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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正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韩**、李**、刘**、王**借款担保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正盛投资有**(以下简称:正盛投资公司)诉被告韩**、李**、刘**、王**借款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盛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李**、刘**、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盛投资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9日向被告王**与债权人翟*及原告正盛投资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韩**向债权人翟*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15‰,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原告正盛投资公司对被告王**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刘**、王**与原告洛阳正盛投资有限公司在涧西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王**为被告韩**的该笔借款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担保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同时还约定,发生争议,可向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取得了该款项,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7月28日,之后既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7月29日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在向被告韩**、刘**、王**主张权利时遭到拒绝。被告李**被告韩**之夫,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承诺愿对韩**的借款进行偿还。原告正盛投资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2年7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韩**、李**、刘**、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出资人翟*与原告正盛投资公司、被告韩**签订了编号为:正民保字(2011)第J099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翟*借给被告韩**200000元,原告正盛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韩**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借款的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支付。同日,被告刘**、王**分别与原告正盛投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正民反保字(2011)J099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出资人与保证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担保债权为人民币200000元整;被告刘**、王**为债务人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未能全部向出资人偿还债务的,原告正盛投资公司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刘**、王**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正盛投资公司履行了与翟*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正盛投资公司代债务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原告正盛投资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了但不限于本条所罗列的逐项费用和其他由《借款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产生的从属费用;《反担保(保证)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担保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出资人翟*即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韩**仅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韩**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正盛投资公司于2012年7月29日向出资人翟*偿还了借款200000元。2012年9月21日因被告韩**不能偿还借款,其夫李**与原告正盛公司达成协议,认定结欠本息合计218000元,李**自愿以自己开发的位于汝阳县城刘**北段聚龙佳园C号楼3门601号商品房一套双方共同出售后清偿韩**借款本息。并自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以上借款不再计收利息,但借款本金及前欠利息必须偿还。后因该房产因属违章建筑被政府依法拆除,该款项也一直未予偿还。被告韩**、刘**、王**至今也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正盛投资公司为追偿该笔借款,特委托河南**事务所提起诉讼,并向该所支付了1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与出资人翟*、原告正盛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刘**、王**与原告正盛投资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正盛投资公司在被告韩**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代其承担了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后向被告韩**、刘**、王**追讨借款本金和违约金符合《借款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正盛投资公司要求被告韩**、刘**、王**连带偿还借款本金、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李**作为韩**的丈夫与原告正盛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李**自愿替韩**承担偿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借款不再计收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正盛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18000元;

二、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正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若被告韩**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刘**、王**、李**对上述一、二两项被告韩**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45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洛阳正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韩**、李**、刘**、王**共同承担5545元。此款由被告韩**、

刘**、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洛阳正盛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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