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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限公司诉被告富燕达昌(北京)国际**公司、富燕达昌(北京)国际**公司太康分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诉被告富**(北京)国际**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富**(北京)国际**公司太康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太康分公司)、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富**公司及富**太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纵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富燕达昌**公司与上海浦东**司郑州分行(以下称浦**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太康县支农路西段南侧18米规划路西侧的太国用(2013)第00002号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为被告纵横公司向浦**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日,金**公司与浦**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也为被告纵横公司向浦**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纵横公司向浦**行贷款3000万元。后因被告纵横公司无力归还银行贷款,被告富燕达**司、富燕达昌**公司、纵横公司、王**共同请求原告**公司为其代偿,原告**公司已代偿3000万完毕。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四方签订了《债务确认协议书》,四被告共同确认:自2014年3月11日,四被告共同对原告负有债务3000万元及利息,四被告之间互有连带还款责任,确保在2014年3月16日之前向原告还清。现因四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富燕达**司及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所出具的带有本公司公章的所有法律文书持异议,对此已提出申请。对被告保证的事实不予认可,不承担因保证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被告纵横公司答辩称:原告和纵横公司经常有经济往来,这笔代偿属实。

被告王**答辩称:原告这笔代偿属实。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偿还代偿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各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浦发银行与被告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的贷款向浦发**分行提供担保的事实。2、《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纵横公司向浦发**分行贷款3000万元的事实。3、中**银行电子回执单八份。代偿证明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金**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分两次代偿500万元,于3月11日分六次代偿2500万元,共计代偿3000万元的事实。4、《债务确实协议书》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四被告为原告的3000万元行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富燕达**司和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债务确认协议书中富燕达**司和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的公章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富燕达**司和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的公章印模与公安局备案印模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并申请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上地派出所调取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该决议书上的格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纵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富燕达**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富燕达**司的工商章程一份。2、富燕达**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一份。3、富燕达**司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一份。4、2014年4月29日出资转让协议两份。5、2014年4月29日情况说明两份。6、更换、增(减)补证照申请表一份。7、《北京晨报》2014年4月24日公告一份。被告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5月28日情况说明一份、2014年5月28日富燕达**司任免文件一份、2014年5月28日《周口日报》公告一份、公章鉴定申请书一份。证明富燕达**司和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丢失公章的事实以及执行董事的权利。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对富燕达**司和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公司章程和补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股东会决议不发表意见,对出资转让协议书、情况说明、任免文件、报纸公告不知情。被告纵横公司对被告富燕达**司及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富燕达**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的公章丢失的情况说明不真实,对报纸公告不知情。三、被告纵横公司、王**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6日,被告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与浦**行签订了编号为ZD7612201300000014主要内容为:债务人:纵横公司;抵押人: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抵押权人:浦**行。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周口市太康县支农路西段南侧、18米规划路西侧的土地抵押给浦**行。土地面积:8676.4平方米,权证编号:太国用(2013)第00002号。抵押财产价值:肆仟贰佰零伍仟捌佰元整,最终应以实际抵押权时为准。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除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以及抵押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债权人在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止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主债余额在债权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贰仟柒佰伍拾万整为限。

二、2013年3月6日,原告**公司与浦**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7612201300000097。约定:债权人:浦**行;债务人:纵横公司;保证人:金**公司。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以及抵押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各期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至该单笔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止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主债余额在债权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叁仟叁佰整为限。

三、2013年9月12日,被告纵横公司与浦**行签订一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为:CD76012013882513。主要内容为:被告纵横公司向浦**行申请承兑人民币陆仟万元商业汇票,被告纵横公司确认和保证向保证金账户(账号:7613)存入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的保证金,招商银行予以确认。同日,浦**行向被告纵横公司发放了人民币叁仟万元的贷款。

四、2014年4月15日,被告纵横公司因无力归还浦发银行人民币3000万元贷款,被告纵横公司、富**公司、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王**与原告**公司签订一份《债务确认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鉴于被告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为被告纵横公司向浦发**路支行贷款3000万元,原告**公司为被告纵横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纵横公司无力归还银行贷款,被告纵横公司、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王**共同请求原告**公司为其代偿,被告纵横公司、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王**共同确认如下事实:自2014年3月11日,被告纵横公司、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共同对原告负有债务3000万元及利息,被告纵横公司、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之间互有连带还款责任,确保在2014年3月16日之前还清。各债务人愿意将债务人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位于周口市太康县支农路西段南侧、18米规划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太国用(2013)第00002号)、商场抵押给债权人金**公司,由债权人通过银行再贷款或者其他方式实现债权,为配合办理手续需要,各债务人同意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一些相关手续交给金**公司保管,配合办理土地等过户手续。原告**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委托案外人黄*通过银行向被告纵横公司转款二笔,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原告**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纵横公司转款六笔,共计人民币2500万元。被告纵横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该证明内容为:2013年9月12日,我公司与上海浦发**郑州分行签订编号CD76012013882513《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贷款金额叁仟万元(¥300000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2日,该笔贷款由贵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对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7612201300000097。因我公司贷款到期未能全部还款,贵公司已于2014年3月12日前代偿还款合计叁仟万元(¥30000000.00元)。

五、在签订本案所涉《债务确认协议书》期间,富**公司的股东是刘**和王**,刘**是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是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一、被告纵横公司向浦**行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并由原告**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原告为纵横公司向浦**行代偿人民币3000万元,由原告**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纵横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及原告**公司提供的转款凭证为证。原告**公司与被告纵横公司之间的代偿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公司现要求纵横公司偿还代偿款人民币3000万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中富燕达**司、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在签订本案所涉《债务确认协议书》期间,富燕达**司的股东是刘**和王**,刘**是富燕达**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是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的负责人。签订《债务确认协议书》是经其二人同意,《债务确认协议书》上的公司印章系其二人经手加盖。其二人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和《债务确认协议书》上的签字系其二人所签。根据上述情况,富燕达**司、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已经明确,富燕达**司、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提出的对《债务确认协议书》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印模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的申请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富燕达**司、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纵横公司、王**与原告**公司所签订的《债务确认协议书》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公司要求富燕达**司、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及纵横公司、王**共同偿还代偿款3000万元和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富**(北京)国际**公司、富**(北京)国际**公司太康分公司、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限公司代偿款3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富燕达*(北京)国际投资公司、富燕达*(北京)国际投资公司太康分公司、郑州纵**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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