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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正盛投资有限公司与秦**、王**、魏瑶强借款担保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正盛投资有**(以下简称:正盛投资公司)诉被告秦**、王**、魏**借款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盛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王**、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盛投资公司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秦**与出资人翟*、原告正盛投资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秦**向债权人翟*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原告正盛投资公司对被告秦**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王**、魏**与原告正盛投资公司在涧西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魏**为该笔借款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担保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同时还约定,发生争议,可向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生效后,翟*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秦**在借款期限内偿还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没有按期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正盛投资公司为此承担了代偿义务。在向被告秦**和王**、魏**主张权利时,被告秦**仅偿还了19900元,剩余款项拒绝给付。原告正盛投资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王**、魏**连带偿还原告正盛投资公司借款本金80100元、违约金21954.35元(计算至2013.10.24),并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秦**、王**、魏**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元;3、判令被告秦**、王**、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秦**、王**、魏**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出资人翟*与原告正盛投资公司、被告秦**签订了编号为:正民保字(2012)第J120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出资人翟*借给被告秦**100000元,原告正盛投资公司为被告秦**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借款的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支付。同日,被告王**、魏**与原告正盛投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正民反保字(2011)J120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秦**、出资人翟*与原告正盛投资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担保债权为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告王**、魏**为被告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秦**在债务到期时未能全部向出资人翟*偿还债务的,原告正盛投资公司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王**、魏**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正盛投资公司履行了与翟*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仅限于原告正盛投资公司代债务人偿还出资人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原告正盛投资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了但不限于本条所罗列的逐项费用和其他由《借款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产生的从属费用;《反担保(保证)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担保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2012年2月27日,被告王**、魏**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借款人秦**借款1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或抵押担保,对借款人因本次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在保证额度限额内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借款人如果到期不能偿还此笔借款,自愿代偿此笔借款的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出资人翟*即履行了出资义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秦**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正盛投资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向出资人翟*代偿了借款100000元。之后,被告秦**分2次累计偿还给了原告正盛投资公司19900元借款本金(分别为2012年10月3日偿还的借款本金9900元,2012年10月14日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80100元,被告秦**、王**、魏**至今仍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正盛投资公司为向被告秦**、王**、魏瑶强追偿借款本息委托河南**事务所提起诉讼已向该所支付了7000元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秦**与出资人翟*、原告正盛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王**、魏**与原告正盛投资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正盛投资公司在被告秦**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代其承担了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后向被告秦**、王**、魏**追讨借款本金和违约金符合《借款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因原告正盛投资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对原告正盛投资公司代偿后的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应将被告秦**偿还给原告正盛投资公司的19900元认定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又因被告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正盛投资公司要求被告秦**、王**、魏**连带偿还借款本金、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正盛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100元,支付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10月24日违约金21954.35元,并按余欠借款本金80100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该笔借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的违约金;

二、被告秦*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正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

若被告秦**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王**、魏**对上述一、二两项被告秦**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481元、财产保全费1065元,由被告秦**、王**、魏**共同承担。此款由被告秦**、王**、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洛阳正盛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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