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与缪世保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为与被告缪**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缪**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起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渔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狗峙塘18亩虾塘发包给被告经营养殖,承包期6年,自2012年古历2月10日至2018年1月10日,承包款每年18000元,付款期限及方式:签订协议时支付承包款18000元,后于2012年至2016年期间于每年的古历12月28日付18000元。2012年及2013年的承包款均已付清,2014年古历12月28日被告未支付18000元,后经交涉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18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缪**答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相关依据,无权将相关土地承包给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孟**反驳称:原告取得该塘已有十多年,一直由原告经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

原告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虾塘承包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违约金约定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且当时签订协议时,被告对该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并不了解,所以签订了六年的时间,实际上原告对该土地使用权仅有三年的时间,即从2012年开始只有三年的时间。

原告反驳称:1、违约金并未约定过高,总承包款为108000元,违约金20000元并未超过30%。2、不管原告对土地具有多久的使用权,即便只有三年,原告之后是无权处分,该合同依旧是有效力的。

二、证明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挖塘赔偿附近鱼塘承包人四人共计7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明书系证人证言,但证人至今未出庭作证。从形式而言,该份证明书系一人所写,但名字由另外人所签,到底是否由本人所签有待考究。从内容而言,该份证明书所证内容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土地所有者为国家和集体,证明书将该养殖塘确定为某人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三、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该养殖塘的权属归原告,非归属双墩村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该份证明也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对证人的身份作出核对,也无法确定证明上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欠,且证明内容与法律相悖,无法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

被告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四、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委会于2015年4月4日召开会议讨论,孟**承包的养殖塘合同已经到期,地块属于村方所有的事实。会议决定按所签合同,由村干部与承包方进行解决,并追回前期拖欠的承包款。

原告质证称:1、对会议时间存在怀疑,该记录时间有所提前。2、被告已实际支付了三年的承包款,所以承包合同有效。3、会议记录中载明:“由村干部与承包方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二字后被抹去,且未实际协商,此外“并追回前期拖欠的承包款,否则村方将走法律途径”也是后加的。4、该会议记录只有少部分人签字,并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字的要求,因此无效。5、被告主张该土地属于村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相关证明。

被告反驳称:1、对于会议时间原告是无端猜测。2、从前村干部口头同意延长三年的承包时间可以看出原告与双墩村之间是存在承包关系的。该口头约定是否有效由双墩村决定,且口头约定的是2015年之后的事情,与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年的承包款并无关系。3、原告认为会议记录有所改动仅是猜测,并无证据证明。4、会议记录是否有效并非原告可下定论。5、农村土地属于哪个村的范围就分配给哪个村,国家并未对农村土地确权发证,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供土地属双墩村所有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其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

五、暂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双墩村承包了土地,尚欠双墩村承包款26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该2600元是另外的土地承包欠款,与本案讼争土地无关。

六、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浦坝**村委会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本案讼争土地的承包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起诉后所签,且该证据难以证明养殖塘的权属归双墩村所有。

七、台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依约已将第一年的承包款18000元上交双墩村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双墩村是不当得利,被告理应将塘款支付给原告。

八、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双**委会之间及被告与双**委会之间的相关法律关系。

原告质证称:对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与双墩村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原件,有原、被告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质证后有异议,无法单独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五、六、七、八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0日,原告孟**和被告缪**签订了了虾塘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在浦坝港镇(原浬浦镇)双墩村狗峙塘,面积十八亩的养殖塘发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收益,承包期限为六年,自2012年古历2月10日至2018年1月10日,承包款为108000元,分六期付清,签订协议时付18000元,后于2012年至2016年期间于每年的古历12月28日付18000元,若有一方违约,则由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于签订协议时、2012年古历12月28日、2013年古历12月28日分别支付了18000元,2014年古历12月28日被告未按约支付承包款,后经双方交涉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虾塘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后,未按约继续履行剩余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其已经向案外人双**委会支付承包款,但其与双**委会之间的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来对抗本案的原告,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结合本案情况,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仅为一年的承包款18000元,故本院据此调整违约金为5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缪世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孟**承包款18000元、违约金5400元,合计23400元。

二、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缪世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孟**负担144元,由被告缪**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州市分行。)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