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宜宾县**有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林**因与被申请人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鹅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宜民终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林**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未要求林**提供证据证实胜天水库实际底鱼数量,不属林**的过错,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没有依据。仙**司在未通知林**、汪**,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擅自接管胜天水库,且未邀请第三方见证,对胜天水库进行清塘清点,造成胜天水库实际底鱼数量的证据灭失,属仙**司单方过错。(二)胜天水库养鱼面达210亩,经营时间为二年半,林**起诉要求仙**司每亩赔偿1000元,折算下来实际每亩每年赔偿400元,总额共计21万元,这仅仅是最低损失。林**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仙**司在《胜天水库养鱼承包合同》依法解除后,未依法定程序擅自收回胜天水库,未与林**、汪**就胜天水库的实际底鱼数量进行结算,仙**司存在过错。另一方面,林**、汪**要求仙**司赔偿底鱼款21万元,应该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内容予以证明,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林**、汪**不能提供证据对底鱼数量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判决由双方对55000元的底鱼款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即由仙**司赔偿林**、汪**底鱼款27500元,由林**、汪**自行承担27500元的损失并无不当。林**要求每亩赔偿1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