,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0元,由赵**、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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