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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军汉、尤**等与宁海县海洋与渔业局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尤军汉、尤**、尤**、尤建江、杨**、郑**、董**、尤**、尤祖盛、尤**为与被**县海洋与渔业局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陈**、仇**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傅**、原告尤祖盛的委托代理人尤建飞、被**县海洋与渔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被**县海洋与渔业局对“历试山海域使用权(毛蚶苗采捕权)”公告招标,经过招投标原告尤**中标。2011年9月1日,尤**支付海域使用权出让款1608000元、承包押金50000元、公证费2000元、历试山海域使用权中标服务费80400元。2011年9月5日,被**县海洋与渔业局与尤**签订了《历试山海域使用权(毛蚶苗采捕权)出让合同》,规定:1、被告把历试山海域(毛蚶苗采捕权)的使用权有偿出让给尤**;2、尤**根据合同受让的历试山海域毛蚶苗采捕权,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3、海域使用权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4、海域使用权面积为38.36公顷;5、尤**须在2011年9月5日前付清海域使用权出让款160.8万元等内容。此前的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9月2日,原告尤**、尤军汉、尤建江、杨**、郑**、董**、尤**、尤**、尤**等10人各向原告尤**交付毛蚶投资款20万元。2011年9月8日,原告尤**与其他原告共同签订《毛蚶苗中标后的合伙协议》,约定:1、合伙人为尤**、尤**、尤军汉、尤建江、杨**、郑**、董**、尤**、尤**、尤**等10人,各出资20万元,各占10%的比例;2、合伙经营项目是:共同经营管理毛蚶苗的采捕养殖管理销售;3、合伙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4、合伙盈余分配和债务负担,以出资额为限,按比例分配和承担;5、尤**为合伙负责人等内容。经过一年的运作经营,在采捕季节却是颗粒无收,产生死苗现象。大家以为是管理不当,2012年9月2日,经过原告合伙人的选举表决,一致同意更换合伙的“峡山毛蚶队”负责人为尤军汉,对外开展业务。在采捕过程中,原告等10名合伙人与尤**、尤**等他人在采捕范围上发生矛盾,被**县海洋与渔业局于2013年2月21日曾为各方调解。2013年3月原告进行毛蚶苗采捕,但是采上来的大部分是死苗。原告投入的大量财力物力和人工,没有产生经济效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承包款(即海域使用权费)160.8万元,并赔偿损失。被告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认为,本案的毛蚶苗属于天然的贝类种苗,历试山海域是其繁育场所,依法不得采捕。被告却将其通过招投标以合法形式非法出让“历试山海域使用权(毛蚶苗采捕权)”,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历试山海域使用权(毛蚶苗采捕权)出让合同》违法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财产,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故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历试山海域使用权(毛蚶苗采捕权)出让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给原告海域使用权出让款1608000元,承包押金

5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400570元(其中公证费2000元,中标服务费80400元,利息损失318170元),共计2058570元;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投标文件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历试山海域使用权(毛蚶苗采捕权)公开招标的事实。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代表尤**中标,以及规定中标通知书内容的事实。

3.历试山海域使用权(毛蚶苗采捕权)出让合同复印件,拟证明通过招投标被告与原告尤**签订《历试山海域使用权(毛蚶苗采捕权)出让合同,以及约定合同内容的事实。

4.统一收款收据、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支付海域使用权出让款1608000元,承包押金50000元,公正费2000元,历试山海域使用权中标服务费80400元的事实。

5.毛蚶苗中标后的合伙协议、更换“法人代表”的说明,拟证明十名原告是本合同履行当时签订合伙协议的合伙人的事实。

6.收款收据十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合伙投资款的事实。

7.毛蚶苗合作经营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曾为原告与他人就采捕事项的纠纷进行调解。同时证明被告知道原告尤**、郑**、尤军汉等人是合同的相对方合伙人的事实。

8.信访材料、申诉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以及尤建飞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承包款(即海域使用权费),并赔偿损失的事实。

9.信访答复、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原件,拟证明被告拒绝退还承包款(即海域使用权费)和赔偿损失,并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同时证明被告是知道原告尤**是十名原告的代表并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海县海洋与渔业局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民诉法有关规定,除原告尤**外,尤军汉等九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他九人的起诉。二、原告尤**与被告订立的《历试山海域使用权(毛蚶苗采捕权)出让合同》依法有效。2011年8月30日,原告尤**经公开招标竞得《历试山海域使用权(毛蚶苗采捕权),2011年9月5日,原告尤**与被告签订合同,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宁海县公证处公证,该合同真实,有效。三、原告诉请不能成立。首先,本案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基于合同无效而主张返回出让款,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其次,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全面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实际取得海域使用权,并且在合同期限内进行了海域使用,毛蚶苗采捕等经营管理活动,原告也依据招标文件和合同规定支付了出让款等款项,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第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原告所谓的损失实质上是由于其在取得历试山海域使用权(毛蚶苗采捕权)后,在毛蚶苗采捕经营管理活动中产生了亏损,该亏损风险应当由经营者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海县海洋与渔业局提供领付款凭证,拟证明50000元的押金款已经退回给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8月,被**县海洋与渔业局对“历试山海域使用权(毛蚶苗采捕权)”公告招标,经过招投标原告尤**中标。2011年9月1日,尤**支付海域使用权出让款1608000元、承包押金50000元、公证费2000元、历试山海域使用权中标服务费80400元。2011年9月5日,被**县海洋与渔业局与尤**签订了《历试山海域使用权(毛蚶苗采捕权)出让合同》,规定:1、被告把历试山海域(毛蚶苗采捕权)的使用权有偿出让给尤**;2、尤**根据合同受让的历试山海域毛蚶苗采捕权,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3、海域使用权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4、海域使用权面积为38.36公顷;5、尤**须在2011年9月5日前付清海域使用权出让款160.8万元等内容。

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9月2日,原告尤**、尤**、尤军汉、尤建江、杨**、郑**、董**、尤**、尤**、尤真信等人各向尤**交付毛蚶投资款200000元。2011年9月8日,原告尤**与其他原告共同签订《毛蚶苗中标后的合伙协议》,就合伙比例、期限等内容作了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尤**与被**县海洋与渔业局签订合同,该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效力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按合同无效主张权利,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尤军汉、尤**、尤**、尤建江、杨**、郑**、董**、尤**、尤祖盛、尤增信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269元,由原告尤军汉、尤**、尤**、尤建江、杨**、郑**、董**、尤**、尤祖盛、尤增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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