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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通**限公司与李*担保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通**限公司与被告李*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保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份,被告李*从原告处购买山**装载机一台,车架号为91080839,车价28.5万元。2010年8月,被告与光大**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19.9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城公证处对《个人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但后来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清所有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了160410元贷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垫付款项,被告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李*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月供款160410元;被告李*赔偿违约金48000元或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银行按揭销售合同一份;

2、公证书一份;

3、银行垫付凭证共18份,金额共计215410元。

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被告向光大**产路支行贷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实际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已替被告向银行垫款21541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26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河南通**限公司银行按揭销售合同:“甲方(卖方):河南通**限公司;乙方(买方)李*。一、乙方以银行按揭贷款付款方式向甲方购买装载机,内容如下:数量1,单价28.5万元,总金额29.8万元,车架号为91080839;二、乙方应在提车前支付首付款人民币86000元,剩余车款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日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三、甲方为乙方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如乙方未能按时还银行按揭贷款,甲方可主动履行保证责任,在乙方按揭贷款还款账户上代乙方还款,甲方履行前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应在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交纳反担保保证金。若乙方按期偿还按揭贷款,并在所有按揭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偿还完毕后,甲方全额退还乙方保证金;若乙方未能按期还款,甲方承担3期以上(含3期)按揭还款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金不再退还;五、在甲方的债权及乙方银行按揭贷款未得到全部清偿前,本合同所确定的装载机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只有使用权(如果乙方逾期付款应向甲方支付车辆折旧费及逾期违约金);六、(1)如果乙方不按合同或银行还款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元整……。甲方:河南通**限公司,乙方:李*。2010年6月26日”。2010年8月24日,以中国光**产路支行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抵押人,原告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其主要内容为:“贷款种类: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贷款用途:购工程机械车;贷款金额: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大写)人民币壹拾玖万玖仟元整;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以及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的约定……”。2010年8月25日,河南**城公证处对赋予《个人贷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10)郑**经字第631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0年9月30日,中国光**产路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99000元。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首付车款86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未及时按期向中国光**产路支行归还贷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16日代被告向光大**产路支行归还贷款18笔,共计215410元。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9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按揭贷款55000元,下余160410元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通**限公司与被告及中国光**产路支行签订的银行按揭销售合同及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首付车款后,下余款项由原告担保,被告在中国光**产路支行按揭贷款,但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按揭期间内及时归还,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代替被告已向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现原告持合同及还款依据向原告追偿按揭贷款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过高,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6日起(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支付利息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通**限公司支付按揭款人民币160410元。并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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