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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四平与牛永兵、牛**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牛**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的委托代理人石*、高**,被告牛**的委托代理人许**、杜**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张**河煤矿和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贾四平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告贾四平与被告牛**签订了煤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牛**将甘肃省张**河煤矿的采矿权、经营权等煤矿所属权益一次性有偿转让给原告贾四平,总体转让费4800万元整。采矿权转让的名称是甘肃省张**河煤矿,产权转让范围: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年产6万吨煤矿采矿权许可证以及所有煤矿经营的一切合法证件、公章、各种批文等全部移交给原告,归原告所有。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因被告一直承诺该矿手续齐全,具备正常生产能力,而且讲该煤矿系年产6万吨的煤矿等等,原告信以为真签订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自接手煤矿后,民**土资源局以及安监局等部门多次到煤矿执法检查,要求停业整顿,理由是采矿权登记信息与初始登记不符,存在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主体等问题,且还多次向民**河煤矿发出整改处罚通知。同时,原告发现该煤矿的采矿权许可证仍是民**河煤矿,根本不是张**河煤矿,而且该采矿许可证上记载的是年产3万吨而不是6万吨。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按原先承诺理顺煤矿手续,但被告迟迟不理睬。后经原告了解,张**河煤矿系由张掖**煤矿收购原民**河煤矿而于2006年新设立的国有企业,现工商登记的注册股东仍是响水河煤矿,而非本案被告。同时,民**河煤矿在资产整体转让时,未经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未办理采矿权主体变更手续。张**河煤矿注册成立后,也一直未申领采矿许可证,即该矿系没有任何合法采矿许可手续的煤矿,属于非法矿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必须经履行出资人义务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国有资产的转让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采矿权转让必须经过依法批准,并且禁止将采矿权倒卖牟利。

原告认为,响**煤矿收购民**河煤矿,转让采矿权时就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张**河煤矿成立后也未领取采矿权许可证,即采矿权转让就未生效。响**煤矿在上述采矿权转让未经批准生效的前提下,又将张**河煤矿转让给牛**,该转让未经任何部门审批或决定、未进行资产评估,也是不合法的。在此情况下,牛**采取欺骗手段,将所谓张**河煤矿的采矿权非法转让给原告贾四平,利用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倒卖煤矿的目的,是无效的。事实上牛**在张**河煤矿还未实际取得采矿权许可证的前提下,也未实际合法拥有张**河煤矿股权时,其根本没有转让采矿权的民事权利能力。所以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依法是无效的。原告自2011年7月12日接手大河煤矿后,先后投入巨额资金,其中井巷巷道等工程就投入216万余元、保证金损失130万元。但因大河煤矿非法转让、手续不全导致煤矿长时间停产,原告不仅未获得任何收益,所投入的资金更是分文未收回,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煤矿转让合同无效,判决令被告返还煤矿转让款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返还原告煤矿转让费380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03.25万元(利息暂从2011年8月10日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直至付清为止)和工程投入、保证金等损失共计346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煤矿转让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已按照合同实际履行,因原告的事由没有正常经营。2、本案涉及的年产6万吨煤矿手续齐全,至少在转让煤矿时手续是齐全的。3、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只是履行了部分价款。原告接受相应证件后并没有履行证照的变更义务。被告将相关证件转移后已经履行了合同。4、由于原告安全管理等不到位,没有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从而造成的事故,民乐县安监部门关停是因为煤矿发生矿难事故。5、张**河煤矿2011年2月对企业经营体制改革。牛**在牛**授权的情况下将煤矿转让给贾**是符合法律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牛**辩称,张**河煤矿与牛**签订《关于整体转让张**河煤矿企业产权的协议》,张**河煤矿将煤矿整体转让给牛**,转让价为1000万元。牛永兵是实际出资人,贾四平和牛永兵签订转让协议后,款项也由牛永兵获取,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张**河煤矿法定代表人牛**辩称,我只是张**河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煤矿我没有出资,也没有收取转让款,也没有管理过煤矿的事。张**河煤矿现在与我没有关系。

原告贾**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

证据二、收条两张,2011年7月12日2400万元,2011年8月10日1400万元,共计3800万元,证明牛永兵共收到贾四**矿转让款3800万元。

3、证据三、张**河煤矿工商档案,证明该煤矿于2006年1月申请开业,原法定代表人为孙*,2011年5月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牛**,采矿权人为民**河煤矿。2005年8月25日民**河煤矿与张掖**煤矿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民**河煤矿产权整体转让给张掖**煤矿。证明张**河煤矿的真相,采取欺骗、与牛**恶意串通的手段将张**河煤矿这个根本不具有合法采矿许可的非法矿井转让给原告,导致原告巨额投资煤矿后无法正常经营,以致原告处于血本无归的境地。

张**河煤矿系由张掖**煤矿收购原民乐县大河煤矿而于2006年新设成立的国有企业,而民乐县大河煤矿在资产整体转让时未经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未办理采矿权主体变更手续,张**河煤矿注册成立后,一直未申领采矿权许可证,被告牛**既不是大河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其根本无权转让张**河煤矿的采矿权及财产权。

证据四、张掖**煤矿及张掖市响**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

证据五、2011年8月26日,民乐县国土资源局民国土资发(2011)170号文件《关于责令限期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通知》,证明民乐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张**河煤矿尽快向甘肃省国体资源厅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的手续。

证据六、2011年10月20日,民乐县国土资源局民国土资发(2011)225号文件,证明内容同证据五。

证据七、2012年4月11日,甘肃**源局甘国土**(2012)31号文件,证明民乐县大河煤矿采矿权2011年度年检因法定代表人变更、欠缴使用费问题为年检不合格。

证据八、2012年6月15日,民乐县国土资源局通知,证明该局限期民**河煤矿在6月底前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审批及缴清使用费。

证据九、2012年9月28日,民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知,证明民乐县安检局责令张**河煤矿继续停产整顿。

证据十、2014年2月15日,民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掖市大河煤矿未取得采矿权许可证,属非法生产经营,一直无法生产。

证据十一、2014年2月20日,民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张掖市大河煤矿未取得采矿权许可证,系非法矿井。

证据十二、2011年8月10日,张**河煤矿与吴堡县**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接收张**河煤矿后,对煤矿的井巷工程进行大量投资。

证据十三、收据11份,证明2011年8月26日至20112年7月10日吴堡县**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贾四平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16万元。

证据十四、2011年7月18日,张**监局出具的张**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风险抵押金存储证明书一份,证明张**河煤矿于2011年7月18日存储的煤矿风险抵押金100万元已经我局确认存入中国**支行煤矿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严格按国家和省市煤矿风险抵押存储要求封闭保存。

证据十五、2011年7月22日张**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出具的张**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风险抵押金存储证明书,证明张**河煤矿于2011年7月22日存储的煤矿风险抵押金50万元已经我局确认存入中国**行煤矿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严格按国家和省市煤矿风险抵押存储要求封闭保存。

证据十六、山西省公安厅出具的晋公经(2012)525号通知,证明原告贾**认为牛永兵在此次转让煤矿上涉嫌合同诈骗,早在2012年7月就开始向山西省公安厅经**队举报,所以被告称原告是出了事故后因自身原因无法正常生产才找理由诉讼的,该说辞完全错误。

证据十七、中**行的现金交款凭证。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20日向太原**民法院曾起诉被告牛永兵,并交诉讼费,期间由于被告承诺给退款,才撤诉。该证据同样证明非原告原因无法生产才提起诉讼。

证据十八、甘肃省**局稽查局出具的张**河煤矿2011年缴纳税款明细。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受让煤矿后,没有生产过,税收日期可以看出全是被告转让前生产的。

被告牛**质证意见:

1、原、被告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和内容没有异议,属于真实意思表示。

2、收条两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贾四平向牛**支付转让款3200万。

3、张**河煤矿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张**河煤矿章程是在大河煤矿设立时成立的文件,是没有生效的章程。工商档案所反映的关于张**河煤矿的经济性质,113号文件,我方在批准文件上明确表示成立依据是113号批复,投资者是张掖**业集团,我方认为张**河煤矿的投资人是张掖市**任公司,是有限公司并非国有企业。民乐**文件118号会议纪要显示张**河煤矿初始是国有企业,在2011年改制后,投资者是张掖市**限公司,并非国有企业。档案资料里显示张掖市**责任公司,其股东没有显示,其投资的张**河煤矿也非国有。

4、证据四意见同证据三,张**河煤矿投资主体是张掖**限公司。

5、证据五到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质证内容意见如下,整改通知全部是2011年签订合同后,在被告将煤矿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进行登记,由于原告不作为导致相应整改以及不能正常经营。

6、证据十二的第三部分,对于2011年8月11日的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从工商网查到吴堡县**有限公司的信息,无施工资质的状况下,原告与其签订协议已经违反了相应的法律。因原告自己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是不能成立的。

7、证据十三,我方认可有相关起诉行为,不能认为我方向被告确认合同关系的效力。

被告牛**提供如下反驳证据:

证据一、《关于整体转让张**河煤矿企业产权的协议》及财产移交表。证明2011年4月15日,张**河煤矿与牛**签订协议,整体转让张**河煤矿企业产权,转让价为1000万元,相关资产已经移交,牛**取得张**河煤矿产权,有权予以处分。

证据二、民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档案。1、张**河煤矿(2010年度)、(2011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证明被告牛永兵作为大河煤矿的实际控制人,于2011年7月12日将煤矿产权给原告时,张**河煤矿六证齐全,均在有限期内,煤矿资产转让时双方约定,原告将转让费付给被告后,由原告办理一切法人资格手续的变更,被告将相关证件移交给原告后,原告并未办理变更手续。同时证明截止2010年底,张**河煤矿经营正常,全年主营业收入为18896363.16元,被告经营该矿后,2011年年底全年销售收入为2019273.08元,全年净利润1261088.69元,被告已经在该矿经营并且获取利润。2、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张**河煤矿章程修改决议,任命文件。证明张**河煤矿在转让给原告时,年生产能力为6万吨/年,牛**接受该矿后,担任矿长。

证据三、民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1、张**河煤矿“8.08”事故核查情况汇报。该事故核查情况汇报证明在原告接收张**河煤矿之后生产经营期间,于2012年8月8日发生了死亡3人,伤1人的生产安全事故,原告对该事故瞒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成立了事故核查组对事故进行核查。2、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甘煤监监二(2002)227号文件及调查报告。3、张掖市**会办公司关于转发省安委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停产停工整顿煤矿督导检查和复产复工验收工作办法的通知。4、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5、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民乐县服务年限到期煤矿企业关闭工作方案的批复。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控制张**河煤矿以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技术管理不到位、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之后,安监部门针对该矿进行整改,煤矿无法进行正常生产。在此情况下,原告由于自身原因无法正常生产,以种种理由否认购买煤矿真实意思的表示,否认其已经实际受让、控制煤矿的事实,该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证据四、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时间为2011年7月10日。

证据五、贾四平出具的借款条,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

证据六、原告与吴堡县众鑫测绘、测绘经营范围没有资质进行矿井施工,其与贾四平签订合同的无效,原告主张的损失是不能成立的。

原告贾四平质证意见:

1、证据一可以看出张**河煤矿是牛**所购买,此协议仅仅是张**河煤矿盖章孙*签字,张**河煤矿系国有企业,在原告举证的工商信息中可以看出张**河煤矿系国有企业,张**河煤矿转让时应有出资主体,张**河煤矿无权转让产权,因此此协议无效。我方看不到张掖**业公司有签章。

2、证据二,财产移交表中的字眼中可以看出其为高**,与转让给牛江彪是矛盾的。年检报表的数字,我方于2011年7月份才签订的合同,2011年的收益不属于我方实际开采煤矿。采矿证主体是民乐县大河煤矿,而非张掖市大河煤矿。

3、证据三第一份第二页,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存在隐患。在签订合同时,该矿就是停产整顿。2012年期间也是停产整顿,发生事故是因维修通风系统的原因。2012年2月份在发生事故前一直下发文件。

4、限期整改时间,印证了煤矿不存在恢复生产的情况。

5、证据四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煤矿真正老板是牛永兵。

6、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7、证据六,不管其有无资质,但其支付款应当予以支付。

牛**和张**煤矿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贾四平与被告牛**签订了一份《煤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方甘肃省张**河煤矿(甲方),乙方贾四平。甲方同意将张**河煤矿采矿权、产权、经营权等煤矿所属权益一次性有偿转让给乙方,起止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矿可采资源枯竭止。井田面积、坐标以采矿许可证为准。总体转让费480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乙方将转让费全部付清后,甲方将年产6万元吨煤矿采矿许可证以及所有煤矿经营的一切合法证件、公章、各种批文等全部文件移交乙方,归乙方所有。甲方所有动产、不动产一次性转交乙方,归乙方所有。甲方遗留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本次交易税由乙方负责。合同生效后,乙方将转让费付给甲方后,甲方负责办理一切法人资格手续的变更,费用由乙方负责,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付对方1000万元违约金。甲方落款由牛**签字,未加盖张**河煤矿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牛江彪也未签字。

2011年7月12日,原告贾四平支付被告牛永兵2400万元,2011年8月10日支付1400万元,共计3800万元。原告提供有部分银行转帐手续(约2000万元),被告认可收到3800万元。被告提供了同一天,原告贾四平借被告牛永兵600万元的借条,原告不予认可。

根据张**河煤矿的工商档案记载,2005年8月25日,民**河煤矿与张掖**煤矿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民**河煤矿将产权整体转让给张掖**煤矿。张**河煤矿于2006年1月申请开业,股东为张掖**煤矿,占100%股份。原法定代表人为孙*,2011年5月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牛江彪,采矿权人为民**河煤矿。

2011年4月15日,张**河煤矿与牛**签订《关于整体转让张**河煤矿企业产权的协议》并附财产移交表。张**河煤矿将煤矿整体转让给牛**,转让价为1000万元。牛**是牛永兵的侄儿,牛永兵是实际控制人。牛**表示自己没有出资过,转让款是牛永兵出资的。

根据张**河煤矿”8.08”较大瓦斯事故调查报告内容,贾四平接手张**河煤矿后,该矿一直处于停产停工整顿和责令限期整改阶段,没有生产经营,日常只组织人员进行巷道维修,为完善矿井的通风系统,2012年8月6日开始组织人员对八石门回风山上山掘进施工。2012年8月8日,张**河煤矿发生一起瓦斯事故,死亡3人,伤1人的生产安全事故。民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张**河煤矿“8.08事故核查情况汇报”。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作出关于张**河煤矿“88”较大瓦斯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及调查报告”。

民乐县政府针对张**河煤矿制定了《民乐县服务年限到期煤矿企业关闭工作方案》:1、煤矿基本情况;2、关闭思路及目标任务。按照省市关闭淘汰退出一批,技术改造一批、兼并重组扩能一批和关小建大、以大并小、以强并弱的整体思路,对资源储量较少、无法进行扩能改造,不具备兼并重组条件的大河煤矿,生产服务年限到期后依法予以关闭。3、关闭依据,被依法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擅自组织生产或经整顿验收不合格的要予以关闭。坚决关闭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9万吨/年及以下煤矿,该煤矿2012年8月8日发生一起死亡三人、受伤一人的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应该关闭。对资源储量较少、无法进行扩能改造,不具备兼并重组条件的年产6万吨民乐县大河煤矿,生产服务年限到期后自行关闭退出。4、张**河煤矿关于关闭煤矿的申请,经各股东协商同意关闭。

2014年8月25日,张掖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民乐县服务年限到期煤矿企业关闭工作方案的批复》:一、同意以上方案。二、各部门配合作好大河煤矿的关闭工作。三、作好安全保障措施。四、煤矿退出关闭验收完成后,由安监部门负责退还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对是否追加张**河煤矿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被告均表示不同意追加。目前张**河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仍是牛江彪,但一切公章等手续由贾四平持有。

另查明,牛**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现在甘肃省白银市看守所羁押。经对牛**询问,牛**是张**河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未出资,也不是股东,也未收取转让款。

以上事实,有煤矿转让合同、收据、关于整体转让张**河煤矿企业产权的协议、关于民乐县服务年限到期煤矿企业关闭工作方案的批复、张**河煤矿“88”较大瓦斯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及调查报告、张**河煤矿的工商登记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煤矿转让合同的主体、效力、善后如何处理。

关于合同的主体问题。

甘肃**河煤矿原系国有企业,后转让给牛**,也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牛**虽是法定代表人,但实际未出资,实际控制人为牛**,原告贾**与被告牛**签订张**河煤矿转让合同,牛**实际收取转让款,原告贾**也只向牛**主张权利,本案合同的主体是贾**与牛**。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判决结果对比]

我国对采矿权人的采矿资质和采矿权的转让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张**河煤矿原系国有企业,后经转让给牛**(实际控制人为牛**)。原告贾四平与被告牛**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牛**将张**河煤矿采矿权、产权、经营权所属权益有偿转让给贾四平,但该转让未向审批管理机关申请,也未得到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贾四平与牛**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因未按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关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后果。

由于至庭审结束前,双方仍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合同成立未生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双方对因该无约束力的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即为无合法依据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互相返还。牛永兵应返还贾四平已支付的转让款,贾四平应向牛永兵返还张**煤矿的资产及证照等。

贾四平主张返还牛永兵煤矿转让款,贾四平理应同时返还原物。贾四平在接手煤矿经营后,根据当地安监部门的要求,煤矿一直处于停产整顿期间,在巷道维修和完善矿井的通风系统时发生爆炸事故,导致人员伤亡和煤矿无法恢复原状。同时,根据《民乐县服务年限到期煤矿企业关闭工作方案的批复》精神,张**河煤矿符合关闭的条件:对整顿验收不合格的、对发生较大责任事故的9万吨以下煤矿、对资源储量少、无法进行扩能改造,不具备兼并重组条件的年产6万吨民乐县大河煤矿,生产服务年限到期后自动关闭退出。

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贾四*与牛永兵签订的张**河煤矿转让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贾四*在经营张**河煤矿期间发生爆炸,造成无法进行生产经营、无法恢复原状、也无法返还的实际状况;同时根据当地政府煤矿企业关闭的相关文件,已责令关闭张**河煤矿;爆炸事故也是导致该煤矿加速关闭的一个重要因素。本院酌定本案的责任按比例8:2分担,贾四*承担80%,牛永兵承担20%。由牛永兵返还贾四*张**河煤矿转让款7600000元。剩余转让款损失由贾四*自行承担。贾四*主张接手煤矿后投入的损失,牛永兵也不认可,应自行承担。贾四*主张所交的煤矿风险抵押金,是政府部门收取,在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至于张**河煤矿和个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等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牛**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牛永兵转让的是张**河煤矿,张**河煤矿对牛永兵应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贾四平与被告牛**签订关于张**河煤矿的《煤矿转让合同》解除;

二、被告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四**矿转让款7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

三、张**河煤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贾四平将张掖市大河煤矿的公章、证照等相关手续返还牛永兵;

五、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贾四平负担227409.6元,牛永兵负担568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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