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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村民委员会与余*、刘*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涪陵区龙潭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以下简称先锋村委会)与被告余*、刘*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缺席审理。原告先锋村委会负责人甯*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先锋村委会诉称,本案二被告余*、刘**夫妻关系,被告余*于2012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龙潭镇商品鱼基地鱼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承包原告养殖水面位于先锋村4社的“千担秋”,面积101.504亩,鱼池12口,承包期限17年,即2012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鱼池承包费按每亩350公斤稻谷以当年度龙潭镇9月30日公布的稻谷挂牌价折现支付,且约定违约金为当年度鱼池承包费的两倍。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至今未交2014年度鱼池承包费93079元,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仍借故拒绝缴纳,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鱼池承包费93079元及违约金1861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我不是不交钱,承包费该交,但我没有钱支付。原告要违约金是不公平的,不必要支付,不认可违约金。

被告刘**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刘**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6月22日在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涪陵区龙潭镇商品鱼基地鱼池承包合同》,其中约定:被告余*承包原告位于先锋村4社千但秋的鱼池12口,面积101.504亩;承包期限为17年,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用及付款方式:承包费实行先缴后养原则,缴费标准为350公斤稻谷/亩,一年一缴,签订合同时候缴纳当年的承包费,以后每年的承包费在上一年的12月30日前按上一年9月30日龙潭镇稻谷挂牌价预缴下年承包费,并在当年的9月30日按龙潭镇稻谷挂牌价据实计算;违约责任:原告先锋村委会无正当理由,无故解除合同的,视为违约,应退还缴纳的当年承包费、双倍返还缴纳的承包押金及赔偿承包期内对附属设施投入;被告余*违背协议中约定的任何义务及中途退包、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违约,原告先锋村委会将没收缴交的押金和修建的设施设备,并按违约时年度缴纳的承包费的2倍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之后,被告余*实际承包约定鱼池,并在每年9月30日支付了当年承包费,但2014年9月30日至今尚未支付2014年度承包费。

同时查明,2014年9月30日龙潭镇稻谷挂牌市场价为:普通稻谷1.29元/斤、优质稻谷1.33元/斤;综合价为1.31元/斤。即被告余*所承包的鱼池2014年度承包费应为93079元。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涪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表、龙潭镇商品鱼基地鱼池承包合同、2014年9月30日龙潭**公室召开的会议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涪陵区龙潭镇商品鱼基地鱼池承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渔业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先**委会依照约定向被告余*提供了鱼池,被告余*也实际从事鱼类养殖,但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支付的2014年度鱼池承包费93079元至今仍未支付,故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与余*于2009年6月2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先**委会要求被告刘*共同负担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违约金问题,原告先锋村委会要求支付违约金为当年度鱼池承包费的两倍,而被告余*拒不认可该违约金,且该违约金约定也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先锋村委会的损失主要为2014年度承包费93079元的占用损失,再结合双方约定,本院酌定违约金为以2014年度承包费9307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涪陵区**民委员会支付鱼池承包费93079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涪陵区**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由被告余*、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到重庆**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重庆**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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