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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限公司与马**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限公司诉被告马**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佳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按揭专用),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号为5565#的神钢SK60-C挖掘机一台,由原告根据原告与银行签订的总的担保协议,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向光**行按揭贷款偿还机款;被告须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银行贷款;若被告逾期归还银行贷款,使原告承担了垫付银行贷款本息等担保责任,从垫付之日起,垫付款转变为借款,被告须在向原告偿还垫付款的同时,还要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3月21日被告与中国光**行昆明分行签订了39661116000268号个人贷款合同,被告用机号为5565#的神钢SK60-C挖掘机抵押向中国光**行昆明分行按揭贷款286000元。然而,被告一再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使原告承担了向银行垫付贷款本息227937.27元的担保责任,光**行昆明钱局街支行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约定的利息,仅在人**行网上公布的基准利率内,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何况各商业银行还规定了30%至50%的浮动利率。因此,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7939.27元,以及该款自垫付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57918.1元,利息应支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227937.27元,月息2%计);2、被告马**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马**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提出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有以下约定:1、被告马**向原告购买神钢SK60-C挖掘机一台(机号5565#),由原告根据原告与银行签订的总的担保协议为被告马**提供担保,被告马**向光**行按揭贷款偿还购机费用;2、被告马**必须严格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归还银行贷款;3、被告马**逾期归还银行贷款,使原告承担了垫付银行贷款本息等担保责任,垫付款转变为借款,被告马**要向原告偿还垫付款本金的同时,还有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二、中**银行-成都工**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证明原告为按揭贷款客户向银行作了总的担保。

三、回执。证明原告为被告马**贷款作了回购担保。

四、39661116000268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马**与中国**明分行签订了39661116000268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马**用神钢SK60-C挖掘机一台(机号5565#)抵押,被告马**向中国**明分行按揭贷款286000元。

五、(2011)云昆中衡证字3052号公证书、(2011)云昆中衡证抵登字第140号抵押登记证书。证明39661116000268号个人借款合同经过公证,合法有效;被告马**购买的神钢SK60-C挖掘机一台(机号5565#)是用于抵押的财产。

六、逾期贷款催收函(二)。证明被告马**一再违反《协议书》约定,逾期还款。

七、特种转帐凭证、回复函。证明原告为被告马**承担了垫付逾期银行贷款本息227937.27元的担保责任。

八、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双方约定:被告马**向原告购买神钢SK60-C挖掘机一台(机号5780#),购机费用的80%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

九、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回购资金入账确认书。证明原告承担了代被告马**偿还银行贷款本息36022.27元的回购担保责任。

十、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债权转移,抵押权随之转移,原告享有抵押权。

被告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马**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中国**明分行签订中**银行-成都工**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约定中国**明分行为购买原告销售的神钢牌或成工牌产品的买受人发放按揭贷款,当买受人出现逾期时,由原告承担垫付责任。若出现连续垫款三期时,即视为达到回购条件,由原告对挖掘机进行回购,银行收到回购款项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号为5565#的神钢SK60-C挖掘机一台,单价为358000元,被告首付20%,剩余80%向银行贷款支付。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按揭专用),约定若被告的贷款办理成功,由原告根据原告与银行签订的总的担保协议,为被告提供担保。若被告逾期归还银行贷款,使原告承担了垫付银行贷款本息等担保责任,从垫付之日起,垫付款转变为借款,被告须在向原告偿还垫付款的同时,还要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1年3月21日被告与中国**明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用机号为5565#的神钢SK60-C挖掘机作抵押物向中国**明分行按揭贷款286000元。由于被告未按时向中国**明分行归还贷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为被告向中国**明分行代偿了贷款合计227937.27元,分别是2011年12月20日代偿8690元;2012年7月4日代偿9100元;2012年7月31日代偿9110元;2012年8月31日代偿9200元;2012年9月27日代偿9110元;2012年10月31日代偿9150元;2012年12月14日代偿9185元;2012年12月27日代偿9145元;2013年1月30日代偿9150元;2013年2月27日代偿9130元;2013年4月3日代偿9125元;2013年5月29日代偿9180元;2013年6月20日代偿9160元;2013年7月29日代偿9180元;2013年8月26日代偿9175元;2013年9月27日代偿9180元;2013年10月29日代偿9180元;2013年11月28日代偿9185元;2013年12月27日代偿9180元;2014年1月26日代偿9180元;2014年2月28日代偿9220元;2014年3月18日代偿36022.27元。中国**明分行在原告代偿最后一笔款项36022.27元后,出具回购资金入账确认书及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与中国**明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与被告订立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中国**明分行支付款项的行为是基于该两份协议的约定,其基础法律关系就是担保合同关系,并非借款关系,原告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已实际为被告代偿了贷款227937.27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27937.27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中约定的垫付款转变为借款,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合同,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约定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履约情况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每一笔代偿款从支付之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按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取整为19860元,从2014年6月30日后也按此标准计算。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限公司代偿款227937.27元及从代偿之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986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38元、公告费250元,两项合计6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承担,在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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