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丰县罗塘乡人民政府与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30日,原长丰县徐庙乡人民政府与李*签订了一份《徐庙水库养殖承包合同》,合同的抬头部分表述:为了达到以包促管、以包促建、以包增效,现就乡管徐庙水库进行开发养殖……;第一条约定承包方式:水面开发养殖,承包者在不改变水库灌溉用途及不减少库容的前提下,可自主决定经营方式,(如养殖品种、规模、投放数量、拦逃设施、管理措施、混养、精养等)一切费用自理。承包期限五年,自2000年6月20日至2005年6月20日止。承包招标基价年1.04万元,自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金,并于当年十二月底交清次年承包金,以此类推。另合同第六条约定:……经营者必须对东、西放水涵闸、启闭机、溢洪道等设施进行责任看护与管理,如发生人为损坏,经营者找不到直接责任人时,由经营者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合同签订后,原长丰县徐庙乡人民政府将徐庙水库交于李*经营,李*在合同期内支付了四年的承包费共4.16万元,另一年的承包费因气候干旱没有支付。2005年合同到期后,李*一直占用并经营该水库,没有支付过承包费。直至本案诉讼之日,双方均认可的李*投入的财产有:水库范围内栽种的树木、建设的房屋(瓦房)及棚舍、开挖的4口精养塘、拦鱼设施、铺设的400米左右的石子路及桥梁一座、水库四周的护栏、三项电线路。被告李*陈述现水库投放的有鱼苗及饲养了鸡、鹅、虾,上述投放的鱼苗及饲养的鸡、鹅、虾至今年秋天可以出售。另徐庙水库在图纸上标注为张涧水库。2006年3月,经安徽省民政厅批准,将原徐庙乡、罗塘乡整建制合并,设立新的罗塘乡。

长丰县罗塘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塘乡政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立即停止在徐庙水库的养殖行为,拆除在水库范围内违法搭建的房屋及擅自开挖的精养鱼塘塘埂,恢复水库原状并把徐庙水库归还;2、李*自2005年6月21日起按照每年1.04万元的标准赔偿损失,直至水库移交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长丰县徐庙乡人民政府与李*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徐庙乡人民政府已并入罗塘乡政府,现罗塘乡政府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于2005年6月该合同到期,李*负有归还水库的义务,李*一直占用水库未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罗塘乡政府要求李*返还徐庙水库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因李*自合同到期后一直占用并经营该水库,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现罗塘乡政府要求参照承包费1.04万元/年的标准支付无权占用期间至实际交付之日给罗塘乡政府造成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自合同到期日2005年6月2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该院受理后的审理阶段2014年的6月21日,计9年1.04万元/年u003d9.36万元。李*辩称其返回水库罗塘乡政府需赔偿其投入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者在不改变水库灌溉用途及不减少库容的前提下,可自主决定经营方式,如养殖品种、规模、投放数量、拦逃设施、管理措施、混养、精养等,一切费用自理。通过上述约定反映出李*在合同期内,根据养殖需要添附的相关资产,系李*为了自身经营的需要而增加,虽李*辩解添附的上述建筑物及附属物符合合同约定,但根据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由李*承担,现罗塘乡政府对李*上述添附的财产部分,要求李*予以清除,并恢复水库原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徐庙水库范围内栽种的树木属李*所有,可由其按照林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自行处理。对李*要求罗塘乡政府支付看管费的辩解意见,合同期间内,根据约定其负有管理水库的义务。合同到期后,李*应当及时从承包水库中撤出,不得再进行养殖,但李*在明知无权占有该水库的情况下,占有经营水库的行为不受法律所保护,对该辩解该院不予支持。另考虑到李*投放鱼苗及饲养家禽的季节性及时效性特征,通过询问,李*亦当庭陈述其投放的鱼虾及饲养的家禽至秋季可捕捞出售,考虑到李*的利益,该院酌定返还水库时间可相对延迟至年底交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徐庙水库(张*水库)返还长丰县罗塘乡人民政府并于该日前自行将养殖的鱼虾、饲养的家禽及添附的财产部分清除完毕(树木可由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行处理,不受上述时间限制);二、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长丰县罗塘乡人民政府损失9.36万元,之后的使用费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1.04万元/年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水库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本人返还徐庙水库系对案件事实及法律的认识和理解错误。2、一审判决本人赔偿罗塘乡政府9.36万元损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根据,双方合同前满后没有续包,罗塘乡政府没有要求本人撤出水库,但并不意味着承包合同的续订,本人义务看管水库至今,确保水库无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楼盘本人依合同自投资金扩建项目的权属。4、一审法院判决本人承担5万元诉讼费用违反《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罗塘乡政府的诉讼请求,应由罗塘乡政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罗塘乡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承包合同到期后,应返还徐庙水库,只有在签订合同后才能使用水库。本乡政府曾要返还水库,但李*拒不返还。关于损失问题,由合同依据,合同到期后李*没有缴纳承租费,本乡政府也是按照之前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主张的。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到期后,李*应当将水库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徐庙水库养殖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李*已无继续承包该水库的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及时返还承包地水库,对罗塘乡政府要求李*返还案涉水库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李*要求罗塘乡政府赔偿其扩建项目的问题,应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由于李*在本案一审中没有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其可另案主张。

由于李*在上述合同到期后,继续承包使用该水库,但没有向罗塘乡政府缴纳承包费,造成罗塘乡政府的实际损失,罗塘乡政府按照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标准要求李*予以赔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李*赔偿罗塘乡政府相应的损失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系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一、二审应收诉讼费用均应为2140元,原审法院收取5万元诉讼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均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