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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海国安、王建立担保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海国安、王**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海国安、原审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郭**作为出借人、王**、刘**作为借款人、海国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载明“今借出借人郭**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借款月利率25‰,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利息,遇节假日顺延”。2012年10月18日郭**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海国安代还借给王**、刘**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2年7月-10月利息15000元。海国安遂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和王**借款20万元有借据为证,应予认定。至于其二人本人用款多少以及转给其他人多少款项均系其对借款的使用,债务应当清偿。现海国安作为担保人向出借人代偿了借款本息215000元,则刘**和王**作为债务人应向海国安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刘**共同偿还海国安借款本息共计215000元。二、驳回海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王**、刘**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二审裁判结果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应当追加熊**为第三参加诉讼。本案案由从民间借贷变更为担保追偿,应适用6个月的诉讼时效。在2012年5月18日后诉讼时效届满,担保人即不再受合同的约束不需向出借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应受诉讼时效6个月的限制,海**是在超过时效后不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还的款,责任由其自负,可向郭**以不当得利起诉。王**已经还了五万元本金,据王**讲,他已还了五万元本金给海**,在借款20万元的同时,已经扣除一万元利息,实际只借到十九万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海国安针对刘**的上诉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对于借款一事的相关事实一审时已经明确予以认定。有关上诉提出的担保诉讼时效问题,担保法第三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约定不明的保证时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对于借款时扣除一万元利息,是双方约定支付的两个月的利息。

王**针对刘**的上诉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我只借了海国安五万元本金,已经偿还。我和海国安不认识,是通过刘**认识的,当时我和刘**和海国安合伙干工程,后来海国安退出了,后来钱怎么提取,怎么支付,我都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王**提交2012年11月15日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在2012年11月15日王**汇款给海国安5万元。王**提交2011年7月18日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当时工程的合作商是王**。海国安对于2012年11月15日王**给其汇款5万元认可,但辩称其已经向郭**垫付了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十个月的利息5万元,王**汇的5万元系归还上述利息。后郭**到庭作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属实,自己一直与海国安照头,截止2012年10月,海国安已经将全部借款本金及二分五的利息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2011年7月19日,刘**和王**向郭**借款2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海国安提供担保,有刘**和王**亲笔签名的借据为证,郭**也出庭作证,应当予以认定。刘**和王**主张自己并未实际借到20万元,与借据内容相互矛盾,且该二人事后并未要求将该借据收回不合常理。刘**和王**本人收款或者指定将款打给他人均与借款合同无关,熊保才不是借款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刘**要求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中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在此期间,债权人郭**一直在向担保人海国安主张权利,故引起相应时效的中断。海国安在2012年10月承担保证责任偿还郭**本息后向刘**和王**追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王**2012年11月15日付给海国安的5万元,因郭**出庭认可海国安已经支付过所有的利息,而在借款期间,王**和刘**也认可并未归还过郭**本息,故此笔款项应当冲抵2012年7月份以前的利息,王**和刘**主张折抵本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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