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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有限公司与绍兴**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有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被告浙江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管辖权异议期间为2014年8月18日至10月8日,中止诉讼期间为2015年1月6日至6月23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绍兴**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委托浙江**有限公司发布拍卖公告,确定于2013年7月17日在绍兴**交易中心对绍**浦水库五年渔业捕捞权进行拍卖,承包时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承包费为一年一付,起拍价为每年106万元。2013年7月17日,经多轮竞拍,被告以每年602万元的成交价拍得捕捞权。拍卖成交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年承包款602万元及履约保证金602万元。2013年7月31日,根据拍卖成交结果,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承包期内上交承包款总价3010万元,每年上交602万元,第一年承包款在2013年7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以后年度的承包款,被告必须在每年的6月29日前交清后一年的承包款,先交后捕,被告另行缴纳履约保证金602万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予以约定。2014年6月29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第二年的承包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包款602万元及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承包款100万元,即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包款502万元及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天**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另案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当初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原告对于汤浦水库渔业资源的相关情况有不完整不清晰的情况,导致被告理解渔业资源产生重大的误解,所以被告要求撤销合同,本案与该案有重大的关联性。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原告也有违反合同的地方:1、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向原告提出,由于汤浦水库偷盗情况严重,要求加强有关防盗措施的安装,这个问题双方达成一致,被告也安置了防护网,但一直到现在原告并没有安装防盗措施,这也加剧了偷盗的情况;2、鉴于渔业资源的严重不足,当时被告提出安装仰天网的措施,原告对这一要求予以拒绝,因合同也没有严格的限定被告不能使用仰天网,这也是限制了被告捕鱼的权利,所以是原告违约在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拍卖公告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2013年7月8日,原告进行渔业拍卖的公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2、公证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以每年602年万元拍得了水面渔业捕捞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3、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同时说明的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5条规定,汤浦水库及湿地水地的防盗由被告负责承担。合同第7.2条规定,对于捕捞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关于仰天网捕捞方式,合同没有约定不能使用仰天网;关于偷盗的风险确实是应当由被告来承担,但相关的防盗措施应当由原告来安装,在这个过程中原告也是同意安装的,但这个事情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安装。

4、发票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5、答复函和函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同意安装汤浦水库渔业资源防盗措施,同时证明原告拒绝使用仰天网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出具过两份函,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013年的函的第5点已经清晰的表明了原告的立场,对于安装监控设施照明等原告原则上是同意的,这里面包含了监控设施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新的问题,并不能左右本案合同的履行。对于第二份函,安装监控设施是为了汤浦水库的需要,并不是因为为了被告的捕捞,鉴于原告公司的特定性,如果原告公司需要添加安装设备也需要一定期限的审批。

6、关于对要求安装仰天网报告的复函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限制被告捕鱼的权利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诉讼前已经向被告予以明确,被告的这种捕捞方式超过了合同的约定,若被告需要以这种方式捕捞,是违反汤浦水库捕捞方式的规定。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8日,原告委托浙江**有限公司发布拍卖公告,对绍**浦水库五年渔业捕捞权进行拍卖,承包时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承包费为一年一付,起拍价为每年106万元。2013年7月17日,经多轮竞拍,被告以每年602万元的成交价拍得捕捞权,并由绍兴**证处予以公证。拍卖成交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年承包款602万元及履约保证金602万元。2013年7月31日,双方签订《汤浦水库水面渔业捕捞权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承包期内上交承包款总价3010万元,每年上交602万元,第一年承包款在2013年7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以后年度的承包款,被告必须在每年的6月29日前交清后一年的承包款,先交后捕。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予以约定。2014年6月29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第二年的承包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被告浙江天**有限公司曾另案起诉原告绍兴**有限公司,认为其未能在事先获悉水库渔业资源的真实情况,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汤浦水库水面渔业捕捞权承包合同》,本院审理后,驳回了浙江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浙江天**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绍兴**民法院上诉,绍兴**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浙绍民终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浙江天**有限公司曾向原告绍兴**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承包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有限公司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汤浦水库渔业捕捞权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渔业承包款,现被告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承包款的事实清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认为原告防盗措施不到位及限制被告以仰天网的方式捕鱼违约在先的辩称意见,因合同第七条已对相应内容予以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有限公司承包款人民币50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绍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70元,由被告浙**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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