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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正盛投资有限公司与王**、张**、吴**借款担保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正盛投资有**(以下简称:正盛投资公司)诉被告王**、张**、吴**借款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盛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张**、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盛投资公司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王**与出资人翟*及原告正盛担保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向债权人翟*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原告正盛投资公司对被告王**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吴**与原告正盛投资公司在涧西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为该笔借款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担保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同时还约定,发生争议,可向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没有按期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正盛投资公司为此承担了代偿义务。在向被告王**和吴**主张权利时遭到拒绝。被告张**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正盛投资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13975元(计算至2013.10.24),并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张**、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出资人翟*与原告正盛投资公司、被告王**签订了编号为:正民保字(2011)第J107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出资人翟*借给被告王**50000元,原告正盛投资公司为被告王**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15‰,利息按月支付。同日,被告吴**与原告正盛投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正民反保字(2011)J1107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出资人与保证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担保债权为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吴**为债务人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王**在债务到期时未能全部向出资人偿还债务的,原告正盛投资公司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吴**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正盛投资公司履行了与翟*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仅限于原告正盛投资公司代债务人偿还出资人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原告正盛投资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本条所罗列的逐项费用和其他由主合同和本合同产生的从属费用;《反担保(保证)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每日担保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出资人翟*即履行了出资义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没有偿还借款,原告正盛投资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向出资人翟*偿还了借款50000元。被告王**、张**、吴**至今也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张**与王**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再查明,原告正盛投资公司为向被告王**、张**、吴**追偿借款本息委托河南**事务所提起诉讼已向该所支付了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与出资人翟*、原告正盛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吴**与原告正盛投资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正盛投资公司在被告王**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代其承担了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后向被告王**、吴**追讨借款本金和违约金符合《借款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正盛投资公司要求被告王**、张**、吴**连带偿还借款本金、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上述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对被告王**应承担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正盛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24日的违约金13975元,并按借款本金5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该笔借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正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若被告王**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张**、吴**对上述一、二两项被告王**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524元、财产保全费710元,由被告王**、张**、吴**共同承担。此款由被告王**、张**、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洛阳正盛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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