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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成都市**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烟**游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4)大邑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烟**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烟**游公司与案外人高**曾就烟霞湖水面建立租赁合同,后李**通过转租承接了该租赁合同。2010年2月8日,李**与烟**游公司根据转租情况重新签订了烟**游公司为甲方、李**为乙方的《租赁水库水面养鱼合同》,该合同约定:“烟**游公司将烟霞湖全部水面及水库大坝上房屋三间租赁给李**,用于实施养鱼项目,租赁期为201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7日,租金为每年30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所进行的一切养殖活动,为了环保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必须遵循环保认证。按绿色产品认证的产品投入鱼饵料,不能污染水面,如对水质造成污染,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凡涉及改变、影响水工程的事宜必须请示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湖面养鱼,在经营过程中所出现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合同签订后,李**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租赁期内的全部租金。2014年3月5日,大邑县青霞镇人民政府向烟**游公司送达“限期整改通知”,称其在湖区搞水产养殖,造成水环境污染,影响了生产生活用水,要求限期整改,禁止在湖区搞水产养殖,要求在2014年3月25日前清除湖区内的水产养殖设施设备并将整改情况报镇党委政府,如到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彻底,镇政府将按照签订的合同权利收回水面经营权。受大邑县青霞镇委托,大邑**测站于2014年3月13日就烟霞湖水库水样出具了监测报告,结果显示“氨氮、总磷、高锰酸盐指数均超标”。2014年4月2日,大邑县交通局向烟**游公司送达大交字0000423号安全隐患整治通知书,称经检查发现烟霞湖存在“三无”船舶,存在水上交通安全隐患,要求立即停止航行并吊离水面,确保水上交通安全。2014年4月3日,烟**游公司向李**送达了“通知”,称因李**违背了养鱼合同第三条不能污染水质和第七条的约定,提出与李**解除养鱼合同。李**随即在2014年5月自行开始清场打捞鱼,5月27日,大邑县交通局执法人员对属于李**所有的水面船只进行了清理。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租赁水库水面养鱼合同、通知、视频光盘、证人证言、限期整改通知书、大邑县交通运输局交通安全隐患整治通知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烟**游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水库水面养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由于烟霞湖水质遭到污染及李**所有的湖面三无船只的安全隐患,基于安全生产生活的考虑,大邑县青霞镇政府书面要求李**进行整改,大邑县交通局也对湖面三无船只进行清理。烟**游公司据此向李**提出解除合同,李**对解除合同未提出异议并主动实施了清场,视为双方已经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由于双方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未履行的部分租期对应的租金李**可以要求返还。李**要求烟**游公司赔偿损失,但其提交的关于水质合格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云南**境监测站作出,时间也在李**已经不再养鱼后的9月,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不应采信;李**提交的大邑县交通局的执法视频及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烟**游公司存在阻挠李**捕捞鱼的行为,李**既不能证明烟**游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提交的关于损失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存在确切的损失。烟**游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是基于李**在养鱼过程中污染水质,该事实经原审法院向大邑县环境监测站核实,大邑县环境监测站予以了确认。养鱼污染水质违反了双方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大邑**公司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李**要求对未履行部分要求返还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不能证明烟**游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及确切的损失,即便李**存在确切的损失,也不应由烟**游公司承担,故对其要求烟**游公司承担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烟**游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租金18000.00元;二、驳回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7元,由李**承担5000元,烟**游公司承担110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烟**游公司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302450元。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李**在养鱼期间,水库水质合格,有崇明**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为证》。而烟**游公司提交的大邑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无原件,系大邑县青霞镇政府单方委托,且作出时间在其向烟**游公司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之后,系伪造的,无法证明李**污染了水质;2、烟**游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水质污染进行界定,也未约定水质污染达到何种程度时可以解除合同。即使《监测报告》真实,但该结论也无法证明水质被污染;3、2013年李**在水库投入的鱼苗为59100元,饲料为132450元,发放的公认工资为12万元,在2014年、2015年才能进行捕捞,按照惯例,每年捕捞两到三次,总重量能达到10万斤左右。因烟**游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李**为避免损失,对成熟的鱼进行了捕捞,但受到烟**游公司的阻拦,造成巨大损失,烟**游公司应进行赔偿;4、原审法院在大邑县环境监测站调取《情况说明》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旅游公司答辩称,其未单方解除合同,李**因行政机构的处罚受到损失,与烟**游公司无因果关系。烟**游公司并未实施阻挠捕鱼的行为。李**无证据证明30余万元的损失数额。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中,李**向本院申请调取大邑县青霞镇人民政府与烟**游公司签订的合同,经本院要求,烟**游公司提交了其与大邑县青霞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烟霞湖风景区土地出让和有偿开发使用合同》。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可以证明大邑县青霞镇人民政府与烟**游公司是基于合同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青霞镇政府发出的通知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烟**游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其主动提交,请求本院考虑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因案涉湖面属于该合同约定的景区范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烟**游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首先,李**主张其在承租湖面养鱼未造成水质污染,然而大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已载明“烟霞湖水库2014年3月6日所测项目中的氨氮、总磷、高锰酸盐指数均超标”,可以证明李**承租湖面水质污染的事实。虽然该监测报告出具时间晚于大邑县青霞镇政府向烟**游公司送达《限期整改通知的时间》,但并不影响2014年3月期间该湖面水质污染事实的成立。李**提交的嵩明县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系在2014年9月出具,无法证明在烟**游公司向李**送达《通知》时,该湖面水质未受到污染,故对于李**所提其养鱼未造成水质污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限期整改通知》由大邑县青霞镇人民政府基于与烟**游公司签订的《烟霞湖风景区土地出让和有偿开发使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而向烟**游公司发出,是一种民事行为,且如到期未整改或整改不成功,镇政府行使的是“按照签订的合同权利收回水面经营权”的合同权利,由此可见,该通知约束的仅为合同相对方烟**游公司,烟**游公司不能仅凭该《限期整改通知》而解除与李**的合同;最后,烟**游公司在《通知》中依据《租赁水库水面养鱼合同》第三条、第七条解除与李**签订的该合同,然而该合同第三条“如对水质造成污染,乙方承担一切责任”、第七条“在经营过程中所出现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的约定中关于“一切责任”及“法律后果”的表述并不明确,不能视为双方已共同约定将水质污染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也即,根据该合同的内容,水质污染并不能达到烟**游公司可以与李**解除合同的程度。综上,烟**游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李**赔偿损失。

关于李**损失的认定问题。李**在原审主张的损失主要包括购买鱼苗、饲料以及支付工人工资的投入,其证明损失的主要依据为载明收款人为高*清、出具时间为2013年2月6日的收条、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1月的工资表以及2012年7月3日、2013年3月19日和2013年8月16日购买饲料的收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购买鱼苗的收条载明的收款人为高*清,由于高*清未出庭作证,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李**为购买鱼苗支付了59100元。工资表系李**自己制作,无法证明支付工资的情况。购买饲料的时间也主要集中在2013年,然而渔业养殖是一个滚动式的饲养和捕捞的过程,李**并未就鱼苗的存活情况、生长周期、捕捞情况提供证据证明,故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其次,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烟**游公司在发出《通知》后采取了强行清退的行为,故李**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可以采取捕捞等方式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是李**在收到通知后未及时进行捕捞,虽然其在2014年5月27日进行捕捞时大邑县交通局执法人员对其所有的船只进行了清理,但这并非烟**游公司对其捕捞进行的阻挠,故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李**而非烟**游公司承担责任;最后,根据李**与烟**游公司签订的合同,租金为3000元/年,但李**主张的违约损失与该对价明显不对等,远远高于烟**游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能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综上,李**主张的损失金额不成立。因烟**游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李**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但鉴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已无法对该损失作出明确的认定,也无法通过鉴定等方式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考虑李**在湖面养鱼的过程中客观上会产生鱼苗、饲料、人工等成本支出,在滚动式的饲养过程中有收成的情况,将李**的损失酌定为40000元。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李**认为大邑**测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核实大邑**测站《监测报告》真实性的证据,拟证实水质污染的事实,而就本案而言,水质污染并非烟**游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的依据,故该程序问题并不影响李**的实体权利,故本院仅对此予以指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4)大邑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成都市**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租金18000元”;

二、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4)大邑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成都市**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40000元;

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7元,由李**负担4500元,成都市**限公司负担16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37元,由李**负担4300元,由成都市**限公司负担15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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