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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民委员会与陈**、邬云来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海县**民委员会与被告陈**、邬*来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2014年7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邬**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海县**民委员会起诉称:201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6亩面积的养殖塘(原荣强塘)承包给被告陈**;承包费用为每年2400元,承包期限为三年等内容。此后,被告陈**承包的养殖塘一直由被告邬*来在养殖。三年承包期满,两被告仅于签订合同时支付第一年的承包费2400元,其余两年承包费4800元至今未予支付。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邬*来发出退塘通知,但被告邬*来未予理睬。2014年4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邬*来发出退塘通知,但被告邬*来至今仍未退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邬*来支付承包款4800元并腾空、返还承包塘。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如下:

1.《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利于2011年5月7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6亩面积的养殖塘(原荣强塘)承包给被告陈*利养殖,承包费为2400元/年,承包期限为三年的事实。

2.照片三张、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曾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邬云来送达退塘通知书的事实。

3.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涉案养殖塘由被告邬*来实际占用使用,被告邬*来至今不愿返还原告养殖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2011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属实,但该协议是替被告邬*来与原告签订。第一年的租金2400元在签订协议时由被告陈**替被告邬*来支付原告。事后,被告邬*来已将2400元归还被告陈**。养殖塘一直由被告邬*来在使用,实际承包人是被告邬*来,尚欠原告的两年承包费4800元应当由被告邬*来承担。如果被告邬*来不愿意承担,那么被告陈**愿意承担。

被告陈**未提供证据。

被告邬*来未作答辩,但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1.承包权证、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邬*来承包使用的新塘畈0.88亩土地由原告承租,但约定的租金原告一直未支付被告邬*来的事实。

2.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邬*来的建塘费35000元至今未予支付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受被告邬*来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协议,合同主体是被告邬*来,并非被告陈**。本院认为,被告邬*来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认为是受被告邬*来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陈**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没有异议,并且原告向被告邬**退塘通知时被告陈**也在场。本院认为,被告邬*来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邬*来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四、被告邬*来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陈**认为相关情况并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五、被告邬*来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邬*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开挖养殖塘(案外),原告予以阻止。此后,被告邬*来胁迫村书记在付款凭证上签字,村主任认为不符合规范,故没有在付款凭证上签字。另外,原告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陈**认为情况不了解,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6亩面积的养殖塘(原荣强塘)承包给被告陈**;承包费用为每年2400元;承包期限为2011年5月7日至2014年3月15日(在村双委会换届前此协议结束);养殖前必须付清第一年承包款,第二年、第三年必须在当年5月7日至5月10日内付清等内容。被告陈**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原告第一年承包费2400元,此后两年未予支付。养殖塘由被告邬*来实际使用,三年承包期满后,原告曾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邬*来发出限期退塘的通知,但被告邬*来至今仍未将养殖塘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陈**辩称系代为被告邬*来与原告签订协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第一年的承包费2400元由被告陈**支付原告,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协议约定承包费为2400元/年,被告陈**仅支付第一年承包费,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支付第二、三年承包费共计48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邬*来与被告陈**存在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邬*来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应当将承包的养殖塘腾空、返还原告,但被告陈**承包的养殖塘由被告邬*来实际使用,两被告至今未将养殖塘腾空、返还原告。本院认为,不管两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均应将承包的养殖塘腾空、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腾空、返还6亩面积养殖塘(原荣强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民委员会承包款4800元;

二、被告陈**、邬云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返还原告宁海县**民委员会6亩面积养殖塘(原荣强塘);

三、驳回原告宁海县**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12.5元,被告邬*来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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