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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天程与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喻**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任审判,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委托代理人唐**与被告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程诉称,原告系重庆石岭山寨生态农业园经营者。200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石岭山寨鱼塘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租赁的鱼塘承包给被告经营。2008年8月,双方解除承包协议,并经多次核算后,于2010年12月确认被告经营期间差欠原告借款24275.70元,以及草鱼5593斤,白鲢鱼177斤,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与欠条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喻**立即支付承包经营鱼塘期间的货款25876.50元,其中草鱼款25168.50元(5593斤4.5元/斤),白鲢鱼款708元(177斤4元/斤),借款24275.70元及自2010年12月起,按月息1%计算至今的利息11625.34元,上述费用共计61804.54元,同时要求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喻**辩称,双方于2006年10月10日石岭山寨鱼塘承包协议,2008年8月解除该协议,另于2010年12月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借款24275.70元,以及草鱼5593斤,白鲢鱼177斤属实。但后经跳石派出所调解,被告与原告之父重新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双方因石岭山寨鱼塘承包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系个体工商户重庆石岭山寨生态农业园经营者。2006年10月10日,原告雷**与被告喻**签订石岭山寨鱼塘承包协议,约定原告雷**将其承包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深湾水库约9亩、鸡公嘴鱼塘约3亩、窝凼鱼塘约2.5亩以及种植鱼草用地约2亩,免费提供给被告喻**承包经营养鱼,承包期限自200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在承包期间负责水库鱼塘的日常管护;鱼塘现有的鱼以双方认可重量由被告代管,原告需用时以斤还斤,还完为止;被告应首先保证原告酒楼用鱼和山寨游客钓鱼,其中酒楼用鱼价格双方议定为草鱼4.5元/斤、白鲢鱼4元/斤。被告喻**在承包经营期间,陆续向原告雷**借款用于鱼塘经营,同时也归还原告部分存鱼。被告喻**在承包经营中,于2008年8月与原告雷**协商解除鱼塘承包合同。2010年12月31日,双方完成结算,被告喻**尚欠原告雷**借款24275.70元、另欠草鱼5593斤、白鲢鱼177斤。被告雷**出具借条确认该债务,并承诺借款月息1分,定于2010年11月起两年内还清。因被告喻**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雷**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述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石岭山寨鱼塘承包协议、被告喻**出具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雷**与被告喻**签订的石岭山寨鱼塘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被告喻**承包经营期间,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完成结算,明确双方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该结算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即被告喻**应按约归还借款24275.70元及相应的鱼类,故对原告雷**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截止起诉时产生的利息不应计入本金重复计息。同时,对被告喻**尚欠原告雷**草鱼5593斤,白鲢鱼177斤的价值,双方均认可按订立协议时的价格计算,本院予以准予,确认上述鱼类共计价值为25876.50元,其中草鱼款25168.50元(5593斤4.5元/斤),白鲢鱼款708元(177斤4元/斤),双方鱼类的返还时间无约定,现原告主张折价返还,其利息以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喻**辩称其与原告之父存在重新约定,双方因石岭山寨鱼塘承包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喻**偿还原告雷天程借款24275.7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日起,月息10‰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喻**支付原告雷*程鱼款共计25876.5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雷天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被告喻**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雷**自愿垫付,被告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径付原告雷**,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做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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