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犍为县**管理站与黎兴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犍为县**管理站诉被告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犍为县**管理站诉称:2001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反修水库水面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反修水库水面养殖承包给被告,期限为2001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承包费共计壹万捌仟元整,并约定被告必须在合同期满时提前一年与原告协商鱼种的投放、捕捞等事宜,被告在承包期满后,一直不与原告协商继续承包事宜,也不交纳承包费,仍违法占用反修(长龙)水库水面进行养殖,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反修(长龙)水库从事的水面养殖,将该水库腾退给原告,支付非法占用期间(2011.2-2014.2)承包费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黎**辩称:本案争议的返修水库是长龙村村民自建,自建库以来至今日都是有长龙**员会来管理,长龙**员会在1983年至2020年将该水库承包给黎**。本案中原告犍为县罗城水务管理站不是水库的所有人,不具有将水库承包给他人的资格,综上原告不符合主体资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因此作为原告必须要先证明自己对本案争议的标的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无法证实其对反修水库具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同时被告有相反的证据证实反修水库不属于原告而属于长**委会所有。因此,原告所主张侵权行为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所有权归原告,定权在前土地申请在后,根据土地申请书申请登记的依据**府发(1985)27号附15号和**府发(1993)2号文件,可以明确至少在1993年以前反修水库的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府发(1985)27号附15号文件并未将反修水库确定为全民所有,因此水库的所有权归长龙村委会。1993年以后该土地使用申请并未经过任何批准,原告所主张的证据中也并无村委会签章,其证据有严重瑕疵。原告并不具备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的资格,反修水库从历史上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均是长**委会。从水库建成至今,根本无任何证据和文件证明水库被征收为国家所有,因此可以推定返修水库的所有权归长龙村。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水库的权利应由村委会行使,因此被告与村委会的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长*)反修水库于1973年动工,1974年12月完工。1984年6月,时任犍为县**管理站副站长的张**代表甲方与乙方长*村第六组和第三组签订了一份《水库经营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定权协议书》,犍为县竹山乡人民政府为监证单位,协议载明:(长*)反修水库位于竹山乡境内,是一座以农田灌溉为主,养鱼、多种经营的小(二)型水库;库区以418.20米高程以下为水库经营管理范围,该范围内的山林、土地、水面属水库所有,渠系建筑物及库内鱼池耕荒地属水库所有;在水库经营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其所有权属全民所有,使用权属水库经营管理,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侵占、干扰水库管理的正常进行……。1985年5月,犍**(1985)27号附15号文件确认(长*)反修水库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1989年6月,长*村村民委员会代表甲方与乙方被告黎**签订了一份《长*村反修水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反修水库必须以蓄水为主,在以管好水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基础上大力发展渔业生产;承包期从1989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乙方每年上交甲方利润700元,10年共上交甲方利润7000元……。1997年12月30日,长*村村民委员会代表甲方与乙方被告黎**签订了一份《长*村水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乙方每年上交甲方利润2000元……。2001年2月20日,原告犍为县**电管理站与被告黎**签订了一份《反修水库水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犍为县**电管理站将反修水库水面养殖承包给黎**;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01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承包费为18000元;黎**必须在合同期满时提前一年与原告协商鱼种的投放、捕捞等事宜,为确保下届承包人养殖程序……。2001年5月11日,长*村民委员会代表甲方与乙方被告黎**签订了一份《长*村反修水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0年,每年承包费700元,从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5年11月17日,长*村民委员会代表甲方与乙方被告黎**签订了一份《长*村反修水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0年,每年承包费700元,从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被告黎**一直使用(长*)反修水库至今。

另查明:(长*)反修水库系小(二)型水库。犍府发(2007)46号文件规定:小(二)型水库由县水利局委托片区水管站代管;各片区水管站是县水利局直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经政府机构改革,犍为县罗城片区水利水电管理站更名为犍为县罗城片区水务管理站。2011年12月31日,四川省水利厅川水函(2011)2192号批复,同意对犍为县反修水库枢纽进行病害整治,除险加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过庭审质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身份证,申请书,定权证书,县政府文件,县水利局文件,省水利厅文件,协议书,承包合同,证明,地籍图等证据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水库经营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定权协议书》已明确载明:在水库经营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其所有权属全民所有,使用权属水库经营管理;时任犍为县**管理站副站长张**代表的是发包方,即明确了(长龙)反修水库的经营管理权属水库管理站,且犍为县水务局根据四川省水利厅川水函(2011)2192号批复对该水库进行了病害除险加固整治;被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该水库属长龙**员会所有。因此,原告犍为县罗城片区水务管理站具有该水库的经营管理权,而长龙**员会不具有该水库的发包权。2001年2月20日,犍为县**电管理站与被告黎**签订的《反修水库水面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该合同现已到期终止,双方未再继续签订合同,被告黎**应当及时将该水库腾退给原告犍为县罗城片区水务管理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占用期间(2011.2-2014.2)承包费3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来予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将(长龙)反修水库腾退给原告犍为县罗城片区水务管理站;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