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王**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王**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刘**、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了关于煤窑承包的协议书。原告依协议于2011年11月18日给被告指定账户汇款30万元。后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10350号判决书判决无效。原告认为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30万元承包费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万元承包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王**(甲方)与董**(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xx村最下边的煤窑,乙方每年给甲方承包费200万元;甲方负责村里边的事,保证村干部和村民不来干扰乙方的工作,负责接电;承包期间按天计算,干满365天为一年;甲方不得干扰乙方打下斜;乙方开工前付甲方承包费40万元,余下的160万元在2012年5月1日前付清;乙方负责开采的设备;甲方不得悔约,如悔约,乙方拒交承包费并向甲方追要已交承包费等。同月18日,董**向刘*的账户(卡*为)汇款30万元。

2013年,董**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王**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本院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10350号判决书(已生效),认定董**于协议签订后给付王**30万元的事实,并确认董**与王**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3)房民初字第10350号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与王**签订的《协议书》经生效裁判确认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董**要求王**返还已支付的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三十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