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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红**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任**担保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司)诉河南红**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喜鸟公司)、任**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富喜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司、任**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诺**司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红**司在招商**限公司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贷款1000万元,由原告为被告向招商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红**司以其存放于新郑市龙湖镇郑老庄村的羽绒服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任**及张*、张**、富**公司共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被告红**司因涉嫌刑事犯罪被进行司法调查,法定代表人失去联系,经营情况严重恶化,无法按期清偿到期债务,其他债权人天天堵门要账,厂区存货已基本被抢完毕,红**司提供给原告的质押财产随时存在被盗抢的可能,严重影响招商银行的债权安全和原告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权益。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债务人或反担保人涉嫌违法活动、反担保人发生重大的可能导致反担保能力削弱的情形的,原告有权先于主合同到期日,对质押财产提前进行处置,用于提前清偿主合同债务。原、被告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发生债务人丧失商业信誉、债务人经营状况恶化,可能丧失还款能力、其他可能影响债权人债权安全或担保权益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处分质押财产,由原告从处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用于提前清偿由原告为被告担保的主合同债务。请求判令:1、对被告红**司质押财产进行处置,用于提前清偿由原告为被告担保的主合同债务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1.4583万元(利息计算至主合同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质押财产的监管费用及处置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诺**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诺**司在其申请书中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招商银行要求被告红**司提前履行还款责任,但其未能按期履行,根据招商银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7月9日正式履行10015800元的担保代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诺**司作为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反担保人富**公司、任**、张*、张**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反担保义务。故申请追加富**公司、任**、张*、张**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红**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资金10015800元、违约金10015.8元(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该费用的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富**公司、任**、张*、张**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质押财产的监管费用5.55万元(原告已垫付至2014年8月22日,质押物处置完毕之前不停止该费用的计算)、处置费用7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等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对监管费用也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以实际处置费用为准。

被告红**司、任**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3710流字第065号﹤﹤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红**司在招商银行办理流资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

2、2013年3710不可撤销字第049号《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招商银行出具2013年3710不可撤销字第049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红**司在招商银行的1000万元流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3、被告红**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任**等涉诉及被执行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红**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任**等在郑**院、洛**院、信**院、管**院、新**院等多个法院先后被起诉或执行,并涉嫌刑事犯罪。

4、提前还款通知书及回执、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转账支票存根及进账单、履行担保责任证明各一份、招商银行还款凭证两份,证明2014年7月4日,招商银行向被告红**司下发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其2日内提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红**司于2014年7月4日收到上述提前还款通知书,并于当日出具提前还款通知书回执;2014年7月9日,因被告红**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招商银行向原告下发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日内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履行担保代偿责任,代偿本息共计1001.58万元。

5、诺*(银保委)字2013第08115号《委托担保协议书》,证明原告同意为被告向招商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约定发生被告红**司逾期向招商银行偿还债务本息的,应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6、诺*(银保法反)字2013第08115-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富喜鸟公司为被告红**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反担保债权余额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原告与被告红**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其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违约金等;被告富喜鸟公司应在原告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有由原告代为清偿的款项,否则按逾期还款额日万分之十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7、诺*(银保个反)字2013第08115-1号《个人保证反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任**为被告红**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反担保债权余额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的范围、原告与被告红**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其所有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等;原告为被告红**司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之日,被告任**应向原告履行反担保人的代偿义务,逾期视为违约,违约金按原告已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

8、诺*(2013)动产质字第07003号《质押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红**司以其成本价不低于人民币壹仟万元的羽绒服存货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反担保的债权余额为本金壹仟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及处置质押物的费用等;质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与债权人即招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债务人即被告红**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原告根据质押合同向被告红**司主张各项权利的费用、原告处置质押物发生的各项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

9、20130522001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证明2013年5月22日,诺**司、红**司与河南省**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资产管理公司)签订20130522001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资产管理公司代理原告占有、监管质押物;根据监管协议第五条,资产管理公司应按规定妥善、谨慎处理质押物,因各种原因质押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原告权益情形的,其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原告,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采取应急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红**司承担;根据监管协议第九条,监管费、仓储费、装卸费、检验费等因质押物仓储保管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红**司承担,原告代为支付相关费用的,被告红**司应在原告代付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项及利息(日**)支付给原告,相关代付款项,作为主合同项下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的组成部分,受质押物的担保偿还。

10、项目风险预警报告及告知函各一份,转款凭证、收款证明各一份、发票四张,证明因出现可能导致质押物被抢或缺失的特定情形,原告与资产管理公司对质押物采取现场派驻人员实施24小时管理的应急措施,以保障质押物安全;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资产管理公司代付各项监管费用5.55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代付各项监管费用5.45万元。

11、付款凭证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和保障自身债权,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用4.24万元。

被**鸟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6、7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处置费过高。

被告富喜鸟公司、红**司、任**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15日,红**司与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红**司签订诺*(银保委)字2013第08115号《委托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红**司在招商银行的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红**司向原告交纳一定数额的担保费,并按担保金额的10%向原告缴付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发生被告红**司逾期向招商银行偿还债务本息的,应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2013年8月15日,诺*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2013年3710不可撤销字第049号《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约定:由诺*公司为红**司在招商银行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等。

二、为保证诺**司的担保权益,2013年8月15日,红**司与诺**司签订诺*(2013)动产质字第07003号《质押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红**司以其存放于新郑市龙湖镇郑老庄村的羽绒服向诺**司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反担保的债权余额为1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担保费、手续费、咨询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处置质押物的费用等;质押反担保的范围为诺**司与招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诺**司与红**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红**司应向诺**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等、诺**司依据《质押反担保合同》主张各项权利的费用、诺**司处置质押物发生的各项费用、其它应由红**司向诺**司支付的相关款项;质押财产交付由诺**司或诺**司指定的第三人保管或监管,质押财产保管协议或监管协议另行签订;红**司未履行债务致使诺**司承担担保责任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诺**司可以与红**司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等。就质押财产的监管,根据《质押反担保合同》,红**司、诺**司与河南省**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资产管理公司)三方签订编号20130522001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资产管理公司代理诺**司占有、监管质押物;监管费用为人民币捌万元;监管期间为资产管理公司签发《质物清单》开始到资产管理公司收到《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终止;资产管理公司应按规定妥善、谨慎处理质押物,因各种原因质押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诺**司权益情形的,其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诺**司,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采取应急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红**司承担;监管费、仓储费、装卸费、检验费等因质押物仓储保管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红**司承担;诺**司代为支付相关费用的,红**司应在诺**司代付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项及利息(日**)支付给诺**司,相关代付款项,作为主合同项下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的组成部分,受质押物的担保偿还等。

三、2013年8月15日,富**公司与诺**司签订诺*(银保法反)字2013第08115-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富**公司为红**司向诺**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富**公司应在诺**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五天内,向诺**司清偿所有款项,否则按逾期还款额日万分之十的标准向诺**司支付违约金等。

四、2013年8月15日,任**向诺**司出具《个人保证反担保承诺函》,主要内容为:任**为红**司在招商银行的借款向诺**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担保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诺**司为红**司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之日,被告任**应向诺**司履行保证反担保义务,逾期视为违约,违约金按诺**司已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等。

五、借款期限届满前,2014年7月4日,招商银行以红**司法定代表人任**失去联系、逾期支付其他银行利息、红**司及法定代表人已出现多起大额诉讼案件等情况,已对其贷款造成风险为由,向红**司出具2014年第001号《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其于2日内即2014年7月6日之前履行还款义务。红**司于2014年7月4日收到上述《提前还款通知书》,并出具《提前还款通知书回执》,承诺于2日内履行还款义务。但红**司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9日,招商银行向诺**司出具20140709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诺**司代偿红**司的借款本息共计1001.58万元。诺**司于2014年7月9日,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代偿了全部本息共计1001.58万元。2014年7月10日,招商银行向诺**司出具《履行担保责任证明》,载明:“你公司于2014年7月9日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共计壹仟零壹万伍仟捌佰元整(10015800.00)”等。

六、在质物监管过程中,红豆公司未及时支付监管费用及应急处理费用,诺**司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8月20日向资产管理公司代付各项监管费用5.55万元和5.45万元。另诺**司向河南红**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4.24万元。

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诺**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张**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撤诉裁定书另行制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诺**司与红**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和《质押反担保合同》、诺**司与富**公司、任**分别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和《个人保证反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红**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担保人诺**司履行了保证责任,诺**司享有对红**司追偿的权利,故对诺**司要求红**司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红**司于2013年8月15日按担保金额即1000万元的10%向诺**司缴付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在诺**司诉请的代偿资金1001.58万元中予以扣减,因此,红**司应向诺**司支付代偿款901.58万元。由于红**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导致原告代偿,其应按照《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诺**司诉请的监管费用11万元有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的发票、收款证明等证据为证(原告已垫付至2014年11月22日,质物处置完毕之前不停止该费用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诺**司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各被告应承担诺**司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诺**司要求各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4.24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诺**司请求各被告共同承担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用75万元,由于该费用为预期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万元,但应以其后期实际发生的(含执行程序)费用为准。诺**司有权以涉案的质押财产即羽绒服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富**公司、任**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和《个人保证反担保承诺函》中明确约定,其向诺**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担保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诺**司诉请富**公司、任**对上述红**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诺**司请求反担保人富**公司按照日万分之十、任**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由于红**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导致原告代偿,其应按照《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前已述,反担保人富**公司、任**对上述红**司向诺**司支付的代偿款及违约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诺**司向富**公司、任**主张违约责任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诺**有限公司代偿款901.5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01.58万元,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被告河南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诺**有限公司监管费用11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4.24万元、质物处置费用20万元以上合计35.24万元。

三、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红**限公司质押的羽绒服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任**对被告河南红**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红**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河南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88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六份,上诉于河南**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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