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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高塘岛乡人民政府与管根土、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象山县高塘岛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塘岛乡政府)为与被告管*土、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管*土下落不明,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管*土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高塘岛乡江南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象集用(1997)第19(02)1356号】,保全价值710000元。本案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塘岛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奚**、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塘岛乡政府起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管*土签订外门头电站养殖塘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将外门头电站325.7亩养殖塘承包给被告管*土,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承包费总计为3427667元,在合同签订时支付60%,第二期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40%;若未按期支付,则没收投标押金并可中止合同。合同还对设施维护、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被告李**自愿为被告管*土上述承包合同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款项5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担保期限为被告管*土承包款未付期限届满后9个月内(即2014年农历11月底前)。因被告管*土未按期支付,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管*土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并向被告李**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之后,被告管*土仍未按约定支付承包款,截至目前尚欠667667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管*土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管*土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被告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管*土立即支付原告承包款6676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李**对上述款项在515000元(承包款5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请求中的利息起算点变更为自2014年3月21日起,本院予以准许。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高塘岛乡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管*土于2012年4月4日签订的外门头电站养殖塘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外门头电站养殖塘承包给被告管*土,承包费总计3427667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支付60%,第二期支付40%的事实;

2.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传自愿为被告管*土未履行债务在515000元范围承担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被告管*土付款期限届满后9个月内的事实;

3.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两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管根土主张承包款,并向被告李*传主张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管根土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李*传答辩称:当时原告要求本被告为被告管根土担保,三方签订担保协议后,被告管根土支付原告700000余元,其已经履行付款责任,本被告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协议中,原告单方面进行修改,担保协议应属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传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管*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高塘岛乡政府的证据放弃质证权。

经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传经质证,对真实性表示不清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传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担保协议中内容有误,原告单方修改,担保协议应属无效,且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管根土支付原告700000余元,本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李*传经质证,对本被告的催款通知无异议,对被告管根土的催款通知表示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传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并结合证据2中原告围绕被告管*土因承包合同产生的债务要求被告李*传进行担保的事实,以及证据3中,原告向被告李*传催款的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使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与被告管*土存在承包合同,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传经质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证据1中原告与被告管*土对第二期付款时间(即2014年3月20日)的约定,推断出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12月20日前。虽然原告对担保期限括号中的日期进行修改,但修改后的日期应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修改后的日期缩短了被告李*传的保证期间,对被告李*传更为有利,故本院对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李*传经质证,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李*传发出的催款通知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管*土发出的催款通知系原件并有邮局的挂号信函收据,并结合证据1、2的认定,以及原告向担保人即被告李*传发出催款通知的事实,原告在向担保人发出催款通知的同时向债务人即被告管*土发出催款通知也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采原告诉称为本案基本事实。

另查明,被告管**分别于2012年4月27日、2013年4月6日支付原告1080000元、1680000元,合计27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管*土签订的外门头电站养殖塘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养殖塘出租义务,被告管*土应按照约定支付承包款,第二期承包款支付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被告管*土尚欠承包款66766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管*土支付承包款667667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管*土欠付承包款在5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今,原告的利息损失已超1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在承包款5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土追偿。被告管*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管*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县高塘岛乡人民政府承包款6676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传对上述承包款在5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根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7元,保全费4070元,合计14827元,由被告管**负担,被告李*传共同负担10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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