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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承德双**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承德双**限公司因不服双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双滦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与被执行人承德开**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24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张*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发出(2014)双滦民初字第86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承德市双滦区张*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承德开**限公司拆迁补偿款9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承德双**限公司在承德市双滦区张*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全额领取拆迁补偿款9876294.56元(含本院冻结的款项900000元)。经查,承德双**限公司系承德开**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15年5月28日,该院依法冻结了承德双**限公司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业有限公司系承德开**限公司整合企业之一,其系承德开**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其应对承德开**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德双**限公司提出整合所欠债务均由承德开**限公司自行承担,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业有限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承德双**限公司称,双**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与被执行人承德**团公司一案中,于2015年5月28日冻结复议申请人承德双**限公司银行账户行为不当,现依法申请撤销(2015)双滦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同时由双**民法院解除对复议申请人承德双**限公司银行账户查封的保全措施。理由如下:一、承德双**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生产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享有法律权利。不享有承德**集团的任何权益,同时也不承担承德**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二、承德**团公司作为母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名下各子公司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律单方上对外都能独立法人资格,其名下各子公司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律意义上对外都能独立承担债务。所以,子公司承德双**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母公司承德**团公司的债务。三、承德**团公司系矿产资源整合牵头企业,整合范围内矿山、企业均以开**团名义出资,整合所欠债务均由承德**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四、2014年11月4日,承德双**限公司与承德市双滦区张*高速征地拆迁办公室的《张*高速公路双滦段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就承德双**限公司资产被征占所取得的补偿,与承德**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双**民法院在没有合法程序的情形下,遂直接对案外人承德双**限公司被征占资产所取得的补偿款予以查封,没有法律予以支持,属枉法执行。综上所述,双**民法院在本院认为中的论述无法律依据,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两个法条均是关于程序方面的规定,不具有实体内容。因此,请贵院撤销(2015)双滦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同时由双**民法院解除对复议申请人承德双**限公司银行账户查封的保全措施。

本院查明,承德双**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16日,其股东为承德开**限公司,认缴及实缴出资为50万元,持有承德双**限公司100%股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承德双**限公司系被执行人承德开**限公司整合企业之一,系其全资子公司,应对被执行人承德开**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承德双**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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