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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亚飞洛**限公司与刘**、关**、刘**担保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亚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售公司)因与被告刘**、关**、刘**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刘**、关**、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军宪、李**及被告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亚飞**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4日,刘**在新亚飞**公司贷款购买货车一辆用于家庭经营,新亚飞**公司为其担保在建行贷款,刘**为刘**向新亚飞**公司提供反担保。后因刘**未按约向银行还款,银行诉至西**法院。判决生效后,西**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从新亚飞**公司账上扣划79573.64元。现新亚飞**公司依法向刘**、刘**追偿,关**系刘**之妻,应对家庭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新亚飞**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刘**、关**归还垫款79573.64元,并承担违约金9389.69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垫付款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起诉之日,应算至实际还清垫款之日止);2、刘**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7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关**、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关雪锋辩称:刘**是实际购车人,只是以刘**的名义购买的,刘**是刘**的亲弟弟。车是刘**和史某某合伙购买的,车还没提回去时,史某某和王某某想要车,刘**、刘**和王某某、史某某签订协议,将车的手续全部转给王某某和史某某,此后该车一切与刘**和刘**无关。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汽车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协议第六条第四项约定新亚飞**公司为刘**承担保证责任,如刘**没有按期还款,造成新亚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刘**应当将本息及违约金及时归还给新亚飞**公司;第十条约定由新亚飞**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2、刘**、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关**户口本、刘**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和关**的身份情况。

3、反担保协议及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为刘**向新亚**售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约定了反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及刘**的身份信息。

本院查明

4、(2012)西民红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中**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经过西**民法院审理后,判令新亚飞**公司、关**、刘**共同为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由于刘**未按法院要求归还贷款,西**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从新亚飞**公司账户划扣79573.64元。

经质证,被告关雪锋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关雪锋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刘**将车辆手续转给了王某某和史某某。

经质证,原告新亚飞**公司对该份证据不知情,并没有通过新亚飞**公司转让车辆,是刘**、刘**和王某某、史某某之间的行为,与新亚飞**公司无关。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及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刘**与关**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4日,刘**与新亚**售公司签订一份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刘**采用汽车消费贷款形式在新亚**售公司购买汽车一辆,首期付款149500元,贷款额为224000元,贷款期限2年;刘**到新亚**售公司合作的银行贷款,新亚**售公司为刘**提供担保;刘**应按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如造成新亚**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如银行扣划新亚**售公司款项等,刘**须将本息及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及时还于新亚**售公司等内容。同日,刘**与新亚**售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由刘**为刘**贷款购车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刘**向银行为债务支出及其他必要花费(如汇费等)、利息(包括违约金、罚息、复利等)及滞纳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反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有效保证期间届满后两年;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刘**不如约履行,应向新亚**售公司支付贷款购车客户刘**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10%违约金等内容。2008年12月11日,刘**与中国银行**司洛阳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向中国银行**司洛阳分行借款224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24个月等内容。2008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司洛阳分行将该224000元贷款打入新亚**售公司账户。由于刘**未依约向中国银行**司洛阳分行还款,中国银行**司洛阳分行于2012年1月16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西民红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一、刘**偿还中国银行**司洛阳分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56697.18元(计至211年11月21日);二、刘**向中国银行**司洛阳分行支付自2011年11月22日后的借款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标准计至款额清洁之日止;三、洛阳**有限公司、新亚**售公司、刘**、关**对刘**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银行**司洛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4月30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从新亚**售公司账上扣划79573.64元,该案执行完毕。为此,新亚**售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分别与被告刘**、刘**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及反担保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刘**未按照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向银行支付了79573.64元。原告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被告刘**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要求被告刘**归还垫付款79573.64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雪锋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为被告刘**向原告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违约责任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关雪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亚飞**有限公司79573.64元,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刘**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亚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2元,由原告新亚飞**有限公司负担192元,被告刘**、关**、刘**负担82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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