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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建**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昌图县关铁采石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限公司(简称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昌图县关铁采石场(简称采石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铁岭**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3)铁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何*,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采石场一审诉称:2008年1月22日,其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采石场协议书》,协议约定:采石场将开采权转让给建筑公司经营,并负责提供600KW容量的变压器一台供建筑公司使用,建筑公司以每立方米5元钱的价格向采石场支付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建筑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工生产。合同签订后,采石场将经营权移交给建筑公司,并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建筑公司接手后,为了节省成本,未按国家安监及矿管部门规定进行生产,在场区内向地平线下挖掘形成一个面积约12000平方米、深约6米的人工沟壑,盛满积水,现该沟壑已成饱和状态,给当地人民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和巨大安全隐患,政府有关部门多次现场勘查,责令停产,并连续多次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在建筑公司生产期间,其未妥善保管变电器材,致变电器材无法使用。2010年7月28日建筑公司退场后,采石场多次请求建筑公司处理善后赔偿事宜,但建筑公司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建筑公司赔偿将该沟壑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499,401.45元,变电器材损失220,400.00元,以及停业期间的损失(以评估报告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建筑公司辩称:依照**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之规定,该转让协议无效,因原协议约定每立方米碎石按税后5元结算,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人工沟壑在本公司接手前就已存在,本公司只是在原沟壑基础上扩大生产,因此该沟壑是本公司与采石场共同造成的,同时该沟壑也不影响生产;《采矿许可证》允许的开采深度为170米至213米,本公司在此高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生产,未违反相关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采石场被停产,实际上该采石场仍在进行生产,因此不存在停产损失,故本公司不需赔偿采石场停产损失;本公司在生产期间变电器材是良好的,在合同履行到期时,依合同约定向采石场移交该场地时,因采石场无故拒绝接收,致使采石场处于无人看管状态,变电设施被他人破坏,故变电器材的损失应由采石场负责。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采石场与建筑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关于与昌图**石场合作开发闪长岩采石场的协议书》,协议约定采石场为建筑公司提供一座满足工程技术要求和开采量的采石场,提供相应的供变电设施,同时负责办理2008年至2010年的矿产资源开采所需的全部手续,并缴纳矿产资源税费、占地使用费等税费;建筑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工生产,并按每立5元人民币给付采石场资源转让费等费用,同时还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昌图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许可该采石场开采深度为214米至199米,开采量为年5万立方米。合同签订后,采石场依约为该采石场配齐了变电设施,并将该采石场移交给建筑公司,由建筑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生产。在此期间,建筑公司在该场区内向水平线下垂直挖掘至标高193米位置,形成面积为10610.6平方米、体积为46937.8立方米的沟壑,并蓄满山水。2010年7月合同到期,建筑公司拟移交该采石场,因合同双方就部分变电设施是否损坏存在争议,采石场主张建筑公司应待修好变电设施后才能接收,但建筑公司在未修好变电设施的情况下,自行组织人员撤离场地,致采石场无人看管,变电设施被人为损坏,部分变电器材丢失。辽宁寰宇**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出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辽**价咨字(2014)01号)证明,恢复变电设施所需费用为211,400.00元。因该采石场被挖掘出上述深坑,造成采石场及周边居民生产生活安全隐患,昌图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先后于2012年3月9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9月13日、2013年6月25日向采石场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采石场排空积水并填埋深坑,在此期间不得生产;昌图**管理局于2013年9月10日向采石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采石场越界开采。经建筑公司申请,辽宁寰宇**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出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辽**价咨字(2014)01号)证明,消除采石场安全隐患应采取先排水后回填的办法(安监部门亦要求采取排水回填的办法),排水工程所需费用为221,779.78元,回填工程所需费用为1,949,037.41元。2010年7月建筑公司撤离场地后,采石场即要求建筑公司恢复其变电设施,采取措施消除深坑的安全隐患,但建筑公司予以拒绝,在采石场与建筑公司交涉期间,昌图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昌图县土地局亦要求采石场在消除安全隐患前不得生产。致使该采石场自2010年7月至本案宣判时止,采石场不能生产。2013年12月9日,昌图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据证明,采石场采取改进工艺等措施后,年开采量可达10万立。经采石场申请,铁岭中证资产评估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3)评鉴字第027号)证明,采石场以采石场年产10万立方米计算,自2010年7月始连续3年的停产经营损失为3,811,130.70元;以年产5万立方米计算,自2010年7月始连续3年的停产经营损失为1,905,565.35元。现采石场主张按年产10万立方米计算其经营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采石场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关于与昌图**石场合作开发闪长岩采石场的协议书》载明该协议为合作开发协议,因此该《协议》应为合作开发协议,本案案由亦应为合作开发合同纠纷。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筑公司依合同约定进入采石场,自主经营,且按每立方米矿石给付采石场5元人民币的行为应视为给付合作费用的一种方式,故建筑公司主张合同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履行后,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组织生产经营。《采矿许可证》载明许可开采最低标高为199米至214米,建筑公司实际开采坑底部平均标高为193米,超出国家允许开采深度约6米(199米-193米u003d6米),并形成一个深约6米、面积为10610.6平方米、挖方量为46937.8立方米的人工沟壑,该行为即违反了《采矿许可证》的规定,也违反了合同双方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因该人工沟壑对采石场及周围居民生产生活构成威胁,安监、土地部门亦要求消除该安全隐患,故建筑公司与采石场应承担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任。因建筑公司已撤离该采石场,故应由采石场依有关部门的要求,采取排水、回填等措施以消除安全隐患,所需费用应由合作双方共同负担。建筑公司在采石场挖掘的人工沟壑使采石场被责令停改不能生产,不能实现经营目的,该经营损失建筑公司应承担责任。虽然《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石场年开采量为5万立方米,但该发证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采石场年开采量可达10万立方米,该《情况说明》系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该采石场现有生产设备已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该采石场生产能力为10万立方米有据可依,建筑公司亦应按年开采量10万立方米标准赔偿采石场停产期间的经营损失。建筑公司在合同到期组织人员撤离采石场时,应清点生产物资,确保原采石场的生产设施完好并办理交接手续,在其与采石场就变电设施是否损坏存在争议,采石场尚未接收的情况下,就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撤离场地,致使采石场无人看管,变电设施进一步被人为破坏,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采石场在与建筑公司合作期间,应对建筑公司的生产经营进行组织管理,其组织管理缺失致建筑公司在采石场区内超标准挖掘,形成安全隐患,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建筑公司未正式移交就撤离场地后,采石场应及时接收场地并进行管理,其不接收不管理进而扩大变电设施的损失,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建筑公司应承担采石场各类损失的主要责任(即百分之七十的责任),采石场应承担损失的次要责任(即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采石场采石工作面人工沟壑积水排水工程款155,259.8元(221,799.78元70%u003d155,259.8元),采石工作面人工沟壑回填工程款1,364,326.1元(1,949,037.41元70%u003d1,364,326.1元),采石场用电设施恢复所需费用147,980.00元(211,400.00元70%u003d147,980.00元),采石场停产3年(自2010年7月29日始)经营损失款2,667,791.5元(3,811,130.70元70%u003d2,667,791.5元),上述费用合计4,335,357.5元;二、驳回采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82.00元、昌图**石场申请评估费30,000.00元、中国建**限公司申请评估费30,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1,482.00元,由中国建**限公司负担71,037.00元,昌图**石场负担30,4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采石工作面人工沟壑回填工程款1,364,326.10元是错误的。人工沟壑是早已存在的,并非上诉人造成的。一审认定的人工沟壑回填工程款数额的依据不充分,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即使上诉人因其开采使人工沟壑有所扩大,也不应当承担70%的责任。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采石工作面人工沟壑积水排水工程款155,259.80元是错误的。采石工作面人工沟壑积水是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因其没有提供完善的防、排水系统。一审认定的人工沟壑积水排水工程款数额的依据不充分,即使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排水责任,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采石场用电设施恢复所需费用147,980.00元是错误的。依据双方协议约定,采石场用电设施发生一切费用及变压器维护责任及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的采石场用电设施恢复所需费用的数额依据不充分,即使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一审法院按照年开采量10万立方米的标准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停产3年的经营损失款2,667,791.5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一直停产,即使停产,责任也不在上诉人。一审法院在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停产损失、损失数额以及上诉人应否承担主要责任方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采石场答辩称:人工沟壑的形成是上诉人造成的,人工沟壑回填工程款是依据鉴定确定的;人工沟壑排水工程款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采石场停产三年是事实,停业是上诉人造成的,经营性损失上诉人应当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案涉人工沟壑形成的责任主体问题。由于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涉及到人工沟壑,而现在人工沟壑客观存在,并且对环境和居民安全构成了威胁,有关部门也多次下令整改,可见采石场已不具备生产条件。故在双方签订协议时,是不可能存在人工沟壑的,一审认定人工沟壑形成的责任主体是建筑公司有事实依据。关于人工沟壑回填费、积水排水费、电力设施恢复费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建筑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是并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一审采信鉴定结论是有依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依据双方协议约定,采石场用电设施发生一切费用及变压器维护责任及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问题。双方合同到期后,采石场拒绝接受是因为用电设施存在的问题不是维修能解决的,而是是否损坏。关于是否停产问题。客观上由于人工沟壑的存在已不具备生产条件,主观上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主管部门也不允许进行生产,只有在人工沟壑回填后,才能生产。关于停产时间问题。自2010年7月至今,一审认定停产3年有事实依据。关于停产损失数额问题。一审根据有关国家主管行政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确定采石场年产10万立方米并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确定3年的经营损失是准确的。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一审认定采石场疏于管理,造成人工沟壑的形成,而且在建筑公司撤场后没有有效行使管理权,对上述损失也应当承担30%的责任是妥当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82.86元,由中国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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