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与武汉市**总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武**商总公司(以下简称渔工商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虞汪日,被告渔工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处理管辖异议期间以及调解期间已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秀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了《武汉市江*区张桥湖经营承包合同》,原告依约先后交纳了340万元左右的承包款,投入近千万元对湖泊进行经营改造,全面履行了合同。被告及主管部门江*区水产局五年多对合同没有提出异议。2012年被告更换法定代表人为彭**后开始多方为难原告,采取多种不法手段妨碍原告正常经营。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江**民法院提出确认《武汉市江*区张桥湖经营承包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的三项诉讼请求,此案经江**法院一年多审理,认为合同有效,没有支持被告。2013年12月31日,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于同日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2014年1月2日,被告以暂同意继续履行《武汉市江*区张桥湖经营承包合同》为由,向江**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欺骗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了(2012)鄂江*民初字第0071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渔工商公司撤回起诉。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程序上违法,也无事实依据。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确认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2、请求确认《武汉市江*区张桥湖经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渔工商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列所谓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已缴纳承包款非原告所称341万元,而只有200余万元;原告并未实际投入经营所承包标的湖面,而是将其层层转包,从中谋利;二、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江夏区张桥湖经营承包合同》为被告前法定代表人王**与原告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依法应属无效;三、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的经营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原告尚欠被告承包款及补偿款共计58.8303万元,经被告多次催收,原告拒绝支付。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定程序,内容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确认合同已解除,并依法确认合同无效。

原告严新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2013年12月31日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渔工商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2、2012年12月31日《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复函。证明原告严新秀不同意解除合同;

3、2014年1月4日江*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民初字第007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一方面向原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一方面以暂同意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为由,向江*区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欺骗了人民法院,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4、《武汉市江夏区张桥湖经营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5、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提出的《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向江**法院提出了确认《武汉市江夏区张桥湖经营承包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的三项诉讼请求,在诉讼期间,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6、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合格;

7、原告交纳承包款的金额及次数明细。证明:原告已交纳承包款及代缴款341万元左右,不欠承包款;

8、2006年10月9日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平等协商,承包期限延长三年;

9、占用水面《补充协议》。证明:因区政府开发项目,占用原告水面,给与原告占用补偿,由水产局出面,三方签字;

10、《关于官堤洲大垸开发征用面积的补充协议》。证明:由江夏**鉴证,三方签名征用水面补充协议;

11、《关于张桥湖后期承包费交纳的协定》。证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双方对后期承包费进行约定。

被告渔工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第一组:

1-1、证明;1-2、江夏区水面使用权证审批表;1-3、证明;1-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5、证明;1-6、协议书;1-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8、情况说明;1-9、土地维权合同书;1-10承包合同;1-11、证明;1-12、协议书;

第一组证据证明:张桥湖共6300亩,但约4300亩水面属江夏区政府所有,张桥湖另约2000亩属官山村、高峰村、舒安乡、彭塘村所有,渔工商公司无权处分该2000亩湖面资源;

第二组:

2、《武汉市江夏区张桥湖经营承包合同》。证明:1、根据合同约定,渔工商公司承包给原告的湖面为江夏区政府所有的部分承包面积为291.6公顷;2、根据约定,截止2014年1月,原告严新秀应向被告渔工商公司支付承包费270万元;3、对于其他的费用约定:处理与湖周边村民的纠纷的费用1万元内由严新秀负责,超出1万元以上的部分由渔工商公司负责;

第一、二组证据共同证明:1、张桥湖水面共6300亩。合同签订时,经江夏区政府授权给渔工商公司经营的张桥湖湖面面积只有4300亩(即291.6公顷),另2000亩湖面属官山村、高峰村、舒安乡、彭塘**济组织所有,渔工商公司未经上述集体经济组织授权,对这2000亩湖面无处分权。且根据合同约定,渔工商公司发包给严**的湖面面积只有江夏区政府所属的4300亩。2、根据约定,截止2014年,原告严**应向被告渔工商支付承包费280万元。

第三组:

3-1、《补充协议》;3-2《张**承包经营合同补充条款》;3-3、《关于张**除险保安工程占用面积的处理补充协议》;3-4、《关于官堤洲大垸开发征用面积的补充协议》;3-5,《张**承包合同》;3-6、转账凭证;3-7、证明;3-8、武汉市江夏区水产局专题会议纪要;3-9、《租赁合同书》;3-10、《终止合同协议书》;3-11、《补充协议》;3-12、《2009年补充协议书》;3-13、《和解协议书》;

第三组证据证明:1、王**不惜补偿陈**35万元与陈**解除承包合同,以低价发包给严**,并以各种名义补偿严**,减少承包费,王**与严**恶意串通的行为很明显,造成了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渔工商公司与严**的承包合同应无效。2、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偿协议有效,结合第二组证据,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的补偿协议,至2014年,严**应支付给渔工商公司的承包费扣除渔工商公司应支付给严**的补偿款及抵扣的承包费,严**仍欠渔工商承包费(具体见对账单)。

第四组:

4-1、4-2、4-3、4-4、对张桥湖养殖场排灌水害情况反映。证明:渔工商公司与严**签订合同后,严**依据合同不准沿湖居民灌溉、排涝等,造成农田无法生产,严重损害了舒安乡官山村、彭塘村、湖泗镇科农村、山坡乡高峰村村民的合法权益;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共同证明了渔工商公司与严**签订的《张桥湖经营承包合同》关于不承担湖周边农田的排灌的合同条款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该条款应无效。

第五组:

5-1、《张桥湖经营管理协议》;5-2、《张桥湖舒安片荒滩征用补偿协议》;5-3、《关于舒安乡官山村“解放湖汊”征用的补充协议》;5-4、《协议书》;5-5、《协议书》;5-6、《补充协议》;5-7、《协议书》;5-8、《关于张桥湖西汊收回管理协议》;5-9、收据共36张;5-10、《江夏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5-11、公函;5-12、证明;5-13、《解除合同通知书》;5-14、催告函;

第五组证据证明:1、解放湖汊水面面积800亩属官山村所有,2008年才交与渔工商公司经营,因此2006年与严新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湖面面积不可能含此800亩。2、本组证据中根据渔工商公司为处理与周边村民的纠纷签订的各项协议,结合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总计截止2014年,严新秀应支付渔工商公司的费用总额为346.0616万元。但截止2014年1月,严新秀支付给渔工商公司的承包费及补偿费、赔偿费等总额共计为237.5461万元。因此,即使合同及补偿协议有效,严新秀仍尚欠渔工商公司承包款及补偿款共计84.0148万元(具体明细见对账单)。渔工商公司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有权通过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

被告补充提交2套证据:1、记账凭证1份、转账与支票存根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表2第7项所涉款项4.5万元已由指挥部支付给了原告;2、张**渔场资产及设备移交清单1份,关于张**兴建排洪泵站的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接收张**时,变压器等设施已由被告妥善解决,并未因变压器产生其他费用,5.34万元变压器费用并未发生。

被告渔工商公司对原告严新秀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江夏区诉讼期间,尚未作出裁判前,我方有权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不止签有这一份合同,后面还有一系列补充协议,该合同因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证据7已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表一”中30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编号为00560028号收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上面载明金额为10万元,实际严新秀仅支付5万元;对编号为00034361的收据有异议,没有原件,且该15万元是支付给前承包人陈**的补偿金,此款项应予扣除,故严新秀直接支付给渔工商公司的承包费为222.5461万元;

对“表二”合同扣款明细中:1、对变压器垫付费用5.34万元有异议,依据《补充条款》约定,严**应提交相关票据交被告财务方能抵交下半年租金,而严**未依约而行,故上述费用是否依约发生,被告均无法知悉,相应也不应对原告承包费用扣减;2、对西*补偿费用32万元有异议。首先,西*并非属于《张**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范围,被**商公司对西*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一开始并没有发包给严**,不存在严**同意渔工商公司对外发包的情况,严**无权要求每年减少承包款4万元。被告取得西*的使用权为2010年;其次,即便按《补充条款》第二条计算补偿费用,也应该自2011年被告取得使用权后方才能计算补偿费用,4年计16万元。3、对表二第6项项目资金补偿20万元有异议。《关于张**除险保安工程占用面积的处理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国家项目资金的规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条款。依据的是《**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二十)规定:“科研人员和项目承担单位要依法依规使用项目资金,不得擅自调整外拨资金,不得利用虚假票据套取资金,不得通过编造虚假合同、虚构人员名单等方式虚报冒领劳务费和专家咨询费,不得通过虚构测试化验内容、提高测试化验支出标准等方式违规开支测试化验加工费,不得随意调账变动支出、随意修改记账凭证、以表代账应付财务审计和检查……”。4、对第7项征用面积补偿27万元有异议。根据《关于官堤洲大垸开发征用面积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2009年的补偿款4.5万元已由指挥部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严**,在此不应再重复计算。且上述补充协议签订于2009年4月30日,除去2009年补偿款外,计算至目前应为4个年度,因此补偿金额应为18万元。故表二中抵扣款项最多应为47.5万元。

对“表三”款项的质证意见:1、第1项2007年6月17日王**的承诺补偿2万元有异议。首先,真实性无法证实;其次,该承诺内容显示,王**承诺个人愿受罚款2万元,渔工商公司并未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不能显示渔工商公司同意接受2万元罚款,应区分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与代表公司行为的区别。2、对第2项10万元承包费扣减有异议。根据《2008年度结算书》第五条的约定:“到2009年底前,如不解决,2009年承包费10万元不予支付。”实际上,解放汊问题,渔工商公司予以了解决,原告不应以此为借口擅自扣减承包费。3、第3项借款利息有异议。收据原件23号系严新秀向渔工商公司支付承包费的收据,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借款利息问题。4、第4项代付费1万元有异议。没有我方任何人员签字,也并未见相关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5、第5项代付电费1648元有异议。上述费用缴付系发生于2003年5月8日,发生在原告承包之前,与本案无关。故“表三”中所列款项均不成立,不应从原告应付承包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原告严**实际支付渔工商公司承包款222.5461万元,可以抵扣承包款的支出或补偿款最多为47.5万元。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补充协议内容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被告前法定代表人王**对原告所交承包款进行利息补偿,我方不予认可;

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所涉占用水面没有涵盖在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水面中,但被告前法定代表人王**对原告进行不合理补偿;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原告严**对被告渔工商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方认为对方举证严重超出举证期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方便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审理此案,我方发表以下意见:对第一组:对1-1、1-2、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9份证据有原件,但系案外人提供,与本案无关;张桥湖是一个整体湖泊,它的范围是以地理坐标及四至范围确定的,面积只是参考数据。政府授权的范围也是四至范围。被告欲证明江夏区政府仅授权4300亩的观点严重错误荒诞,也不符合事实;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一直管理湖泊,也愿意交纳承包费,已交费用高于270万元,不欠承包款,原告解除无理;对第三组:对证据3-1、3-2、3-3、3-4、3-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5、3-6、3-7、3-8、3-9、3-10、3-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待证目的没有关联性;对第四组:全部证据有原件,但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系案外人提供的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原被告的合同原件中并没有“此湖不承担周边农田的灌溉”,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且该组证据内容完全一致,不符合常态常理,系被告单方面臆造;对第五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1、集体土地以权证登记为准,被告主张解放汊800亩为官山村所有是错误的,解放汊在我方承包范围内;2、被告以与张桥湖周边有补偿协议,否定其对整个湖泊的管理权是无知的;3、原告在2009年前已交付承包金300多万元,从未拒绝交付承包款,也不欠承包款。对第1份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我方认可已收到2009年的征地面积补偿款4.5万元;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向我方移交变压器,更不能证明变压器能够正常使用。

对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0日,武汉市**源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据查张桥湖所在的H-50-61-(47)和H-50-61-61-(48)所在图幅共有面积6302亩。此数据系区国土资源管理局1987年实施土地资源评查时统计面积”。2006年10月9日,甲方即发包方渔工商公司与乙方承包人严**签订《武汉市江夏区张桥湖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江夏区政府所属的张桥湖承包给乙方开发经营,并将该水域《经营许可证》过户给乙方。经营面积约291.6公顷。湖面界线:以湖周边撇水沟为界,沟堤内(含堤)交与乙方,沟堤外(不含堤)是公共排水区。地籍江夏区。具体方位:东邻舒安乡,南邻湖泗乡,西邻山坡乡(保福),北邻梁子湖(见国家卫星测量定位图)。承包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47年1月20日止,为期40年。定金条款:乙方于2006年10月25日前分期向甲方支付定金70万元,甲方如将本合同(一)中水域按期交给乙方经营并将该湖的水域《经营许可证》过户给乙方,则该70万元转为承包费。

承包租金、定金及支付方式:年承包费24万元。支付方式:1、200万元(包含70万元定金)支付时间排列:第一、乙方于2006年9月19日向甲方支付20万元;第二、乙方于2006年9月25日向甲方支付30万元;第三、乙方于2006年10月25日向甲方支付20万元;第四、乙方于2006年12月25日(甲方交湖的同时)向甲方支付50万元;第五、乙方2007年12月30日向甲方支付80万元。2、乙方每年12月再向甲方交款10万元。剩余部分在首年付款200万元中抵扣。待200万元抵扣完成后再每年向甲方上交24万元承包费。3、除承包费外,甲方再不得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国家收取的渔业资源增殖等相关税费由甲方负责。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于2006年12月30日将张**交给乙方。2、甲方负责张**周边的治安环境治理,做好各方面的协调工作,尤其是因湖周边撇水沟的使用、维护、修建而与周边村民引起的纠纷协调解决和赔偿(1万元内赔偿由乙方负责,超出1万元以上部分由甲方负责),确保撇水沟的畅通。

乙方依法享有张**水域和湖边撇水沟堤使用权和自主权,即有权组织生产、经营、转包和开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在撇水沟堤上开发的项目和种植的树木、青苗归乙方所有,承包期满后,按当时价值进行评估后作价给甲方。承包期内,如国家需征用该水域,经营权的补偿(承包年限的预期利润),水域的水产品,湖边撇水沟开发项目的补偿归乙方所有。如国家征用,甲方还应退还乙方首年付款200万元中抵扣承包年租金的剩余部分。甲方积极协助乙方申报各类项目。申报项目所需前期费用由乙方承担,项目资金落实到位后按资金总额3:7分成(甲方3成,乙方7成)。甲方将项目资金用作抵扣首年支付的200万元,直至扣完后,乙方再按3:7分成比例返给甲方使用。合同期满后,如甲方继续对外发包,乙方在同等的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违约责任和争议:1、本合同甲、乙双方不可随意变更或解除并共同严格遵守。如甲方解除合同,甲方赔偿乙方400万元,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乙方解除合同,乙方的首年付款200万元和投资甲方不退,并收回乙方经营权。如甲方逾期不能交湖,甲方赔偿乙方140万元。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的,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应提供的附件:1、江夏区政府将张**授予渔工商公司经营的(1999)江字4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张**国家卫星测量定位图复印件一份;3、甲方与原承包方终止合同复印件一份;4、张**水域经营许可证过户给乙方的正本一份。

2006年10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2006年9月19日签订的《正式合同》未尽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为补偿乙方首年付款200万元的利息。甲方同意将该湖承包期40年延长至43年。即从2007年1月1日至2050年1月20日止,并三年不收取乙方的承包费等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渔工商公司依约将张桥湖发包给严**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夏府[淡]养证(2006)第S0121号)载明:水域、滩涂使用者(承包方)严**;发包方渔工商公司;承包经营期限2007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用途养殖;使用水域滩涂总面积286.666(6300亩)公顷;地理坐标及四至范围:东至东撇水港;西至西撇水港;南至官堤洲渔池堤;北至张桥湖大堤。附合同书、图纸。

2007年6月17日,渔工商公司(甲方)与严**(乙方)签订《张桥湖承包经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一、关于财产设备移交的问题。在原财产及设备清单上没有变压器,现甲方为了提供能正常使用的输电线路,承担乙方现在所安装的变压器及山坡变电站所垫付费用,计5.34万元(乙方将票据提交甲方财务抵交下半年的租金)。二、关于张桥湖西汊约500亩水面,乙方同意由甲方对外发包承包租赁,时间为43年。甲方扣减乙方每年上交甲方的承包金4万元。三、关于舒安乡彭塘村的原湖半成品鱼池等问题。甲方本着尊重历史,注重事实,在原区政府移交张桥湖的基础上进行管理。甲方负责收回彭塘村处半成品鱼池交给乙方承包经营。因涉及到村委会(或村民)的补偿问题,甲方负责协调,乙方自愿承担2万元的补偿费。乙方接收该处半成品鱼池时,同时支付补偿费用。四、对张桥湖东汊约1200亩水面,甲乙双方共同到江夏区土地局核实该处的权属,如该处水面属于甲方所有,甲方保证将该处水面承包给乙方经营没有任何障碍,如他方提出异议,由甲方出面协调解决。五、因乙方处理周边村民关系,多次支付数万元的补偿费用,甲方同意承担其中15000元。六、乙方已经按原经营承包合同支付了承包款项,乙方或乙方委托人在履行承包合同中对甲方所作出的付款承诺32万元均有效。本协议签字时,乙方同意支付甲方16万元,待本协议的第三条落实后,乙方支付余款。本补充协议作为原经营承包合同的附件。同日,王**向严**承诺,在2007年6月30日前将舒安乡彭塘村的荒滩问题处理好,如办不到,本人愿受罚款2万元整。

2008年7月22日,甲**商公司与乙方严新秀签订《关于张**除险保安工程占用面积的处理补充协议》,根据区政府官堤洲大垸综合开发建设工程的需要,现在张**南边建一条长1380米的除险保安大堤,现就有关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新建大堤占用面积减少租金。新建大堤占用张**经营面积170余亩,每年乙方应少交承包费1万元,此款从2008年开始一直减到合同终止之日。二、大堤占用面积。占压了乙方今年投放的芡实,为弥补种籽、肥料、人工等,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5万元,在今年承包款中扣除。三、乙方为了达到除险保安,实现张**养殖高产高效,现已对张**东、西撇水港进行了疏通,利于周边渔农生产。甲方愿为乙方积极策划申报水产项目,所争取的项目资金由乙方使用。最低不少于20万元,保证2年内落实到位(即2009年、2010年)。如不能落实,从2010年起,分5年从乙方上交甲方的承包费中扣除。项目资金超过部分,按甲方30%,乙方70%比列掌握使用。四、现张**东西两汊经营面积尚未理顺,甲方出面积极协调舒*、山坡及有关部门,将此面积尽早交付乙方经营、管理。五、区政府在做拦洪大坝时,如计划新建泄洪闸,为便于生产,甲方交付乙方管理。2010年5月1日,渔工商公司对前述协议第一条减承包费1万元(2008年)、第二条一次性补偿5万元(因无相应的单据,所以公司收据未开),两项合计6万元予以确认。

2009年1月19日,甲**商公司与乙方严新秀签订《张桥湖承包合同二00八年度结算书》,约定:一、按原合同乙方到2008年底向甲方上交226万元,其中包括1、按合同提前履行款200万元;2、2007年、2008年两年承包款20万元;3、湖底及财产6万元。加上另外已开收据钱未到账270936元、严打欠条70936元、00560028号收据未到帐5万元,合计2380936元。二、到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止,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2184909元,见清单(已由王**、高书记签字或盖章认可)。三、收付两抵,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196027元。四、以前账目结算到2009年1月18日止,双方均已认可,如有新的票据需双方确认方能有效。五、由于东汊(解放湖)到2008年底按协议书仍未解决,乙方同意延长一年,乙方将应付款截留10万元。到2009年底前,如不解决,2009年承包费10万元不予支付。六、待东汊解决后,双方将各次补充协议汇总到一起,将乙方向甲方上交款重新调整。按原合同每年上交10万元的基数减去三份补充协议(2006年10月9日、2007年6月17日、2008年7月22日)中应扣除的款项,确定乙方每年缴纳的承包余款。七、二00九年二月份以后的票据作为二00九年以后的结算依据。八、本结算书作为双方到2008年12月31日为止的付款依据,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2009年4月30日,甲方渔工商公司与乙方严新秀、鉴证方江夏区水产局签订《关于官堤洲大垸开发征用面积的补充协议》,根据区政府官洲大垸综合开发建设工程的需要,征用南大堤边张桥湖渔场承包人严新秀水面300亩,现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区开发征用面积300亩,按湖泗镇官堤洲村民补偿标准补给乙方。今年补偿费在本协议签订后十天内一次性到位。以后此面积补偿由甲方负责督促在每年2月底落实到位。如不能到位,则抵扣乙方上交甲方的当年租金。二、本协议征用的300亩水面乙方已投放鱼种4万元及2008年湖内未捕捞的成鱼,经双方协商由开发指挥部补助3.8万元,湖内水产品由乙方所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开始捕捞,区开发指挥部积极配合抽水排水。三、乙方2007年在该水面兴建400余米长的防洪大堤,经双方协商,由区开发指挥部一次性补助15万元。以上三项补助费用共计23.3万元,在此协议签订后十天内由区开发指挥部一次性付给乙方,如此款不能到位,则由鉴证方水产局承担。协议签订后,乙方开始捕捞鱼种,甲方必须做好抽水排水工作,5月10日前鱼种捕捞完毕,5月10日后甲方方能通知指挥部开始施工。四、此合同约定的300亩面积,开发成功后由乙方优先承包。

2010年7月28日,甲**商公司与乙方严新秀签订《关于张桥湖后期承包费交纳的协定》,约定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收取承包费以及其它相关款项时必须由甲方财务出具有效收据,乙方方可支付相关款项。否则,乙方应预拒付。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对外支付张桥湖承包租金范围内的相关款项。否则,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负责。

2004年1月12日,案外人陈**与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渔**公司将山坡、舒*、湖泗三乡镇跨界的张**约4500亩左右租赁给陈**生产、经营管理使用。2006年9月15日,渔**公司与陈**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终止履行2004年1月12日《张**租赁合同书》和2005年12月27日《张**经营权转让合同》,渔**公司将张**完整的水面收回经营管理,自行生产开发。陈**在2006年经营期内借给渔**公司的解困资金30万元,渔**公司分两次还清。借款利息和终止合同补偿合计12万元。渔**公司考虑到陈**生产捕捞的实际情况,渔**公司放宽陈**15天的捕捞时间,陈**应在规定期限内抓紧捕捞完毕,最后收湖时间为2007年1月15日。2007年1月14日,渔**公司与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退湖时间的原因,张**养殖场所养的鱼未能及时捕捞,渔**公司同意补偿陈**15万元,陈**收到补偿款后应及时退出张**养殖场并同时将张**还给渔**公司。2009年1月18日,渔**公司与严**签订《2009年补充协议书》,双方就2006年10月9日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作出约定:一、因渔**公司终止与陈**的合同需要进行补偿,渔**公司要求补偿费15万元作为承包期间对渔**公司资产的占用费用。承包期满,原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的资产已经全部折旧或丧失了使用价值,不可能按清单交还渔**公司,双方订立此协议特别约定,合同期满,渔**公司不要求严**按清单移交资产。如渔**公司提出终止合同,或政府收回张**,渔**公司退还严**15万元。如严**终止合同,渔**公司不退此款。

后双方在履行承包合同中发生纠纷。2012年11月19日,渔工商公司将严新秀诉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本案承包合同无效并解除承包合同等。2013年12月31日,渔工商公司向严新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严新秀违反承包合同条款如下:1、改造土地性质,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建造房屋300多平方米;2、合同约定张桥湖范围内(6302亩)291.6公顷即4374亩,余下的1928亩被非法占用7年之久,至今未付任何费用;3、合同约定首年支付200万元定金,然后每年再付现金10万元,付清2年后给付;4、合同约定解决周边纠纷的赔偿1万元内由严新秀负责,1万元以上部分由渔工商公司负责,但渔工商公司支付了70多万元,严新秀应付41多万元,湖底水产品作价15万元和房屋租金15万元,至今分文未付。特通知你解除合同,在接通知后,10天内搬出张桥湖,过期作自动放弃。同日,严新秀对渔工商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异议并发出《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复函》,否认其违约并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2014年1月2日,渔工商公司以暂同意严新秀继续履行2006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武汉市江夏区张桥湖经营承包合同》为由,向武汉**法院撤回了起诉,江**法院准予撤诉。2014年1月8日,渔工商公司向严新秀发出催告函,同意暂按原合同执行,但严新秀必须收到此函后三日内来人,到渔工商公司结清未如期履行的承包费、租金等费用共计388万元。2014年1月9日,严新秀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严**承包张桥湖期间已支付渔工商公司承包费明细具体分为三部分:一是严**向渔工商公司收据缴交情况(原告所列表一),金额合计242.5461万元。被告渔工商公司对编号为00560028号金额为10万元收据提出异议,认为实际严**仅支付5万元。对此,原告严**在审理中予以认可。对编号为00034361号金额为15万元的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款是支付给前承包人陈**的补偿金,此款项应予扣除。渔工商公司认可严**直接支付的承包费为222.5461万元。

关于原告所列表二系张桥湖补充合同抵扣款明细。包含变压器垫付5.34万元、西汊补偿32万元、协调费补偿1.5万元、除险防洪大堤占用面积补偿7万元、青苗补偿5万元、项目资金补偿20万元、征用面积补偿27万元,合计97.84万元。渔工商公司对变压器垫付费用5.34万元有异议,认为严**应依约提交相关票据交被告财务方能抵交下半年租金,故不应对原告承包费用扣减;对西汊补偿费用32万元有异议。认为西汊并非属于《张桥湖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范围,渔工商公司对西汊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发包给严**,不存在严**同意渔工商对外发包的情况,故严**无权要求每年减少承包款4万元。被告取得西汊的使用权为2010年;即便按《补充条款》第二条计算补偿费用,也应该自2011年被告取得使用权后方才能计算补偿费用,4年计16万元。对表二第6项项目资金补偿20万元有异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条款。对第7项征用面积补偿27万元有异议。根据《关于官堤洲大垸开发征用面积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2009年的补偿款4.5万元已由指挥部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严**,在此不应再重复计算。且上述补充协议签订于2009年4月30日,除去2009年补偿款外,计算至目前,应为4个年度,因此补偿金额应为18万元。故表二中抵扣款项最多应为47.5万元。

原告所列表三系原告认为渔工商公司承诺、代付、借款利息等,该款合计20.8648万元应冲抵其承包费。具体为2007年6月17日渔工商原法人王**《承诺书》载明的2万元;2009年1月19日王**经手《二00八年度结算书》中(五)“2009年承包费10万元不予支付”;借款利息7.7万元;2010年5月6日《对账单》4载明的代付费1万元材料款;2010年5月6日《对账单》5载明的代付费1648元电费。渔工商公司对该部分费用提出异议,认为第1项2007年6月17日王**的承诺补偿2万元有异议。该款系王**承诺个人愿受罚款2万元,不是渔工商公司的公司行为。对第2项10万元承包费扣减有异议。根据《2008年度结算书》第五条的约定解放汊问题渔工商公司予以了解决,原告不应以此为借口擅自扣减承包费。第3项借款利息有异议。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借款利息问题。第4项代付费1万元有异议,不真实。第5项代付电费1648元与本案无关。故“表三”中所列款项均不应从原告应付承包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严新秀认为其在承包期内已实际向渔工商公司支付承包款合计361.2509万元。渔工商公司认可的承包费合计为270.0461万元。

渔**公司认为严新秀应交张桥湖承包款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280万元。因新建大堤占用面积减少租金,渔**公司减少的承包费1万元7年u003d7万元(从2008年开始一直减到合同终止之日)。渔**公司应补偿严新秀费用合计24.5万元。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因湖周边撇水沟的使用、维护、修建而与周边村民引起的渔**公司协调解决和赔偿(1万元内赔偿由严新秀负责,超出1万元以上部分由渔**公司负责),严新秀应承担处理周边关系(彭塘村、舒安乡、保福乡、湖泗镇、高**委员会等)支付的赔偿金额合计66.0616万元。综上,严新秀应支付渔**公司款项为280万元+66.0616万元u003d346.0616万元;严新秀已支付渔**公司款项为237.5461万元;故严新秀欠渔**公司的款项为346.0616万元-237.5461万元-7万元-24.5万元u003d84.0148万元。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所签《武汉市江夏区张桥湖经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渔工商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严**为承包江夏区**商公司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了《武汉市江夏区张桥湖经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严**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该证载明了承包经营期限、承包用途、水域滩涂总面积以及地理坐标四至范围等事宜,并附合同书、图纸。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履行合同已近八年,原告严**作为张桥湖的承包经营者的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渔工商公司辩称其原法定代表人王**与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且渔工商公司无权处分张桥湖另约2000亩属官山村、高峰村、舒安乡、彭塘村所有的湖面资源,故其与严**签订的张桥湖承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内容并不能得出渔工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与严**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结论。张桥湖是一个整体湖泊,严**依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湖面界线以湖周边撇水沟为界,沟堤内(含堤)交与乙方,沟堤外(不含堤)是公共排水区;具体方位东邻舒安乡,南邻湖泗乡,西邻山坡乡(保福),北邻梁子湖(见国家卫星测量定位图),与江夏区政府授权的四至范围一致。自严**2006年取得承包权以来,张桥湖周边的官山村、高峰村、舒安乡、彭塘村等并未因其近2000亩湖面资源被渔工商公司或严**侵占而主张权利,亦无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对侵占村民湖面资源的行为作出处罚。渔工商公司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载明的面积与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面积相差2000亩就认定其处分了案外人的湖面资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严**是否欠渔工商公司承包款以及渔工商公司行使解除合同权利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严**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向渔工商公司缴纳的承包费分三部分:一是收据缴交的金额为237.5461万元。渔工商公司抗辩其中一笔10万元严**实际支付5万元,审理中严**予以认可,故其缴交的金额中应扣除5万元。渔工商公司还认为其中支付原承包人陈**的15万元应由严**负担。但根据渔工商公司与陈**签订《补充协议》,该款系由于退湖时间的原因,张**养殖场所养的鱼未能及时捕捞,渔工商公司同意补偿陈**15万元,该款由严**代为支付。故该15万元由严**负担没有事实依据。故该部分款项实际应为232.5461万元。二是严**关于张**补充合同的抵扣款,包含变压器垫付5.34万元、西汊补偿32万元、协调费补偿1.5万元、除险防洪大堤占用面积补偿7万元、青苗补偿5万元、项目资金补偿20万元、征用面积补偿27万元,合计97.84万元。该部分款项渔工商公司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只有47.5万元。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项中关于变压器垫付5.34万元、西汊补偿32万元原、被告双方有明确约定,应予抵扣。渔工商公司辩称其直至2010年才取得西汊的承包权,故按约定每年4万元计算严**最多能抵扣16万元,该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项目资金补偿20万元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有约定,应作为抵扣承包款项。征用面积补偿27万元中,严**已从指挥部取得4.5万元应从抵扣款中扣除,该部分补偿应为22.5万元(2010年-2014年,每年4.5万元)。该部分其余款项渔工商公司无异议。故严**关于张**补充合同的抵扣款合计应为93.34万元。三是严**主张的渔工商公司承诺、代付、借款利息等,该款合计20.8648万元应冲抵其承包费。该部分款项渔工商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项系渔工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承诺的款项和严**代付的款项,有书证证实,渔工商公司予以否认未提交反驳证据,故该部分款项20.8648万元应冲抵严**承包费。以上三部分相加,严**在承包期间合计向渔工商公司实际缴纳承包款合计346.7509万元。

渔工商公司认为严**在承包经营期内应向其缴纳承包费合计346.0616万元,该款分两部分组成:一是双方合同约定的280万元;二是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因湖周边撇水沟的使用、维护、修建而与周边村民引起的纠纷协调解决和赔偿,1万元内赔偿由严**负责,超出1万元以上部分由渔工商公司负责”。因渔工商公司为处理与张桥湖周边村民的关系支付的赔偿金额中严**应承担66.0616万元。本院认为,渔工商公司主张的严**应承担66.0616万元赔偿款事实依据不充分,理由是渔工商公司并无确切证据证实其赔偿金额实际发生。虽与严**有关于协调周边村民关系发生赔偿费用的负担比例的约定,但双方从未对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或对账,渔工商公司的单方主张严**并未认同,故渔工商公司主张严**应承担赔偿金66.0616万元在本案中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赔偿金如实际发生对账后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告严**在承包期内实际已向渔工商公司支付了承包款合计346.7509万元,该金额已超出其应缴纳的承包费,渔工商公司以严**未按时缴纳承包费为由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严**与被**商公司签订的《武汉市江夏区张桥湖经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并享受权利。原告诉请本院确认渔工商公司向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被**商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且渔工商公司在2014年1月2日以同意严**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武汉市江夏区张桥湖经营承包合同》为由向武汉**民法院撤回了诉讼,还于2014年1月8日向严**再次发出催告函,同意暂按原合同执行,其意思表示真实,但在本案中又抗辩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效有违诚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武汉市**总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严新秀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二、确认武汉市**总公司与严新秀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的《武汉市江夏区张桥湖经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武**商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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