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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西**管理站与王**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肥西**管理站(以下简称潭**管理站)系潭冲水库的合法管理人及使用权人。2011年3月16日,潭**管理站(甲方)与王**(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潭**管理站将潭冲水库现有库区(不包括已开发鱼塘)承包给王**从事养殖。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承包费三年总计18万元,每年6万元,分别于当年5月1日前支付。合同还约定水库水体养殖由乙方自行决定养殖品种、方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提供西小冲工棚一处(两间)和铁板机动船一艘,乙方暂时支付资产保证金人民币贰仟元整,乙方在承包期内负责保养和维修,承包期满后完好交于甲方,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合同结束前半年内不得捕捞一公斤以下的成鱼,以免合同期满后造成空库。合同约定终止以后,乙方不得下库捕鱼,甲方收回水库养殖权。2014年3月23日,潭**管理站向王**发出《通知》一份,表示双方合同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后将不再续签,要求王**到期搬离库区。因王**在合同到期后仍未搬离,潭**管理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立即撤离潭冲水库库区;2、王**向潭**管理站支付承包费60000元;3、王**返还工棚两间、铁板机动船一艘;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承担。王**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潭**管理站返还王**投放的鱼苗或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有潭**管理站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16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因合同到期而终止,对于因合同产生的承包费用,作为承包方的王**应全额支付,故对于潭冲水库管理站主张由王**支付其尚欠的60000元承包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又因,《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到期后,承包方应搬离库区并返还由发包方交付其使用的工棚等物,故对于潭冲水库管理站主张王**立即搬离潭冲水库库区并返还工棚两间、铁板机动船一艘等诉请,亦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王**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水库水体养殖由乙方自行决定养殖品种、方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结束前半年内不得捕捞一公斤以下的成鱼,以免合同期满后造成空库。合同约定终止以后,乙方不得下库捕鱼,甲方收回水库养殖权。”等内容,从上述约定中能够明确,对于王**在承包期内的投入及经营所产生的损失,由王**自行承担,作为发包人的潭**管理站不承担责任,且王**本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及损失的金额,现合同已到期并终止,王**主张由潭**管理站返还其投放的鱼苗或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潭冲水库库区;二、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肥西**管理站承包费60000元;三、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肥西**管理站工棚两间、铁板机动船一艘;四、驳回王**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675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虽然双方的承包合同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但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王**有续租权,因此双方的合同并不因合同到期而自然终止,故王**无需撤离承包区。2、对于第三年的承包费6万元,双方协议采取潭冲水库管理站在王**经营的临水山庄就餐的餐饮费的方式支付给潭冲水库管理站,因此王**不存在未付6万元承包费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潭冲水库管理站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潭**管理站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对此,王**也没有异议。合同期满后,潭**管理站决定不再对外承包,并告知了王**。王**应当在合同期满后及时搬离库区并返还财物。2、承包费和餐饮费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王**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王**是否应搬离潭冲水库库区的问题。王**上诉主张双方约定了王**享有优先续租权,故双方的合同并不因合同到期而自然终止。但是该约定是基于潭冲水库管理站继续对外发包水库库区经营权的基础上。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于2014年4月30日期限届满,潭冲水库管理站并未继续对外发包水库库区经营权,故王**主张的优先续租权事实基础不存在。合同期满,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王**继续在潭冲水库库区承包经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搬离潭冲水库库区。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潭冲水库管理站在王**经营的餐馆就餐产生的餐饮费能否抵扣承包费的问题。因双方对此问题并未进行书面约定,且潭冲水库管理站当庭也未予认可。故王**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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