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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大汽**限公司与被告张**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大汽**限公司与被告张**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滦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张**不服,上诉于唐山**民法院。2012年7月3日唐山**民法院以(2012)唐*三终字第224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1)滦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并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大汽**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16日,被告张**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形式购买欧曼汽车一辆,我原告为其从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由于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银行已扣划原告105152.97元的账户存款。依据合同约定,我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收取违约金,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给付我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的本息105152.97元及违约金31545.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出卖方庞大汽**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甲方)、买受方张**(乙方)、担保方张**(丙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将欧曼汽车(车牌号冀E/冀E挂、颜色红)一辆卖给乙方,车价款318700元。甲、乙、丙三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首付车款95700元;其余车款223000元,由甲方提供担保,乙方从中国银**邢台分行办理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直接转入甲方在该银行的账户内,甲方收到银行的进账通知后,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乙方;乙方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本息,中国银**邢台分行从原告庞大汽**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张**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182827.97元。在此期间被告张**还借款77675元。尚欠原告代偿借款本息105152.97元。故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借款、担保合同》、银行借据、交款收据及明细、扣款证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借贷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因被告张**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扣划原告下属分公司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张**追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该偿付原告被扣划款额并给付违约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给付原告庞大汽**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105152.97元。

由被告张**给付原告违约金31545.89元。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4元,财产保全费1183元,合计4217元。由被告张**负担,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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