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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人民政府与向*、冉顺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向*、冉顺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国,被告冉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人民政府诉称,1994年12月1日,原告下属的乡镇企业办公室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向*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开山坝鱼场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1995年元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共计五年,合同期满交接时间延至次年元月31日。乙方在头年11月底必须交清承包费用,如到期不交下年承包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鱼池。承包期满后,被告向*未向原告交付鱼场,且未按约向原告缴纳承包费,至今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48510元,并擅自将鱼场转包给被告冉**经营管理。原告多次和被告向*主张权利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向*之间的开山坝鱼场不定期承包经营合同关系;2、被告冉**立即腾退开山坝鱼场,并将房屋等附属设施交付原告;3、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承包费4851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向*辩称,我与冉**签订的分段承包协议是真实的。1994年至1999年,我与原告签订了第一份承包合同,并缴清全部承包费。我与原告签订的第二份承包合同是1999年至2009年,我经营至2004年底,欠有三年的承包费。因我与冉**有经济纠纷,从2005年起,我将鱼场转让给冉**经营,没有收他的承包费,经营好坏与我无关。2009年承包期满后,政府应该收回,与我无关。

被告冉**辩称,政府的不定期承包合同是同谁签订的,合同原件在哪?我与向*分段承包,2005年前向*承包的情况我不知道。2006年,綦四公路修建,致我鱼场无法通水,造成鱼种、鱼苗大批死亡,我多次向政府、綦四公路指挥部请求解决,无人过问。2007年,綦四公路修建C2段,放炮把我房屋三间打烂,我多次向政府、綦四公路指挥部请求解决,一直没有解决。我同意腾退鱼场,只要求政府给我解决住房。2007年后,由于綦四公路涵洞施工的土石方堆放在山沟里,造成山洪爆发,致鱼塘被冲垮,大多数成为危塘,喂的鱼被洪水冲走。我从2006年起至2015年都没有卖过鱼,不同意支付承包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日,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人民政府下属的企业管理办公室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向*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的《开山坝鱼场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开山坝鱼场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自1995年元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交接时间延至次年元月31日。承包金额,乙方在承包期内向甲方上交承包金分别为:1995年1750元,1996年1800元,1997年1980元,1998年2180元,1999年2400元,五年共计划10110元。承包款,乙方在头年11月底必须交清承包费用,如到期不交下年承包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鱼池。乙方在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移交给乙方的生产经营场所、建筑设施、物具以及机械设备,必须管好,随时检查维修,费用支出乙方自行负责。损坏、遗失照价赔偿,房盖增添瓦片、货物由甲方负责。财产移交详见清单。乙方在经营期间投资修建的坝坎,期满属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损坏,甲方不付任何费用给乙方;乙方投资的机电设备及生产工具属乙方所有,如甲方需用可折价变卖给甲方。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将开山坝鱼场和房屋等附属设拖(详见移交清单)交付给被告向*经营。审理中,被告向*辩称交清五年承包经营费,原告予以确认。1999年12月,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人民政府再次将开山坝鱼场承包给被告向*经营。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共计十年。被告向*向原告上交承包费为2400元/年。1999年12月23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向*擅自与被告冉**签订的分段承包协议约定:分段承包时间具体化分为前五年由向*承包经营,后五年由冉**承包经营,鉴于前期鱼场的基本建设投资、改造、维修等费用由向*投入,故冉**投资方式为每年向鱼场提供5寸鱼苗1万尾,每尾单价为1元,每年做鱼种时,冉**为鱼场做短工,每日工资150元,时间2个月,二项合计大约9.5万元作为投资,分段承包期间,前5年与后5年的承包经营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经营开山坝鱼场至2004年12月底,向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人民政府交纳了2000年、2001年的承包费共计2400元,尚欠2002年、2003年、2004年的承包费共计7200元。被告冉**从2005年1月起经营开山坝鱼场至今,未向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人民政府交纳承包费,截止2015年4月,尚欠承包费248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发书面通知,要求二被告交纳承包费,腾退鱼场交还原告未果。2015年4月22日,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人民政府分别向被告向*、冉**邮寄送达了“关于立即解除开山坝鱼场承包关系的告知函”:1、从2015年4月23日起解除与你们之间的不定期鱼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2、在接到本告知函后立即腾退开山坝鱼场附属设施并交付给告知人。二被告接到告知函后,既不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也未将开山坝鱼场及附属设施交还给原告。原告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向*辩称的双方签订有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合同及已交纳承包费至2011年12月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止,按每年2400元的标准支付尚欠承包费;2、二被告腾退开山坝鱼场及附属设施。

以上事实,原告除口头陈述外,还举示了下列证据:

1、《开山坝鱼场承包经营合同》证明,以原綦江县永新镇人民政府企业管理办公室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向*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开山坝鱼场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开山坝鱼场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自1995年元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交接时间延至次年元月31日。承包金额,乙方在承包期内向甲方上交承包金分别为:1995年1750元,1996年1800元,1997年1980元,1998年2180元,1999年2400元,五年共计划10110元。承包款,乙方在头年11月底必须交清承包费用,如到期不交下年承包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鱼池。乙方在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移交给乙方的生产经营场所、建筑设施、物具以及机械设备,必须管好,随时检查维修,费用支出乙方自行负责。损坏、遗失照价赔偿,房盖增添瓦片、货物由甲方负责。财产移交详见清单。乙方在经营期间投资修建的坝坎,期满属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损坏,甲方不付任何费用给乙方;乙方投资的机电设备及生产工具属乙方所有,如甲方需用可折价变卖给甲方。

2、开山坝鱼场设备物资移交清单载明:配电盘1块(电表开关齐全),2号米机2台(报废),400型粉碎机2台(其中1台无电机及带盘),65型磨粉机1台,双人面机1台,地摇杆1根,20KW电机1台,7.5电动机1台(坏的),案板1块,面架1个,沱架1个,苕粉机1台(坏),林**1口,办公桌3张,大方桌1张,大柜子2间,挞斗1张,风车1架,小双开柜1个,杂元条木料6根,梳儿背木床4间,磨子1个,磨担1个,木梯子1个,方橙4根,大板橙2根,角铁环担1块,抽水设备1套,房屋一幢。接收人向*签名,移交人綦江县永新镇人民政府企业管理办公室,1994年12月2日。

3、现场照片6张,证明开山坝鱼场的现状及基本概貌。

4、关于冉**反映问题的回复,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书面回复冉**,向*未经甲方同意私下将鱼场转包给冉**经营至今是无效的。鱼场管理房由于长期雨水冲刷可能引起房屋垮塌,请冉**及家人于2014年7月7日前立即自行搬出,鱼场是政府与向*签订的合同,承包期满应予解除合同。冉**从2014年7月7日起对政府资产鱼场管理房、鱼塘应停止使用。

5、危房搬迁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书面通知冉顺明,开山坝鱼场管理房,经我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现场查勘,初步鉴定为危房。请冉顺明及家人立即搬离危房。

6、催款通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书面通知冉**,向*将开山坝鱼场擅自转包给冉**经营管理,从2000年至2014年止,已构成事实租赁关系,合计应缴租金36000元至今未缴,限你于2014年10月20前到财政所缴款并腾退鱼场交还政府。

7、关于立即解除开山坝鱼场承包经营关系的告知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书面告知向*、冉**,原告与向*签订的《开山坝鱼场承包经营合同》早已届满,告知人多次要求腾退未果,再次告知:从2015年4月23日起解除与你们之间的不定期鱼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2、限你们在接到本告知函后立即腾退开山坝鱼场附属设施并交付给告知人,且承担相应损失。

8、EMS邮政快递回单及签收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冉**已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合同告知函。

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被告冉顺明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被告冉**除口头陈述外,还举示了下列证据:

向*与冉**于1999年12月23日签订的《分段承包协议》证明,向*擅自将开山坝鱼场转包给冉**经营,分段承包时间具体化分为前五年由向*承包经营,后五年由冉**承包经营,鉴于前期鱼场的基本建设投资、改造、维修等费用由向*投入,故冉**投资方式为每年向鱼场提供5寸鱼苗1万尾,每尾单价为1元,每年做鱼种时,冉**为鱼场做短工,每日工资150元,时间2个月,二项合计大约9.5万元作为投资,分段承包期间,前5年与后5年的承包经营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

原告对被告冉**举示的《分段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向*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将开山坝鱼场转包给冉**经营是无效的,被告冉**经营该鱼场至今不合法。被告向*对《分段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以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人民政府下属的企业管理办公室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向*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的《开山坝鱼场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行政法规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渔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在承包期内,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开山坝鱼场转包给被告冉**经营,双方签订的《分段承包协议》不合法,该协议无效。被告向*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交纳承包费,在承包期满后,未将鱼场及附属设施交还原告,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冉**未经鱼场所有权人即原告同意,从2005年1月起擅自经营管理开山坝鱼场及附属设施至今,也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2015年4月22日分别向被告向*、冉**邮寄送达了“关于立即解除开山坝鱼场承包关系的告知函”,被告向*、冉**收到解除承包合同的书面告知函后,既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也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告与被告向*、冉**之间就开山坝鱼场形成的事实承包合同已经解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的鱼场承包费,腾退并交还开山坝鱼场及附属设施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辩称,由于修建綦四公路,致经营的鱼塘被山洪冲垮,自己的住房损毁,从2006起至今未卖鱼,不同意支付承包费,并要求原告解决住房。因修建綦四公路不属于原告的行为,对于修建綦四公路致被告冉**经营的鱼塘被山洪冲垮,居住的房屋损毁,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冉**可另行起诉解决,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冉**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人民政府支付尚欠的鱼场承包费,其中,被告向*支付7200元,被告冉**支付24800元;

二、被告向*、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经营管理的开山坝鱼场及附属设施(详见移交清单),并交还给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人民政府所有。

如果被告向*、冉顺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向*、冉**负担(原告已交纳,二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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