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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允**限公司与河南隆**限公司、郑州弘业**洛阳分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司)及原审被告郑州弘业**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弘业洛阳分公司)、郑州弘**限公司购丰生活广场H区项目部(以下简称弘业公司购丰项目部)、灵宝市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购**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允**司于2012年5月23日向洛阳**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隆**司、弘业洛阳分公司、弘业公司购丰项目部连带支付允**司代偿借款本息604.5万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8日至判决生效以711.6万元计算日万分之十五计算,以每日100元计算之逾期管理费,从2011年11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日以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催收费用8万元;购**司对前述的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2、购**司支付允**司从2011年11月18日至判决生效以711.6万元计算日万分之十五计算之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日以每日100元计算之逾期管理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2)洛*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隆**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司和弘业洛阳分公司、弘业公司购丰项目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恒*,允**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购**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李**和弘**司购丰项目部、允升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李**借给弘**司购丰项目部100万元,由允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六个月(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弘**司购丰项目部应向允升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9.6%;因允升公司购丰项目部未按期足额向李**履行还款义务,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和欠利息及担保费之和(包括滞纳金)的万分之十五向允升公司支付违约金和每日100元逾期管理费。同日,李**和弘**司购丰项目部、允升公司、购**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李**借给弘**司购丰项目部500万元,借款直接汇入共管账户购**司名下,用于购**司项目建设使用;由允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购**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期限、利率、违约金、担保服务费、逾期管理费等内容与前述《借款担保合同》相同。同日,允升公司和购**司、弘**司购丰项目部签订一份《借款反担保合同》,主要内容:购**司愿意根据《借款担保合同》有关条款约定为弘**司购丰项目部的借款向允升公司进行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担保合同》的有关条款;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弘**司购丰项目部还清全部款项时止。

2011年5月18日,弘**司购丰项目部负责人殷**出具《借据》和《借款人承诺书》各两份,《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100万元(500万元)正,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限六个月,我已于今日收到所借款项,到期时请凭此借据收回借款。我自愿遵守《借款担保合同》的有关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我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若借款到期没能按期还款,我愿意用自己过去的、现在的、未来的和所有资产做抵押,承担全部责任,自愿接受担保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承担所有全部费用。由于弘**司购丰项目部的公章没有刻好,等刻好后再加盖公章。允升公司在上述两份《借据》的见证人处加盖公章。另外,同日,弘业洛阳分公司盖章出具一份《承诺函》,内容为:允升公司:弘**司购丰项目部及负责人殷**,向出借人李**借款600万元,我公司愿意按照殷**给我公司的付款意见,将此600万元借款如期转入贵公司指定的账户。同日,购**司盖章出具《借款反担保人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购**司为弘**司购丰项目部所借500万元提供反担保。

2011年6月3日,李**委托许*平付给殷**88.9万元,2011年6月8日,李**应殷**要求委托许*平付给购**司44.5万元。2011年7月11日,购**司支付给许*平7.5万元,2011年9月21日,购**司支付给许*平5.2万元,同日殷**委托方学建付给许*平3.8万元,2011年10月26日,殷**支付给许*平9万元,允升公司对以上四笔共计25.5万元予以认可。另弘业公司购丰项目部主张还支付了28.5万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转款凭证,允升公司不予认可。

2011年12月3日,李**出具一份《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允升公司为履行担保义务,替弘业购丰项目部偿还2011年5月18日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4.5万元(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3日)共计604.5万元。

另查明:允升公司系2010年12月9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为“担保,投资,咨询服务(上述范围涉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项目,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弘业公司购丰项目部系弘业公司设立的负责购丰生活广场H区项目工程的临时机构,于2011年购丰生活广场工程开工时成立,刻有公章,但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殷顺**公司指派负责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和负责人。弘业洛阳**业公司在洛阳依法成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弘业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和弘业购丰项目部、允升公司、购**司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和一份《借款反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所谓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本案中,李**与弘**司购丰项目部之间的借款关系并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资性金融业务,允升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弘**司因允升公司不具备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为而主张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允升公司对弘**司购丰项目部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购**司提供反担保。此后,借款人弘**司购丰项目部负责人殷**在《借据》、《借款人承诺书》、《承诺书》上签字或盖章,购**司也在《借款反担保人承诺书》上盖章均予以确认。李**在将款项支出后,弘**司购丰项目部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允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代偿义务后,向借款人弘**司购丰项目部和反担保人购**司追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的本金金额,虽然借款合同和借据上显示两笔共计600万元,但是双方认可2011年6月3日付给殷**88.9万元,2011年6月8日付给指定购**司账户444.5万元,故本案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自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允升公司主张实际付款金额和合同金额的差价66.6万元系预先扣除的利息和担保服务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期限,虽然《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但是实际转款时间为2011年6月3日和6月8日,故计付利息的期限应当从实际借出之日起,相应的期限向后顺延至2011年12月3日允升公司履行代偿义务之日止。允升公司在向出借人李**履行了代偿义务后,向反担保人购**司追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购**司应承担的反担保范围和金额,因购**司盖章认可的《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反担保人承诺书》均显示反担保标的为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未显示购**司做出对另一笔100万元本息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购**司对500万合同项下支付的444.5万元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除此以外的本金和利息、违约金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中已偿还的利息数额,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四笔共计22.5万元应当予以认定,从借款人应付利息中扣除。按照合同约定,自允升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2011年12月4日起,借款人应承担利息、违约金、担保服务费、逾期管理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上合计数额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因弘**司购丰项目部是为完成施工任务所组建的临时性的派出机构,不能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依法由其企业法人弘**司承担。弘业洛阳分公司2011年5月18日出具《承诺函》,表示愿意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但弘业洛阳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弘业洛阳分公司的法律责任亦应由弘**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弘**司支付给允**司借款本金533.4万元及利息(其中88.9万元自2011年6月4日起,另444.5万元自2011年6月9日起,均按照月千分之十五计至2011年12月3日止,此前已经支付的22.5万元执行时应予扣除);二、弘**司支付给允**司违约金(按照本金533.4万元,自2011年12月4日起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购**司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44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公司在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弘**司追偿;四、驳回允**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4110元,由弘**司承担,购**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隆**司上诉称:隆**司已偿54万元利息,一审仅认定25.5万元,少认定28.5万元有误,请求二审改判隆**司已偿还利息金额为54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允升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隆**司已还25.5万元利息事实清楚,隆**司上诉认为少认定已还的28.5万元利息,允升公司经查账后,现认可隆**司已还的28.5万元利息,同意扣减利息。

弘业洛**公司和弘**司购丰项目部述称:同意隆**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二审中,允升公司认可隆**司已偿还利息共计54万元,双方并共同确认,一审判决书中认定隆**司已还22.5万元利息是笔误,应为25.5万元。2、郑州弘**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名称为河南隆**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允升公司经查账后,对隆**司上诉主张的原判少认定已还28.5万元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隆**司已经偿还利息共计54万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审判决书中认定隆**司已还利息22.5万元有误,允升公司和隆**司共同确认已还利息应为25.5万元,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对欠款本金及购**司连带清偿责任承担适用法律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对隆**司已还利息22.5万元数额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民法院(2012)洛*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二、三、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民法院(2012)洛*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一项为:河南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河南允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3.4万元及利息(其中88.9万元自2011年6月4日起,另444.5万元自2011年6月9日起,均按照月千分之十五计至2011年12月3日止,此前已经支付的54万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河南隆**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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